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4717号
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艳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60号万方办公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婕,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与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811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永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08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永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院经审查作出(2019)豫民申4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焦作中院再审本案。焦作中院经审理作出(2020)豫08民再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发回山阳法院重审。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变更名称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公司)。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被告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郭云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4日为9140.66元);⒉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从201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⒊被告文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⒋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3年7月1日、2005年3月19日、2006年3月1日、2008年3月1日签订多份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为开拓焦作建筑市场,原告同意***在焦作地区以永阳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成立焦作分公司(项目部),由***负责。***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该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等等。据此,原告与***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12月20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文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文昌公司开发的云河丹堤项目工程。事实上,***是文昌公司的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他同时又是原告焦作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该项目中,既代表发包方,又代表承包方。根据上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该工程实际由***负责,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因该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依法追究负责人即***的法律责任。云河丹堤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升降机租赁费和进出场安拆费用,导致通起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出庭与出租方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通起公司租赁费151373元。但***并未履行该调解书,导致山阳区法院从原告账户强行划扣210130元,以支付通起公司租赁费。云河丹堤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及其项目部、文昌公司对项目未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路人王琪琚骑车经过项目旁边道路时不慎摔倒致死,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承担损失412655.92元、诉讼费3745元。但***又未依法赔偿,导致解放区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423549.92元用于支付该案件款。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拖欠案外人租金、损害赔偿款,导致原告代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由其造成的损失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被告文昌公司作为被告***实际控制的开发单位,拖欠承包单位工程款,导致承包方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且疏于管理,造成项目风险,致使原告承受了不应有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
被告***未到庭,其代理人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永葆公司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利息。根据山阳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豫0811执74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承担义务主体是原告,与***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根据解放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豫0802执127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承担义务主体是原告,与***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这一事实已经山阳法院(2019)豫081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和焦作中院(2020)豫08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文昌公司辩称,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对文昌公司无约束力,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国顺,***虽然曾经是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文昌公司仍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所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原告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文昌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文昌公司的诉请。
原告举证五组证据,被告***未出庭,于庭前举证一组证据,被告文昌公司未举证。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分别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收据及副联、银行明细信息均真实有效,其相互之间、与证据1中多份协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被告文昌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起诉状复印件、钢材采购合同与调解协议、调解书、开庭笔录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书面材料、保证书、2016年5月28日***证明,永阳焦作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均系山阳法院(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在该案件开庭审理时,该案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但与之无关且指向不能成立,***个人不具备处分文昌公司财产的权利,且永阳焦作分公司无权指令文昌公司承担***所欠款项,证明的内容对文昌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手机通话录音,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庭前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焦作市以永阳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乙方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乙方按每年100000元上交,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并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19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管理协议,约定:为了开拓市场,甲方成立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项目部),并任命***为负责人,负责焦作分公司(项目部)管理工作;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工期随主合同;乙方按规定向甲方缴纳承包金10万元/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乙方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所有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必须先报公司审查,并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签订,否则该合同、协议无效,公司收回公司所有证章。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该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合同或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清算所有经济往来,仍应承担合作期各种责任;并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1日,永阳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除承包金10万元/年的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外,其余与2005年管理协议内容相同。
2007年3月10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永阳公司作为甲方,组建永阳公司焦作市***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如有变更或修改,必须先报甲方审查,如无不妥,经甲方负责人同意签字,纳入合同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全年工程承包金15万元,每半年收取75000元;甲方派往项目部协助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办公、住地、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尊重乙方的经济实体地位,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并就双方的责任、协议履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1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永阳公司作为甲方,组建永阳公司焦作市***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如有变更或修改,必须先报甲方审查,如无不妥,经甲方负责人同意签字,纳入合同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承包金75万元,在每年6月30日之前收取75000元,每年12月30日之前收取75000元;甲方派往项目部协助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办公、住地、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尊重乙方的经济实体地位,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甲方允许乙方在焦作地区开展工程承接任务。如超出焦作地区,甲方向乙方按比例另行收取该项工程的承包金。在工程承接任务联系之前应事先与公司经营管理部沟通,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就双方的责任、协议履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责任包括:按照甲方质量认证文件组织施工,并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对外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不得加盖公司及项目部的印鉴,只能以自有资产做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刻制的印章只限工程使用,不得利用甲方证照自行开设账户或对外提供贷款担保,不得签订施工劳动合同以外的任何经济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2009年4月,原告向***出具尾数311号收据,注明收到50000元,系付2008年管理费。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出具尾数35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09年上半年管理费。2010年2月2日,原告向***出具尾数89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09年下半年管理费。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出具尾数081号收据,注明收到150000元,系付2010年管理费。2011年8月9日,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时任原告公司会计的徐林芳个人尾数5506的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上级管理费”;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出具尾数04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1年上半年承包金。2012年2月17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尾数5506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出具尾数054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1年下半年承包金。2012年7月16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2012年上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917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2年上半年承包金。2013年1月21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2013年上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390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2年下半年承包金。2013年9月17日,刘学青分两笔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50000元、25000元,均备注“2013年下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400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3年上半年承包金。2014年3月27日,刘学青分两笔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50000元、25000元,均备注“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545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3年下半年承包金。2015年1月7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150000元,备注“2014年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出具尾数622号收据,注明收到150000元,系付2014年全年承包金。
原告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山阳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制作(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永阳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通起公司租赁费151373元;若逾期支付,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租赁费照原合同继续计算,通起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5元,由永阳公司负担。后经山阳法院强制执行,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5月5日分两笔扣划永阳公司共计210130元,包括本金151373元、受理费1663.5元、执行费3050元、逾期损失费54043.5元。
王彦莉、郭海阳、王**信、郑素霞诉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解放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0时52分许,王琪珺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河丹堤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门前铺设钢板上时摔倒,造成王琪珺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琪珺与永阳焦作分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阳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12655.92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四原告负担4623元,永阳公司负担3745元。四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永阳焦作分公司把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永阳焦作分公司属于永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永阳焦作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永阳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受害人未带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永阳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解放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4月8日将永阳公司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412655.92元,案件受理费37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149元,共计423549.92元执行到位。
永阳焦作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存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豫永任字[2013]第9号文件《关于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任免的通知》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其中文件内容为“经研究决定:任命张菊生同志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免去***同志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右下方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并加盖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张菊生,左下方加盖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右下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兵”签名,申请书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检材1《关于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任免的通知》的落款印文,检材2《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的落款印文和落款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样本。本院准许原告该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上海东南〔2021〕文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1、检材2上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上字迹“徐松兵”与样本字迹“徐松兵”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4年5月5日,永阳焦作分公司与李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盘圆、盘螺、螺纹钢等钢材,用于解放区岭南××××小区项目工程使用。2016年5月10日,***出具保证书,称其欠高海亮和李伟在云河丹堤小区建设中供应的钢材款,保证在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定用云河丹堤小区房屋抵偿所欠货款。在2016年6月10日前办完房屋抵偿手续。2016年5月28日,***出具证明,称到2016年5月28日止,前高海亮和李伟钢材款2698569.41元。2018年5月10日,永阳焦作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4年承建焦作市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工程,与李伟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因资金紧张,货款未付清。2015年、2016年、2017年李伟曾多次催要。2017年元月根据相关协议,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及相关债务全部转交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以上未付货款由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2018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李伟、高海亮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7日该案件开庭审理中,李伟举证了***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保证书,永阳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文昌公司欠李伟、高海亮的货款分期还清;为保证履行,文昌公司将云河丹堤小区内的2套房屋、10个车位抵押给李伟、高海亮;李伟、高海亮放弃对违约金计违约责任的追偿。山阳法院遂于2018年11月6日就上述协议内容制作(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多份协议,在2003年至2012年底,存在***挂靠原告公司并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事实。协议亦明确了***使用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的范围,其中2008年3月1日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负有在工程竣工以后将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返还永阳公司的义务。结合双方多年来连续签订协议,***自2003年到2013年12月之间担任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此期间掌握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说明或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期满后将印章证照返还给永阳公司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举证的山阳法院(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案件中,***代理人对该案件李伟提交的李伟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就所欠钢材款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印证***在其与永阳公司协议期满后仍控制和使用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为乙方,其责任包括: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对外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刻制的印章只限工程使用,不得签订施工劳动合同以外的任何经济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而被告***在山阳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案件中,因欠付通起公司租赁费被起诉,与通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主动履行,最终造成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被强制执行扣划210130元的后果。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王彦莉等与永阳公司、永阳焦作分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王琪珺于2016年12月25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岭南××××小区工程项目部门前铺设钢板上时摔倒,造成受伤后死亡。永阳焦作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造成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被强制执行423549.92元的后果。岭南××××小区项目工程系永阳焦作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由***控制和使用,根据***与永阳公司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永阳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并自2018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租金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利息,均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公司就其代***支付的租金损失210130元、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仅提供了永阳焦作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根据相关协议,2017年元月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及相关债务全部转交文昌公司负责;而未能提供就上述内容所达成的协议,被告文昌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公司就上述租金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学志
人民陪审员  郭文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