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0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吉油。领秀朝阳。上院A1、A25、A32幢2**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设公司)、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04元、抗原检测1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92.2元、误工费28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29189.64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力公司聘用的员工。2022年6月13日,原告在**电力公司安排工作中,整理电线,在整理电线过程中,因一旁树木刚进行完移植,根基不稳,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双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共计住院18天,后原告到***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系被告雇佣员工,在工作期间因未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环境致使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因关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至2754.04元、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70820.9元;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分别为中远建设公司和***;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电力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中远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诉中,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2022年6月13日***的工作内容为在户外整理电线,当时施工的地点距离将其砸伤的树木有十多米远的距离,中远建设公司前期栽种大树根基不稳造成树木倾倒。***和**电力公司对此是不能预见的,因此**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应由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并且委托鉴定日期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以内,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鉴定时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依据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编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试用指南》的规定,鉴定时点应在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应根据医疗单位的意见进行,通常为出院后三个月。综上,**电力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电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变更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三级案由,**电力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伤害是中远建设公司所栽种的树木倾倒造成的,与**电力公司无关,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诉中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中远建设公司不是树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树木的管理人,所以不符合民法典特殊侵权的主体资格,建议法院驳回***的起诉。2.中远建设公司栽种树木后已经对树木进行加固,是由于第三方挖坑施工导致的树木倾倒,具体侵权人应当核实后根据***的起诉案由进行赔偿,中远建设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是根据雇主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起诉的,所以无过错赔偿是特殊侵权责任,不能一起诉讼,建议法院驳回起诉。 本诉中被告***辩称,***所述属实,**电力公司临时雇佣我干了四五年的活,没有劳动合同,**电力公司放电缆缺人让我找几个人,我就找了***,因颂电力公司每天给170元的工钱,由我再向***支付。 反诉中,反诉原告中远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返还中远建设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共计62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3日,***在自己的工地工作中受伤,受伤原因由于**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坑,将中远建设公司所栽树木侧倒,将在施工人员***致伤。中远建设公司领导**第一时间为其垫付医药费62000元,之后中远建设公司如数将此款项给付了**。现***已经在贵院立案主张了权利,中远建设公司认为,***的受伤与中远建设公司无关,是**电力公司的责任,故中远建设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中远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中远建设公司系树木致害的管理人,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中远建设公司未提供没有过错的证据,如果中远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也不会向***垫付医药费,故应由中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反诉中,**电力公司和***对反诉事实和理由,因为不知情,也未参与,故没有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根据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22年6月13日,***在为**电力公司整理电线时,因中远建设公司栽种的树木倾倒,***被树木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长春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双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当日门诊检查花费2395.04元,抗原检测花费15元。***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时间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1日,住院花费59647.02元。住院期间2022年6月20日,***在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购买矫形器花费2000元。出院当日门诊检查花费170元,2022年9月27日复查花费14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载明“1.出院后如需要继续应用药物治疗,请写明药名、用法、疗程;2.出院后如需要复查,请写明出院后复查时间、复查内容及休息,定期复查1、2、3、6个月、1年、2年,1年后取出脊柱内固定;3.其它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佩戴支具3个月,3个月以内避免劳累负重,以卧床休养为主。病情变化随诊。” (二)2022年10月12日,经原告委托,***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83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腰椎2-3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万元。此次鉴定花费3900元。 (三)2023年2月10日,公主岭市响水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29001197603061552为四合村十一组成员,父亲***229001195002241616、母亲赵淑梅229001195106241629,二位两人现在都卧床不起,需要陪护。***共有两个小孩,长子***、长女王成丽。特此证明。经办人:138XXXX****。”经核实,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向办案人**,***的父母为该村村民,均为残疾人,现享受低保户的待遇。***育有一女王露,2011年9月8日生人。 (四)另查明,**电力公司通过***临时雇佣***,***找***时,向其承诺每日向***支付170元工钱,该笔钱由**电力公司向***支付后,再由***支付给***。***开始接受雇佣当日就发生事故,当日的工钱已由***向***支付。事故发生后,中远建设公司已通过**向***支付医疗费6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明确三位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明确表明,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电力公司通过***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且***的工资由**电力公司支付给***,再由***向***支付,因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故**电力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从***提供的事故现场的录像中可见,倾倒的树木系刚栽种,还没有达到完全成活的状态,因倾倒的树木由中远建设公司负责栽种,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新栽种的树木为了防止倾倒,树木的四周应用长木方等对树木进行支撑、加固,以保证树木的成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远建设公司作为倾倒树木的管理人,其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中远建设公司仅凭几张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的照片,不能证明中远建设公司没有过错,故中远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中远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砸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主张2754.04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庭审中,***提供长春骨伤医院受伤当日的门诊检查花费2395.04元、抗原检测花费15元、住院花费59647.02元、出院当日门诊检查花费170元、2022年9月27日复查花费140元,合计62367.06元的医疗费票据,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已收到中远建设公司给付的62000元医疗费,抵扣后尚欠***的医疗费应为367.06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主张28184.4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天数,可以认定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22年6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2022年10月11日,共计121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没有固定工作,故参照吉林省2022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56.68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56.68元/日×121日=18958.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主张14092.2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吉林省2022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56.68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56.68元/日×90日=14101.2元,因***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病历、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的此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主张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属于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保护200元为宜,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2000元。根据***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书中医嘱明确指明腰部护具、发票等证据,以及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此项费用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主张5000元。庭审中,***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故***的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主张3900元。因误工天数本院未予采信,故扣除该项费用后,酌减后鉴定费以保护31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7082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的父母的育有两名子女,***育有一名女儿,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母亲已故,故其父亲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421元/年×8年×20%×1/2=19536.8元。***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421元/年×7年×20%×1/2=17094.7元,以上合计36631.5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远建设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庭审中,中远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其不是树木的管理人,以及树木倾倒系其他侵权人所致等能够支持自己反诉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中远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及载明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供足以支持自己抗辩观点的相关证据,故**电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医疗费367.06元、误工费18958.28元、护理费14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9215.5元(142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34233.0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28.5元,由***负担321.5元,由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反诉费675元,由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