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737号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8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8309992M。
法定代表人:郑绍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地号:05-02-0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782020734F。
法定代表人:许炳昌。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DHJ2017-181),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的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屋(钢结构房屋面积约30000㎡,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面积约3500㎡)进行主体结构可靠性鉴定。并就鉴定内容、鉴定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测、鉴定,并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汇建鉴字[2017]M1598、汇建鉴字[2017]M1599、汇建鉴字[2017]M1600),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鉴定报告原件(一式三份)。
合同签订检测鉴定总费用为人民币663000元,但根据合同“按最终实测面积结算”的约定,本次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费用:钢结构(20.00元/㎡×28523㎡=570460.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18.00元/㎡×3380㎡=60840.00元),即检测鉴定总费用为人民币631300元。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开具首期(30%)及二期(40%)鉴定发票合计4641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8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鉴定费200000元,2018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鉴定费64100元,合计支付首二期(70%)鉴定费464100元;剩余鉴定款631300.00-464100.00=167200.00元(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开具发票并于2018年1月25日提交给被告)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鉴定费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搪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鉴定费用。但至申请日为止,被告仍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否则需要支付未约定金,因此,原告特此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所需要承担的权利及义务。证据2,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资料签收表、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签收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相应义务,向被告提交报告原件。证据3,被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及未支付款项的数目。证据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证据5,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能力评价证书,证明原告具备甲级房屋安全鉴定能力。证据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证据7,《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云2017]M1598)》,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出具鉴定报告;2、鉴定对象: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云浮西雅图石英石有限公司办公楼。证据8,《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云2017]M1599)》,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出具鉴定报告;2、鉴定对象: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云浮西雅图石英石有限公司厂房。证据9,《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云2017]M1600)》,证明1、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出具鉴定报告;2、鉴定对象: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双羌村委下坑村云浮西雅图石英石有限公司宿舍楼。证据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证据11,面积汇总表,证明计价依据。证据12,尾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证据13,云浮西雅图石英石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与云浮西雅图石英石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
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鉴定费用超过2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揽被告厂房及办公楼等房屋的主体结构可靠性鉴定工作,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了鉴定报告给被告,被告应按《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支付鉴定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鉴定费用167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符合《建筑物鉴定技术服务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1672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9元(原告已预交1822元),由被告云浮威斯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月文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