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253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附**。
法定代表人:董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中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9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高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王志丹、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成、第三人高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原料款3105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三局集团三淅高速西坪至寺湾××XSTJ-5标项建设期间,在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设有项目部,该项目部设的拌合站于2015年4月转让给原告和合伙人张新岐,原告和张新岐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继续进行混凝土生产和销售,一直合伙经营至2015年10月4日(后又转让)。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高速公路房建2、4标的具体建设工程,第三人高中林代表被告找到原告,商议购买混凝土事宜,原告和第三人高中林约定按照原供应中铁三局的价格供料,并有原告负责送料到工地现场。在项目具体施工中,被告从原告搅拌站购买混凝土商混灰C30号1283.3方,每方单价320元,C20号384方,每方单价260元,共计金额510505元。每次供货时,都有第三人高中林以及被告项目部人员都红飞、李明哲、王梓明、吴向辉在原告拌合站现场监督并在出库单上签名,随后,原告派车将商混送到被告工地。
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在房建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第三人高中林向原告分期支付混凝土料款20万元,剩余料款31050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搅拌站转让后,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高中林催要剩余料款,但被告和第三人高中林相互推诿扯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虽然是2、4标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并不拖欠任何材料款和工人工资;2、我公司与张新岐、***不存在商混买卖合同关系,2、4标施工所用商混的供给者是刘文胜,并不是张新岐和***,我公司与张新岐、***没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刘文胜的商混款;3、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商混买卖关系,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4、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能以商混用于2、4标就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就认定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应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原告就是乱用诉讼权利,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5、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给我公司的信誉、声誉和招投标都造成很大的影响和损失,我公司保留对其进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高中林述称:1、原告与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我签字的条据是三淅高速项目部经理程建清和张新岐所应持有的票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我只是三淅高速2、4标商混供给的施工人员,是承包商刘文胜所使用的民工,其行为受实际承包商刘文胜的委派,办理商混供给等事务,我的行为后果当然由刘文胜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3、原告所称的商混站是三淅高速项目部建立的,程建清任商混站经理,承包商刘文胜使用商混,与程建清建立了商混供用合同,结算付款当然对准项目部商混站(程建清),至于后期商混站转让给张新岐,张新岐又和原告合伙,我一概不知,项目部、张新岐以及原告也没有告知客户,我也经手付给张新岐商混款20万元。因未及时通知客户转让事宜,原告所持有的商混票含有程建清一部分,因为刘文胜6月份还在给程建清支付商混款,故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据此,程建清、张新岐才是适格原告,原告仅凭一张协议就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4、原告诉状所诉的商混价格和方数有误,当时约定商混价格C30是每方260元,C20是每方240元,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C30是每方320元,C20是每方260元,且原告2019年起诉时称价格为C30是每方320元,C20是每方287元,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所诉价格不真实(当时淅川县商混价格C30是每方260元-280元,C20是每方240元-260元)。至于方数,应当扣除已支付程建清商混款的方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刘文胜分别与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刘文胜向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三淅高速2标段和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4标段供应混凝土。中铁三局在标段附近成立了拌合站,由程建青任负责人,刘文胜从程建青手中购买混凝土供应给上述标段,刘文胜安排高中林和杨来子在工地具体负责该项工作。2015年4月份,程建青将该拌合站卖给***和张新岐,刘文胜继续在该拌合站拉混凝土。
2015年10月13日,刘文胜与河南弘益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关于2标段商品砼供应货款两清。2015年11月9日,刘文胜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关于4标段商品砼供应货款两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周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是案外人刘文胜,与被告进行洽谈的也是刘文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直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案外人刘文胜在拌合站拉混凝土后再供应给2标段和4标段,原告应当向刘文胜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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