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辖125号
原告:上海允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76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市星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大道东段188号2号楼二楼22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星星。
原告上海允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星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展台搭建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搭建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及代缴施工管理费2,08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尚欠搭建费20,000元及管理费2,08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纠纷“可项目所在地仲裁或上海浦东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也约定诉讼,其中仲裁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双方关于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展台搭建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约定管辖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故管辖约定有效。遂裁定将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4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涉案承揽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潘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