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荧、**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荧,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汽开区49B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 上诉人**荧因与被上诉人**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荧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4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46353.12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本未有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然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此期间被上诉人根本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法律的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而非法自行伪造上诉人签名,即代替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具体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又续签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二卷《劳动合同代签、补偿、倒签的意见》二、适用二倍工资的时效。在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授权而代签劳动合同时,可以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于该“二倍工资”不同于普通劳动报酬,具有特殊性,劳动者应当注意其主张时效的把握。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性质而言,因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一倍,并非劳动报酬性质。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就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时效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限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原审判决却严重违反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极为错误地认定“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支付二倍工资期限是开始工作的第二个月到第十二个月期间按十一个月给付。具体到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2019年8月17日开始的一年内,劳动者最晚应于2020年8月16日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否则,即合法权益可能会得不到法律保护”。从以上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及原审法院二者法律适用的对比中,可充分看出,原来法院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极为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论在事实及证据认定,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均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合同代签、补签、倒签的意见》。对此应该予以撤销该判决或改判。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中远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即使根据该观点集成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仲裁时效期限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也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中远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6,353.12元(4,213.92元x11个月)。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2018年签订的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书**荧的签字双方发生争议,中远公司认为虽然该劳动合同书上非**荧本人签字,但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所以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荧认为劳动合同书上非**荧本人签字,应当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书,所以中远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补偿。**荧于2021年12月9日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8月8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46,353.12元(4,213.92元x11个月);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对双方进行了送达。因中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论,向本院提起诉讼。中远公司提供后了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的代理词和答辩状。以上事实有中远公司、**荧举证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荧之间的劳动关系经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经解除,所以本案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处理纠纷。现在本案争议的是双方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补偿金问题。在本案中,**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他人代替**荧签字的2018年8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但是**荧本人否认其真实性,该份代签字的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荧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支付二倍工资期间是开始工作的第二个月到第十二个月期间按11个月给付。具体到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2019年8月17日开始的一年内,劳动者最晚应于2020年8月16日申请仲裁委进行仲裁,否则其合法权利可能会得不到法律保护。本案劳动者**荧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受理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本案劳动者**荧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导致本案劳动者**荧合法权益因个人原因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远公司提供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的书面代理词,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已经就仲裁时效提出过答辩,所以法院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合法抗辩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荧因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长朝劳人仲裁字[2021]第5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二倍工资46,353.12元(4,213.92元x11个月)。二、驳回**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纳完毕)由**荧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荧自2018年8月1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荧自2018年8月17日入职中远公司,至2019年8月16日入职满一年,中远公司一直为**荧缴纳社会保险,**荧并未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异议,应视为**荧已经明知代签《劳动合同》事宜,故**荧主张其不知代签《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于2021年12月9日向朝阳区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中远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提出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故一审作出中远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魏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