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9126号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188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8309992M。
法定代表人:郑绍永。
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荔红北路5-1号9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621214X1。
法定代表人:张良剑。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绍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了《广州新力荔红花园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安全鉴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C-GZ-QK-HUPOYUAN-HT-SJ-2019-006),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广州市花都区荔红北路8号的广州新力荔红花园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房屋面积约10000㎡)进行现状安全性及证据保存鉴定。并就鉴定内容、鉴定费、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建筑物进行了现场鉴定,并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13份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汇建鉴字[2019]0967-汇建鉴字[2019]0979),于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鉴定报告原件(一式六份)。
合同签订检测鉴定总费用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根据合同“结算价=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方及监理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合同包干综合单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约定,施工场地周边房屋安全性鉴定费用按固定综合单价3.0元/㎡收取(10004.6㎡×3.0元/㎡=30013.80元),经双方协商确认(详见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最终本次鉴定总费用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于2021年9月23日开具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到广州市萝岗街道雪松中心二号楼14楼新力地产郑康荣159××××****。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鉴定费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搪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州新力荔红花园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安全鉴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州新力荔红花园项目周边房屋的现状安全性及证据保存鉴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此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为30000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可付款。六、检测鉴定报告的交付1、本工程鉴定工作完成并提交鉴定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鉴定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0%;2、本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将鉴定报告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此后,双方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应付金额为30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开具发票。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10月向被告申请付款,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办理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其支付该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完毕《广州新力荔红花园项目施工前周边房屋安全鉴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已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东强科地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利文智
陈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