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与山东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山东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3民初1238号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大道3、5、7号御景东方十四号楼首层01号之一。
经营者:***。
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大道中**号***居*幢丽雅居架空层*#车库。
负责人:***。
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汶阳东大街(二实小十字路口东2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下称硅藻建材部)诉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下称***清新公司)、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新公司、***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硅藻建材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清新公司、***公司返还14200元;2、***清新公司、***公司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双方协议约定,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在***清新公司制定媒体上定期发布广告,赠品等由***清新公司负责,***清新公司按成交额10%收取广告费,垫支4200**证金及以成交推广费5000元换取1万元大润发购物卡(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每月1000元共1万元),***清新公司在2017年4月5日前返还。
合同签订后,如约支付4200**证金及5000元推广费,***清新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并未做到诚实守信。合同到期后,经多次提醒、催促,***清新公司至今未将上述保证金退还及支付l万元大润发购物卡。
原告硅藻建材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拟证明硅藻建材部收款未退;
3、收据,拟证明硅藻建材部收取保证金4200元;
4、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拟证明硅藻建材部收取5000元,未提供10000元大润发购物卡。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
工商登记资料(5份),证明***清新公司是***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被告***清新公司、***公司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审理,视为承认原告硅藻建材部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硅藻建材部提交的证据4收款人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广告合同存在关联性,应不予采纳。
原告硅藻建材部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硅藻建材部与***清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清新公司通过***信息报,每月为硅藻建材部发布一次“推广活动及产品广告(25*15cm)”,***清新公司提供活动赠品包括联联旅游公司价值2480元的云南6日5晚旅游套票、大润发购物公司面值100元的购物券,硅藻建材部的客人消费后由***清新公司赠送。硅藻建材部按成交额的10%支付***清新公司推广费,合同签订后,硅藻建材部支付***清新公司保证金4200元,期满后分6个月等额退还,每月5日为还款日。2016年9月21日,硅藻建材部支付***清新公司4200元。合同期满后,***清新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4200元。
***清新公司是***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硅藻建材部与***清新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保证金及利息。合同期满后,***清新公司没有依约退还保证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硅藻建材部的诉讼请求,***清新公司除应退还4200**证金外,还应赔偿硅藻建材部的损失(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以7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以14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以21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以28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至付款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硅藻建材部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公司的责任。***清新公司是***公司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清新公司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时,***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应付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保证金4200元及损失(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以7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以1400元为基数、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以2100元为基数、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以28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以3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6日至付款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由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计78元,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负担52元,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6元。此款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已预交,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清远清新分公司、山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硅藻君建材装饰材料工程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