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附**。
法定代表人:董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正,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万方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婕,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至今存在,正常运营,且负责人在2014年1月已经变更为张菊生,并非***,该分公司在2021年4月还进行年检,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负责人的变更是认可的,况且,***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焦作分公司的行为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不应赔偿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利息。根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及焦作市山阳区(2017)豫0811执74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承担义务主体是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不应赔偿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根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解放区(2018)豫0802执127号结案通知书内容显示,承担义务主体是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与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这一事实已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360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租金和赔偿款均系发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租金损失210130元也是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的。一审法院以被原一审、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已经过期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内容和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履行的租金损失和赔偿来判决上诉人赔偿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补充:1、2008年3月1日***是以工程项目部经理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期限至2012年的12月31日到期,协议也无约定到期自动延期,该事实已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360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和再审,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2010年6月1日被上诉人已将原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鉴及相关证件、授权委托书等同时废止,停止使用,已经下发文件,而且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其公章使用混乱。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公章印鉴等公司手续交与***,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公司的公章交给***,那么就不存在返还问题。4、被上诉人分公司于2014年1月已经变更为张菊生,且一直年检至今,对此被上诉人对张菊生是其负责人是认可是不容置疑的。张菊生已于2014年1月份已经开始行使职权。5、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自己单方鉴定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是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而在本案一审中又委托同一鉴定机构所作鉴定,其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6、(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不能据此认定该案中的证明经过双方质证认可。
永葆公司辩称,一、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仍是***。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因答辩人与***的合作而产生,***任负责人。正是因为***经营分公司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才于2018年开始起诉进行追偿。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通过工商查档发现分公司负责人被违法变更为张菊生,此违法变更正是***试图逃脱责任的手段。答辩人自发现开始,便一直向法院主张,负责人从***变更为张菊生并非答辩人所为,甚至答辩人根本不知道。经过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结果还原了事实真相,即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变更手续均系造假。***以违法手段骗取国家部门的变更登记,依法属无效变更,***依然是真正的负责人,真正的实际控制人。二、***控制着答辩人焦作分公司的同时,又声称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是不诚信和逃避责任的表现。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并非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合作期限,该协议只是明确权利义务、确认承包费缴纳期限,并不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相反双方存在合作才是***签订此类协议、继续缴纳承包费的基础。其中,在费用期限届满,即2012年以后,***仍然继续委派其会计刘学青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便足以说明双方虽然没有新签订书面合同,事实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而且存在至今。三、案涉两笔损失应由***承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确凿。本案追偿损失因***开发云河丹堤项目而起,亦属于焦作分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损失。根据***与永葆公司之间的约定,***自负盈亏,如其给永葆公司造成损失,永葆公司可以向***追偿。虽然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中欠款人为永阳公司(答辩人曾用名),但涉案债务因***拖欠租赁公司租金而引起。而且***私刻永阳公司公章以永阳公司名义委托代理参与案件调解,在调解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导致法院强行划扣答辩人210130元用于支付租赁费。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判决永阳公司(答辩人曾用名)为义务主体,但***同样使用其私刻的永葆公司印章,委托人员参与庭审,同样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法院又一次强行划扣永葆公司423549.92元人身损害赔偿款。该两笔损失均因***开发云河丹堤项目使用其控制的焦作分公司,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原一、二审认定的2012年12月31日之后没有签订新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是实情,但***实际继续支付管理人也是实情,***始终控制焦作分公司印章也是实情。正因为***仍继续控制焦作分公司,由***主导又签订2014年11月的《租赁合同》和2014年5月的《钢材采购合同》,正因为如此,两个合同当事人均向***主张权利。***自掏腰包支付了一部分钢材款,***在2016年多次认可《钢材采购合同》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向合同相对人多次保证和承诺还款、承诺以云河丹堤的房屋进行抵债,出现2018年5月8日向国税局出具的《证明》、2018年5月10日的***签订后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所以***否认关系存在,依法不应支持。另补充:1、上诉人所依据的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360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均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2、上诉人称永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下发文件废止相应的手续,与本案没有关系。2010年6月1日的废止,因公司名称的变更,废除的公司名称下的相应的营业执照以及公章,且废除之后并未影响***正常使用焦作分公司,不影响其对公司的经营。3、上诉人称与永葆公司在2012年之后没有关系是不对的,2012年之后上诉人***仍然排其会计刘学青向永葆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以实际行动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从未结束,而且***控制焦作分公司的印章控制至今,甚至2018年及本案诉讼过程中,***还能在加盖焦作分公司印章的文件上签字。4、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张菊生,该情况在永葆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并不知道,在诉讼中通过查档才发现该事实,但该负责人的变更并非永葆公司所作出的行为,永葆公司为还原真相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也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对变更负责人为张菊生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材料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明确的显示公章及签字均系造假。通过违法手段发生的变更登记均属无效,所以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依然是***。5、对于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曾经做过两次鉴定报告,但并不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永葆公司通过向法院申请,法院进行委派,双方通过合法的程序,最终选定鉴定机构,以此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真实。6、(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已调解结案,但对相应的事实该案法庭进行过调查,相关人员在法庭中均有陈述,对相应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经过质证的证据是可以适用的,不受案件结果影响。
文昌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裁判。
永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4日为9140.66元);2、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从201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文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施工责任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焦作市以永阳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乙方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乙方按每年100000元上交,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并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5年3月19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管理协议,约定:为了开拓市场,甲方成立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项目部),并任命***为负责人,负责焦作分公司(项目部)管理工作;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工期随主合同;乙方按规定向甲方缴纳承包金10万元/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乙方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乙方承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所有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必须先报公司审查,并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签订,否则该合同、协议无效,公司收回公司所有证章。如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依法追究该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作合同或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清算所有经济往来,仍应承担合作期各种责任;并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1日,永阳公司与***签订施工管理协议,约定的内容除承包金10万元/年的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外,其余与2005年管理协议内容相同。
2007年3月10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永阳公司作为甲方,组建永阳公司焦作市***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如有变更或修改,必须先报甲方审查,如无不妥,经甲方负责人同意签字,纳入合同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全年工程承包金15万元,每半年收取75000元;甲方派往项目部协助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办公、住地、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尊重乙方的经济实体地位,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并就双方的责任、协议履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1日,永阳公司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永阳公司作为甲方,组建永阳公司焦作市***工程项目经理部,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如有变更或修改,必须先报甲方审查,如无不妥,经甲方负责人同意签字,纳入合同管理;甲方向乙方收取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承包金75万元,在每年6月30日之前收取75000元,每年12月30日之前收取75000元;甲方派往项目部协助工作的管理人员,其办公、住地、工资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尊重乙方的经济实体地位,实行包死基数、确保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工程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自有的人、财、物在施工期间享有经营管理权,施工期新增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投资方;甲方允许乙方在焦作地区开展工程承接任务。如超出焦作地区,甲方向乙方按比例另行收取该项工程的承包金。在工程承接任务联系之前应事先与公司经营管理部沟通,否则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就双方的责任、协议履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责任包括:按照甲方质量认证文件组织施工,并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对外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不得加盖公司及项目部的印鉴,只能以自有资产做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刻制的印章只限工程使用,不得利用甲方证照自行开设账户或对外提供贷款担保,不得签订施工劳动合同以外的任何经济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
2009年4月,原告向***出具尾数311号收据,注明收到50000元,系付2008年管理费。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出具尾数35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09年上半年管理费。2010年2月2日,原告向***出具尾数89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09年下半年管理费。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出具尾数081号收据,注明收到150000元,系付2010年管理费。2011年8月9日,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时任原告公司会计的徐林芳个人尾数5506的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上级管理费”;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出具尾数042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1年上半年承包金。2012年2月17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尾数5506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管理费”;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出具尾数054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1年下半年承包金。2012年7月16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2012年上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917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2年上半年承包金。2013年1月21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75000元,备注“2013年上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390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2年下半年承包金。2013年9月17日,刘学青分两笔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50000元、25000元,均备注“2013年下半年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400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3年上半年承包金。2014年3月27日,刘学青分两笔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50000元、25000元,均备注“管理费”;原告于当日向***出具尾数545号收据,注明收到75000元,系付2013年下半年承包金。2015年1月7日,刘学青向徐林芳建行卡转账150000元,备注“2014年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出具尾数622号收据,注明收到150000元,系付2014年全年承包金。
焦作市通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山阳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制作(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永阳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通起公司租赁费151373元;若逾期支付,2016年8月18日以后的租赁费照原合同继续计算,通起公司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5元,由永阳公司负担。后经山阳法院强制执行,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5月5日分两笔扣划永阳公司共计210130元,包括本金151373元、受理费1663.5元、执行费3050元、逾期损失费54043.5元。
王彦莉、郭海阳、王**信、郑素霞诉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城市管理局、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解放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0时52分许,王琪珺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河丹堤商住小区工程项目部门前铺设钢板上时摔倒,造成王琪珺受伤后于2017年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琪珺与永阳焦作分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阳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12655.92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四原告负担4623元,永阳公司负担3745元。四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审理认为,永阳焦作分公司把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永阳焦作分公司属于永阳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永阳焦作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永阳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受害人未带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永阳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08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解放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4月8日将永阳公司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412655.92元,案件受理费37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149元,共计423549.92元执行到位。
永阳焦作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存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豫永任字[2013]第9号文件《关于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任免的通知》和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其中文件内容为“经研究决定:任命张菊生同志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免去***同志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右下方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并加盖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为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张菊生,左下方加盖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右下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兵”签名,申请书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检材1《关于焦作分公司负责人任免的通知》的落款印文,检材2《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的落款印文和落款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样本。该院准许原告该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上海东南(2021)文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1、检材2上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上字迹“徐松兵”与样本字迹“徐松兵”不是同一人所写。
2014年5月5日,永阳焦作分公司与李伟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盘圆、盘螺、螺纹钢等钢材,用于解放区岭南××××小区项目工程使用。2016年5月10日,***出具保证书,称其欠高海亮和李伟在云河丹堤小区建设中供应的钢材款,保证在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定用云河丹堤小区房屋抵偿所欠货款。在2016年6月10日前办完房屋抵偿手续。2016年5月28日,***出具证明,称到2016年5月28日止,前高海亮和李伟钢材款2698569.41元。2018年5月10日,永阳焦作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4年承建焦作市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工程,与李伟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因资金紧张,货款未付清。2015年、2016年、2017年李伟曾多次催要。2017年元月根据相关协议,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及相关债务全部转交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以上未付货款由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决。2018年5月28日,该院立案受理李伟、高海亮诉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文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27日该案件开庭审理中,李伟举证了***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保证书,永阳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文昌公司欠李伟、高海亮的货款分期还清;为保证履行,文昌公司将云河丹堤小区内的2套房屋、10个车位抵押给李伟、高海亮;李伟、高海亮放弃对违约金计违约责任的追偿。山阳法院遂于2018年11月6日就上述协议内容制作(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多份协议,在2003年至2012年底,存在***挂靠原告公司并以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事实。协议亦明确了***使用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印章的范围,其中2008年3月1日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负有在工程竣工以后将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返还永阳公司的义务。结合双方多年来连续签订协议,***自2003年到2013年12月之间担任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在此期间掌握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等材料的事实。***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到庭说明或举证证明其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期满后将印章证照返还给永阳公司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举证的山阳法院(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案件中,***代理人对该案件李伟提交的李伟与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就所欠钢材款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印证***在其与永阳公司协议期满后仍控制和使用永阳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印章证照。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作为乙方,其责任包括: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对外所租赁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等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甲方刻制的印章只限工程使用,不得签订施工劳动合同以外的任何经济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而被告***在山阳法院(2016)豫0811民初1909号民事案件中,因欠付通起公司租赁费被起诉,与通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不主动履行,最终造成原告于2017年5月5日被强制执行扣划210130元的后果。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王彦莉等与永阳公司、永阳焦作分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该院认定,王琪珺于2016年12月25日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岭南××××小区工程项目部门前铺设钢板上时摔倒,造成受伤后死亡。永阳焦作分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物品堆放在公共道路上,也未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造成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被强制执行423549.92元的后果。岭南××××小区项目工程系永阳焦作分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由***控制和使用,根据***与永阳公司在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应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永阳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并自2018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述租金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利息,均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公司就其代***支付的租金损失210130元、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仅提供了永阳焦作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根据相关协议,2017年元月云河丹堤小区项目及相关债务全部转交文昌公司负责;而未能提供就上述内容所达成的协议,被告文昌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昌公司就上述租金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租金损失21013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423549.92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南永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三份,证明该分公司于2013年至今一直进行年检,而且负责人是张菊生。2、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下发的文件两份,证明张菊生于2014年1月23日已经开始行使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职权;3、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的文件一份和庆典报告一份,证明河南省永阳建设公司自己承认公章管理混乱,而且于2010年6月1日已将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相关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等同时作废,停止使用。经质证,被上诉人永葆公司称,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工商可以查询到负责人确实是张菊生,但该负责人变更为张菊生系违法变更,已经通过鉴定得出结论。虽然焦作分公司2013年至今一直年检,且负责人显示是张菊生,并不能说明实际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同样是张菊生,依法不能采用。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负责人变更为张菊生,但属于无效变更,虽然张菊生以焦作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署文件,只能说明张菊生与***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说明永葆公司对负责人变更的认可。对证据三永阳公司文件,该份2010年6月1日的文件标题便是关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废止的也是公司变更名称之前名称及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证件等手续,同时启用的是新名称名下的印章及相应的手续,并未影响焦作分公司在***手中的经营。对庆典报告代理人没有见过,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在该份报告中上的印章是不是公司的印章还需要去核实,肉眼难以分辨,即便属实即便存在公司对公章管理混乱的情况,也不是上诉人能够私刻原公司公章的理由。被上诉人文昌公司称,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2,焦作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中有关永阳公司印章及徐松兵的签字已经鉴定,二者有同一性,故张菊生的身份问题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再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多份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等,能够确认***与永葆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以焦作分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的案件事实。从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应当承担因自身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安全、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等,永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系***和永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解放区岭南××××小区项目中施工中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人员伤亡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最终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令***支付永葆公司代偿的租金及人身损失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虽然工商登记信息中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由***变更为张菊生,但是结合变更登记材料中有关永阳公司印章及徐松兵的签字不具有同一性,以及在(2018)豫0811民初1878号民事案件中,***代理人对该案件李伟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就所欠钢材款出具的保证书、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协议期满后***仍控制和使用焦作分公司的印章等事实,故***仅以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由***变更为张菊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另外,关于***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款项承担主体系永葆公司,与***无关的上诉理由,本案处理的是永葆公司和***内部责任承担问题,该主张与项目管理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 蕾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米新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成功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