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2民初3317号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大奇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6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供给原告红砖150000块,单价每块0.25元,当日原告将预付款37500元给了被告。被告供给原告红砖66500块(合计价值16625元)后,就不在供给原告红砖。同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875元,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4日2次发通知给被告,要求其办理结算手续,其均在通知上签名,但仍然未来办理结算手续,也不返还预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875元及利息29002.80元(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续另算)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领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将预付款37500元给了被告的事实;发货单25张,欲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红砖66500块的事实;结算通知,欲证明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结算手续,且被告均在通知上签名的事实;利息结算清单,欲证明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9002.8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支付了预付款375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货后,应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是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返还未履行义务部分的预付款208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同时,结算通知也未明确结算的期限,故应以2016年11月14日并给予30日的合理结算期限即同年12月14日为计算损失的开始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087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263.5元。
原告浙江春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