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民初字第00904号
原告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大港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袁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乾洪园景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乾洪园景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2月23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原告未预交缴,本院不再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