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3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萧商初字第3047号
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万贤。
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6元,减半收取5453元,由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