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42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嘉陵江街以北,长江大道以南,昆仑山大道以东,华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与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工大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1419元(自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共计18个月);3.判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4.判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4000元;5.判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支付奖金150000元;6.判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三日内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检测员证的转移手续;7.本案的诉讼费由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因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拷贝***电脑数据发生纠纷,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无故将***移出工作群,2021年8月23日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向***下发停工通知但不提解除劳动合同。***与2021年9月23日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劳动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2020年3月入职,2021年8月被移出微信工作群和钉钉群,共计上班18个月,***应发工资296000元,扣除18个月养老保险等18564.48元,实际应发277435.52元,但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仅发放146016.85元,尚欠131419元工资未发。***年薪20万元,其在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工作18个月,每月工资为16660元,由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变相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同时应当支付赔偿金64000元。***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书》,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承诺15万元奖金,故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按承诺支付奖金。最后***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并且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当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检测员证的转移手续。 兰州工大检测公司辩称,1.***与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22年1月20向双方送达。该裁决已于2022年2月4日生效,本案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4月,显然***系仲裁裁决生效后提起的诉讼,故应当依法驳回王***的起诉。2.自2021年5月至8月,***多次旷工。2021年8月15日在为提起三个月书面告知其的情况下不到单位上班,其于2021年8月22日向***下发《员工停职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规定。3.本案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2020年6月,根据***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离职通知单以及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单位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可以证明2020年5月27日***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离职,***在其处上班起始时间是2020年6月。其案涉向***支付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主张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主张的15万元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奖金支付前提条件一是在公司持续工作20年;二是上一年度公司有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在其公司实际工作不到两年且公司2020年亏损,因此不具备向***支付奖金的条件。5.***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擅自拷贝并销毁公司检测数据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发表有损其公司形象的言论对其造成不良负面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30年2月1日,每年年薪为20万元(含税),五险一金单独核算,缴费基数与原缴费基数持平,具体每月发放金额为10000元,其余款项以补助形式发放。2020年4月***开始在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上班,岗位为技术负责人。此外双方还签订了《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无需支付对价,***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全面负责技术、质量及生产工作且在协议生效后需持续在公司工作20年,全力保证公司每年业务目标的完成,此作为受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每年度会计结算终结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计算出上一年度公司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总额,***可得分红为***的股比例乘以可分配的净利润总额。***在公司任职不满10年后自行离职的,无论是否已完成股权分配登记,都需无偿将所持有的股份归还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且未提取的分红不再发放。***入职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代缴社保,个税,住房公积金向其实际发放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的工资175081.16元,***发到手154016.85元。社保从2020年6月缴至2021年9月。2021年8月***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因工作地点调换,电脑数据保管等发生纠纷,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下发了《员工停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违反公司规定,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分配,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公司新址工作,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自2021年8月23日起暂停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在停职期间停止计算职称、**、绩效、岗位工资及车辆和话费补助、***贴。”***于2021年9月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工资13141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4.支付赔偿金64000元;5.支付奖金15万元;6.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检测员证。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裁决,裁决:1.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支付***未付工资104949.5元;2.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检测员证的转移手续;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22年1月20向双方送达。***对该裁决不服于2022年2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停职通知书、工资申报表、股权激励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时是否是在收到仲裁裁决15日内提起的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月20向双方送达,2022年2月4日是第15日,由于2022年2月4日是春节假期,***于假期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22年2月7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根据法律规定,***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除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双方合同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本案中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不得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随意停发劳动者工资,因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在未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通过下发《员工停职通知书》停发***的工资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仲裁时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解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仲裁委员会向兰州工大检测公司送达申请书之日,即为2021年9月23日。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双方约定***年薪为20万元,每月发放10000元,其余款项以补助形式发放,可以确定***每月收入应为1666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关于拖欠工资,已查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4月至2021年8月的部分工资175081.16元,***2021年9月未实际工作,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标准向***自2020年4月发放工资至2021年8月,因此兰州工大检测公司应当补发91590.84元(20万元÷12×16个月-175081.16元),至于***提出的工资应当自2020年3月起算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双方在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兰州工大检测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股权奖励奖金,双方约定该奖金的支付条件是***持续在公司工作20年,全力保证公司每年业务目标的完成,此作为受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每年度会计结算终结后,兰州工大检测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计算出上一年度公司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总额,***可得分红为***的股比例乘以可分配的净利润总额。根据上述约定可知***主张股权奖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主张的为其办理***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检测员证的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二、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资91590.84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合计116590.84元; 三、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及检测员证的转移手续;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工大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