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科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25783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周某某、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工程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检测费用216617.7元以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检测费用2166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LPR)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某某工程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63323.54元。周某某、彭某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某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某某工程公司、周某某、彭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某甲公司明确周某某、彭某某作为某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某某工程公司没有正常开展经营,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偿债能力,周某某、彭某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某某工程公司将丰树成都中央厨房基地项目地基检测承包给某甲公司,检测时间从地基通知进场时间起至地基基础完工为止,检测费用为316617.7元,但某某工程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周某某、某乙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该公司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同时存在尚未履行完毕即已经入终本程序的强制执行案件,应承担责任。 彭某某辩称,其系公司股东、经理,负责现场管理;双方之间总款项为316617.7元,公司已付款11万多,具体金额记不到了;违约金主张过高,我方认为应该以未付款20%计算。 某某工程公司、周某某缺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丰树成都中央厨房基地项目地基检测承包给乙方,时间为从地基通知进场时间至地基基础完工为止。检测项目为厂房1试验桩及工程桩、综合楼试验桩及工程桩,强夯地基。检测费用合计316617.7元。合同签署生效且完成本合同在当地政府部门相关备案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基础土方回填完成且所有基础及相关检测完备后,完成项目所有地基检测任务并完备所有检测资料后,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检测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款项。合同中所有条款是双方约束力,执行本合同是双方的义务,不得违约,违约金按检测费的20%计算。 2021年6月1日、7月8日,某甲公司出具《试夯地基均匀性检测报告》、《厂房3强夯地基承载力检测报告》,完成合同约定检测项目。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某某工程公司开具10万元增值税发票3份及16617.7元发票一份。 2022年1月19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检测费10万元。2023年6月14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案外人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委托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8700元。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28700元。某甲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确认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确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一笔款项,款项金额为28700元。关于该款是否系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某某工程公司向我公司进行支付,我公司不清楚。但是,截止本协议出具之日,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欠付过我公司款项。 另查明,周某某、彭某某系某某工程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检测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检测费用共计为316617.7元,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剩余检测款。某甲公司认可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支付检测款10万元,不认可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8700元。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曾委托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28700元。虽然某甲公司在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不清楚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8700元款项性质,但又陈述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欠付过公司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在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其他款项往来情况下,结合某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声明书,本院认定某某工程公司委托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付检测款28700元。故剩余检测款为316617.7元-10万元-28700元=187917.7元。 某某工程公司怠于支付检测费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足以弥补检测公司损失,其又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周某某抗辩违约金应该以未付款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87917.7元×20%=37583.54元。 某甲公司与某某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关尚在审理在中,某某工程公司的股东周某某、彭某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周某某、彭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款187917.7元及违约金37583.5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6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四川永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