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鸿润泰保洁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鸿润泰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49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鸿润泰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汪汪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9561125X2。
法定代表人:俞翠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家,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保宗,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处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鸿润泰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被告鸿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家、潘保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移栽树木工作,2017年1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即墨区蓝村镇南泉社区金泉三路工作时双腿被砸伤。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结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作出不当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鸿润泰公司辩称,1、仲裁是进入法院诉讼的法定程序,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后自行撤回仲裁,即依法未经法定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而向法院起诉,纯属滥用诉权,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此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之二。3、原告收到仲裁裁定后,依法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之三。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7年11月4日11时许,青岛鸿润泰保洁有限公司范希坤(男,身份证号码)电话报警称,该公司工人***(男,56岁,即墨区华山镇洼里后村人)在即墨区蓝村镇南泉社区金泉三路干活时,被王龙雪(男,身份证号码,即墨市大信镇南王庄村人)驾驶鲁U×××**重型吊车吊起的树因捆绑树的绳子开了,致吊起的树落下将***双腿砸伤。特此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女王格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范*翠、解*军向王格账户分几笔共计转账170000元。原告***称范*翠系被告会计,解*军是解本军,与被告鸿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翠红系夫妻关系。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原告***与被告鸿润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至1日至2018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2018)即劳人仲定字第1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国际陆港金泉三路(红星路以西路段)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即墨市蓝村镇南泉社区金泉三路、红星路以西段)的中标单位是青岛新盛华绿化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例首页、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鸿润泰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通过证人崔某的介绍,在即墨区南泉社区金泉三路从事移栽树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树木砸伤,根据原告***及其证人崔某、李某的陈述,介绍人介绍时说是给解本军干活,就干这一块活,干几天给几天钱。且涉案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不是被告鸿润泰公司。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鸿润泰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鸿润泰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今与被告鸿润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