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曙光。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燕华。
委托代理人:周光富。
原告***诉被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被告春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曙光,被告(反诉原告)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向被告(反诉原告)春江公司所供货物(石材)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花岗岩单价(以立方米计算)进行评估。2014年5月22日,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桐庐诚兴工艺花岗石厂(以下简称花岗石厂)系其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30日,花岗石厂与春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对货物品名、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作出明确约定。花岗石厂根据合同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春江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2日,其仅支付总货值898168元中的349982元,尚欠货款548186元。春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花岗石厂造成重大损失。花岗石厂已于2012年11月20日依法注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诉请判令:一、春江公司支付***货款548186元;二、春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1.485%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计4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892元及自即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三、本诉诉讼费由春江公司承担。
春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供货单的主体均系花岗石厂,无论合同是否履行,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除在2012年3月30日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外,其他诉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花岗石厂并未根据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供货合同》第一条,花岗石厂应提供的石材品名为芝麻青,单价为每立方米1950元,但花岗石厂至今未交付任何芝麻青石材。第二,本案涉及的雪花青石材买卖合意,系双方在2012年8月重新协商形成的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数量、价款、供货时间、达成协议时间方面均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主要条款不同,石材总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量,雪花青石材价格约定为每立方米1085元(不含税)。第三,春江公司已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发货单,实际供货415.6867立方米,按照约定每立方米1085元计算,总价款为451020.06元,春江公司已实际支付450000元。综上,春江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雪花青石材的全部价款,***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本诉诉讼请求。
春江公司因承建留泗路改造工程ⅰ标段需要,与花岗石厂达成《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花岗石厂迟迟不供货,导致春江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停工待料,延误工期一月有余。经多次催讨,花岗石厂才于2012年8月6日首次供货,但所供应的雪花青石材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按期完工,春江公司无奈接受雪花青石材。因迟延供货及供货不符合约定,导致春江公司窝工、停工,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为:人工工费损失包括施工人员(普通人工)损失135000元(以每人每天150元、停工待料45天计20人)以及管理人员损失36000元(以每人每天400元、停工待料45天计2人),机械费用损失75000元(以每月每台25000元、停工待料天数45天计2台挖掘机)。故诉请判令:一、***赔偿人工损失、机械损失合计246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春江公司的答辩及反诉,***补充陈述称:一、春江公司辩称《供货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为芝麻青石材,而实际供应雪花青石材,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样品为准,合同约定的芝麻青石材系双方对品名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就是雪花青石材。有充分证据证明雪花青石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950元。二、春江公司辩称花岗石厂未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供货时间,花岗石厂在2012年8月开始供货,由春江公司签收,且工程已施工完毕,说明春江公司认可供货时间及所供货物。三、春江公司辩称雪花青石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085元(不含税),但截至目前其无法提供双方就雪花青石材价格、数量等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明。四、春江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履行义务,不存在延期履行的情况;封存的样品就是雪花青石材,***依约供货,不存在违约。综上,要求驳回春江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部分,***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供货合同关系。
2、发货单若干。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3、价格清单。证明春江公司欠款数额。
4、材料结算清单。来源于留泗路工程第ⅱ标段的中标人即浙江保恒建设有限公司,所用石材也由花岗石厂提供。证明同一工程不同标段使用的雪花青(芝麻青)石材价格为每立方米1950元,雪花青和芝麻青是同一规格产品的不同称呼。
5、《天然石材统一编号》国家标准复印件(来源于互联网)。证明国家标准中无芝麻青和雪花青之分,***所供雪花青即合同约定的芝麻青,***已依约履行合同。
6、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花岗石厂已依法注销。
针对本诉及反诉部分,春江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证明双方就石材品名(芝麻青)、质量、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2、照片。证明***提供的石材不符合约定标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开工报告复印件。
证据3、4共同证明春江公司开工时间及工期。
5、汇款凭证。证明春江公司已支付货款450000元。
6、杭州桐庐雪花青花岗岩石材石料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证明雪花青和芝麻青是不同的石材,前者每立方米1250元,后者每立方米1445元。
经质证,春江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供应芝麻青石材,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主体即供货方是花岗石厂,其代表是潘瑞标。证据2,2012年9月23日的发货单,未经春江公司在场人员签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2012年9月12日的发货单,不认可其中的签收人员。除上述两张发货单外,其余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许建峰及合同签订人吴久祥签收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所供是雪花青石材,而非芝麻青石材,买卖关系合意独立形成于《供货合同》之外。***未能按照合同供货,属于迟延供货,构成违约。证据3,系***单方面制作,仅作为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2012年6月27日的材料结算清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从内容上看,个人手写单据无法证实文字内容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张银根签名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中标人,且无从核实张银根和中标人的身份信息,张银根不可能是留泗路工程标段的中标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属不同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事实没有关联,也不符合证据基本要件。交易价格是根据成本、行情、产品质量而由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不同合同主体之间的交易价格没有可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法律效力无从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第一条“石材编号的原则及要求”第6款,说明大量石材尚未纳入该标准。标准中有“托里雪花青”、“仕阳芝麻白”等,可以证明有芝麻花纹的石材,芝麻青和雪花青是两种不同品名和花纹的石材,***认为雪花青和芝麻青相同的意见不能成立。证据6,没有异议。
经质证,***对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2013年2月4日的汇款凭证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予以认可。证据6,来源于互联网,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恰恰证明雪花青和芝麻青是同一品种,“杭州桐庐雪花青花岗岩石材石料信息”是总标题,芝麻青是雪花青石材中的子品类。
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本院向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调取留泗路(龙潭路-杭富路)改造工程ⅰ标结算书。***对该结算书没有异议。春江公司对结算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尚属施工单位制作的单方面结算,需经建设单位验收并审计,并非真正的结算结果;结算书所载的“芝麻青”,系施工单位根据合同要求制作,不能证明芝麻青就是雪花青,反而能够证明两者系品名、质量、价格完全不同的石材;因***违约,给春江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因***无法提供芝麻青,迫使春江公司为赶工期不得以而使用雪花青所造成的工程审计结算价款差异损失。
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2014)杭西法评委字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对报告书及评估价格予以认可。春江公司对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程序违法。1、评估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未履行必要的通知程序,未告知春江公司有关鉴定事项,剥夺了春江公司申请回避权及相应诉权。2、存在足以影响鉴定人独立、公正、客观地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的情形。作为鉴定资料移交的《供货合同》与作为证据提交的《供货合同》有着重要区别,前者第一页右上角添加的一组数据,与***诉称的交易总金额、已支付金额及尚欠金额相符,这无疑是告知鉴定人评估结论的范围,不具有合法性。此外,报告书所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等事项。3、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在经过两次庭审且超过举证期限一个月有余才提出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二、评估过程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1、在鉴定资料不完整,甚至连作为鉴定对象的雪花青石材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且在对足以影响交易价格的主要因素,如交易量、质量、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利润、供需市场状况、区域经济状况等事项均不得而知的情况下,即炮制出所谓的“评估结论”。2、报告书的“取价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和科学合理性。首先,报告书所涉取价依据为“桐庐地区花岗岩市场价格信息”,却未涉及桐庐产的花岗岩信息,而评估结果是以桐庐产雪花青花岗岩为价格依据。桐庐地区的花岗岩市场价格并不等于桐庐产花岗岩价格。其次,《供货合同》所涉品名、规格、数量均与本案实际交易对象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评估依据。3、经查询,桐庐产雪花青花岗岩单价基本在每立方米1250元左右,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实际评估行为超越委托范围,缺乏相应的委托依据。法院委托评估对象为“***所供花岗岩石材单价(以立方米计算)”,评估实施过程中的评估对象却为“雪花青花岗岩”,评估结论对象为“桐庐产雪花青花岗岩”,前后矛盾。此外,评估结论中以平方米计算单价,不符合委托评估目的和委托事项。四、评估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无任何事实依据。1、鉴定材料不完整且不真实。移送的评估材料中没有与本案有关联的交易对象作为检材,鉴定材料缺乏完整性。发货单不能客观反映实际的交易信息,更无从确认交易价格。2、作为鉴定资料的《供货合同》,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如何依据真实性尚未确认的鉴定资料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五、报告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1、评估基准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评估目的是为确定交易价格。通常买卖双方根据形成合意的时间即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确定交易价格,这符合生活逻辑和商业习惯。从合同签订时间即2012年3月30日及第一次交货时间即2012年8月6日来看,评估基准日即2012年11月30日所形成的市场价格与本案争议所应确定的市场价格无任何关联。2、桐庐产雪花青花岗岩的市场单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1)从花岗石厂经营范围可知,其从多地采购他人开采、生产的花岗岩原料进行加工并销售,且因***无法提供产地证明及产品质量技术指标,故销售给春江公司的石材无法证明系桐庐产,***有必要证明本案交易对象系桐庐产雪花青。(2)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留泗路施工现场,即杭州市西湖区。因此,依据“桐庐地区花岗岩市场价格信息”得出的市场单价与合同履行地的单价毫无关联。3、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与委托范围不一致,与本案事实无任何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评估报告书认证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1与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至于该合同是没有实际履行,还是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履行,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2年9月12日的发货单,收货人栏钱茂关的签收被划掉,***也无法证明签名的程姓人员系春江公司员工;同时标有2012年9月23日及10月12日的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上述两份发货单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春江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其他发货单,春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自认发货单中的金额系其自行添加,故本院对其中记载的除金额之外的内容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3,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春江公司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作为***主张的总货值的计算清单。***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即使有该国家标准,其中也无品名为芝麻青和雪花青的对应编号,不排除尚有未纳入该国家标准的石材品种,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6,春江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和来源,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3、4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也无法根据证据记载的开工时间及施工天数认定系***原因导致工期迟延并据此支持其反诉请求,故不予认定。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明力涉及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6系打印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二、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算书原件,系作为承包人的春江公司为涉案留泗路改造工程ⅰ标段而制作,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记载的铺设材料为芝麻青花岗石,与本案实际供应的雪花青花岗石在品名、规格等方面不同,无法作为认定雪花青花岗石单价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三、评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春江公司针对评估程序、方法、对象、依据、基准日、结论等提出的有关异议,本院认为,评估程序系因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芝麻青石材与实际供应的雪花青石材是否属于同一品类以及对雪花青石材单价经法庭审理产生争议后而由***申请启动,并无不当。春江公司实际参与了包括现场勘验在内的评估过程。选取供货期间(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内的2012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符合该时期内相关花岗岩价格波动较小的实际情况。因既无实际供应的花岗石样品,也无法获得相关花岗岩的质量技术指标,导致无法明确评估对象,故在委托事项变更后,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证据及市场信息,确定以桐庐产雪花青花岗岩的区间价作为评估结果,具有参考价值。综上,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涉案雪花青花岗岩的单价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评估报告书、市场价格信息等对单价予以认定,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3月30日,吴久祥代表春江公司、潘瑞标代表花岗石厂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春江公司向花岗石厂订购一定规格和数量、总货值合计1371380元的芝麻青侧石和芝麻青道板(以实际样品为准),单价1950元/立方米;树池切头323个,单价5元/个;侧石倒角3元/米,烧面6元/平方米;道板厚4厘米以下单价另定,异形加工费另收,盲道板单价30元/平方米加工费;以上为2012年单价,次年做需重新协商;运费由花岗石厂承担,卸货由春江公司承担;验收合格以签单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货款70%支付,到年底付总货款的90%,余款到2013年6月底付清,不提供税务发票;交货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留泗路工程施工现场;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本合同规定时,春江公司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花岗石厂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及时交货,不得延误工期,如因供货不及时延误工期造成春江公司有经济损失的,花岗石厂负责补偿;产品价格如需调整,必须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30日至货款付清日止。
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间,花岗石厂陆续向春江公司供应雪花青板子、盲道板、止步板、侧石、平石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许建峰和吴久祥签收确认品名、规格及数量。
2012年9月7日、9月28日、10月2日和2013年2月4日,春江公司分别向潘瑞标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50000元。后双方因货款支付致成纠纷诉至本院。
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信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花岗岩单价(以立方米计算)进行评估并出具(2014)杭西法评委字第7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基准日2012年11月30日,雪花青花岗岩板材单价115-125元/平方米,雪花青花岗岩盲道板材单价120-135元/平方米,雪花青花岗岩侧石单价1736-2009元/立方米,以上结果均含运费、装卸费,不含税费。***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花岗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负责人。2012年11月20日,花岗石厂因自行停业而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虽系花岗石厂所涉争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花岗石厂已被依法注销,故以投资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芝麻青与雪花青是否为同一种石材。根据现有证据及市场信息,两者在外观上有所区别,市场价格也存在差异,***有关芝麻青就是雪花青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涉案《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春江公司辩称实际供应的雪花青石材系双方在2012年8月重新协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春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同一时期存在有关雪花青石材的口头协议,且《供货合同》约定以实际样品为准,验收合格以签单为准结算,故春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实际供应雪花青石材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即标的物的变更,应以经双方确认的发货单记载的品名、规格、数量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依据。
四、实际供应的雪花青花岗石单价。***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1950元计算,春江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口头协商的每立方米1085元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雪花青花岗石单价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评估结论,参照同期同类石材的市场价格信息及约定的芝麻青花岗石单价,酌定雪花青花岗石单价为每立方米1700元。
五、实际供应的雪花青花岗石数量。庭审中,***基本认可春江公司所确认的发货量415.6867立方米,结合已认定的发货单,本院对该数量予以确认,但加工费另计。
六、春江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认为潘瑞标与春江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关系,据此否认收到2013年2月4日汇款凭证记载的100000元,仅认可收到350000元。本院认为,四份汇款凭证对应款项均存转入潘瑞标账户,潘瑞标作为花岗石厂代表签订《供货合同》,春江公司向潘瑞标支付货款应视为履行其与花岗石厂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春江公司与潘瑞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100000元应作为春江公司的已付货款予以认定。
综上,春江公司与花岗石厂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花岗石厂向春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石材,春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争议焦点第四项、第五项,雪花青花岗石数量415.6867立方米乘以单价每立方米1700元即为石材款706667元。根据***提供的价格清单,其主张的总价款除石材款外还包括盲道板加工费16712元、树池切头费用6350元、火烧板费用32916元以及圆弧费用1483元。发货单中盲道板和止步板的规格相同,故对止步板的加工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盲道板加工费30元/平方米计。经核算***主张的盲道板(含止步板)平方数有误,实为530.88平方米,乘以加工费30元/平方米,对盲道板(含止步板)加工费中的15926.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主张的树池切头个数有误,本院根据发货单记载的树池(树侧、树池侧)数量627根,按照每根两个切头计算为1254个,乘以合同约定的5元/个,对树池切头费用中的6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双方有约定圆弧单价,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烧板平方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的火烧板费用32916元及圆弧费用1483元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石材款和盲道板(含止步板)加工费、树池切头费用合计728863.4元,扣除春江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剩余278863.4元春江公司应予支付。春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底付清余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主张的年利率1.485%虽与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不符,但未损害春江公司合法权益,本院不作调整。以2788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4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为本案支出的评估费10000元,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春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停工而导致的人工和机械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其确因停工造成损失,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双方就供货时间作出过约定,春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因花岗石厂迟延供货或供货不符合约定导致工期延误而造成损失,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成诉前春江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过有关异议,故春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863.4元。
二、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4元(计算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85%另计)。
三、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评估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负担4564元,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26元,其中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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