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27民初111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汶阳东大街(二实小十字路口东2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9615060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1-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422707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秭归县佳发工艺制作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不属本案适格的主体为由,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点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