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604民初4042号
原告: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六号街附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董事长。
原告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检测费80650.5元(42332.5元+38318元=806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为被告开发建设。其中该项目13-5#楼、13-6#l楼的建筑承包方是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10-5#楼、10-6#楼的建筑承包方是案外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7日同上述二案外人就其各自所完成的建筑工程签订了《检验测试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2332.5元、38318元)。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检测工作,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检测费用一直未给付。某年,原告同上述二案外人就以上两笔未履行的债权债务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为被告尚欠二案外人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二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直接转移给原告,由被告对原告履行其对二案外人的债务。并同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被告。之后,原告就多次向被告主张索要该转移的债权,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检测费80650.5元(42332.5元+38318元=80650.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建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同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被告房开公司未支付给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所欠工程款42332.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并签订了《转账协议》。原告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账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给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欠工程款3831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并签订了《转账协议》。原告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转账协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房开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债权转让事宜,已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了债务人,且债务人也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可了。因此债务人就应当向受让人(即原告方)履行其给付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大庆市建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单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同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检验测试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该《检验测试合同》而产生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原告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检验测试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原告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该《检验测试合同》而产生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为被告开发建设。其中该项目13-5#楼、13-6#l楼的建筑承包方是案外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项目10-5#楼、10-6#楼的建筑承包方是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7日同上述二案外人就其各自所完成的建筑工程签订了《检验测试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2332.5元、38318元)。原告同上述二案外人就以上两笔未履行的债权债务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为被告尚欠二案外人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二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直接转移给原告。并同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被告。2016年6月12日被告房开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原告参与了创业城项目的材料检测,并承认已收到施工单位同意被告房开公司将施工单位的未结工程款作为检测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及被告房开公司已接到施工单位和检测单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
另查明:大庆建晟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被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凤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检验测试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房开公司已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已收到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故这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向原告建晟公司支付检验测试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建晟公司要求被告房开公司支付检验测试费共计806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建晟公司要求被告房开公司支付检验测试费共计8065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庆建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80650.5元检测试费。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