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2民初4954号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桐庐县。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计人民币249695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承建的塘家埠安置点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22.0212万元,(后审计价为149.9849万元)原告按造价5%收取管理费(不含税金和材料发票),合同规定:被告根据承包范围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根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保证金和代交款后全额支付给被告。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审计完成后及时与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自负盈亏,盈利部分由被告自行支配。发生亏损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自行采购材料、设备,被告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发生纠纷由被告自行处理,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审计完成后及时与被告结清工程款142.485655万元。但被告隐瞒拖欠材料砼(混凝土)款的事实,于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在塘家埠安置点基础工程中,拖欠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砼(混凝土)款22.5660万元,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并查封原告的银行账户,起诉标的为货款22.566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12.83168万元,律师费2.8万元。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在原告的努力下,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替被告支付货款22.5660万元,付律师费1.8万元,承担诉讼费6035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的转账支付至法院和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项目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春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由原告承建杭黄高铁城南街道塘家埠安置点基础工程和原告与桐庐县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竣工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499849元。
4、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建设单位实际已付原告工程款1424856.55元。
5、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提取5%的管理费等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扣除管理费71243.05元后将剩余工程款1353613.5元支付给被告。
7、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结算凭据、发票回执和委托律师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欠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5660元,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在富阳法院起诉原告。
8、民事调解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和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代被告支付杭州富阳华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566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及诉讼费6035元。
被告***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塘家埠安置点基础工程,依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涉案工程由被告自负盈亏,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并由此产生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49695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计2522.5元,由***负担。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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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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