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2205号
原告***。
被告***。
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大官庄村。
负责人王同全,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振湖,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U×××××号车沿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刘随亮驾驶鲁B×××××号车沿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6元、误工费929.25元(132.75元/天×7天)、车损3660元、施救费270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29.8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辩称,***是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1时40分许,***驾驶鲁U×××××号车沿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刘随亮驾驶鲁B×××××号车沿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是鲁U×××××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4.6元。
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即墨市丰升食品经营部,原告***系即墨市丰升食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鲁B×××××号车车损共计3660元”,原告另提交维修费发票2支(计款3660元)。
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70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定损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承担70%、刘随亮承担30%为宜。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34.6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3660元、施救费270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支持531元(132.75元/天×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4.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基数(车损费、施救费)共计636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4366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56.2元(4366元×70%)。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1.8元(234.6元+581元+2000元+3056.2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被告青岛蓝村环卫园林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1.8元。直接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户(6228480246136342366)。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斐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如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