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乾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07民初12552号
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山路**金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建华。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陈锋,北京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30XX1。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
本院受理原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新区开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遵义新区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另一被告铁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丹子
人民陪审员  范家青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思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