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565号
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杨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3MAOB6YQR9W。
经营者:王秀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清,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250440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滦县建丰工程处”)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的经营者王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王翠清,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李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3,045.89元。2、判令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分别从2018年11月18日起以210,195.89元为基数和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6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和2020年8月12日,违约金共计37,334.6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秀国。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运转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每年4吨锅炉运转、维护、维修、管理费用为168万元/年,即14万元/月。(注说明:此价格不包括冬季供暖费用款)”又对供暖期供暖费用作出了进一步约定“供暖期费用10,800元/天,最终供暖费用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供暖范围:除外科楼以外的所有区域;供暖期间水费由甲方负责”。《锅炉运转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条4规定“承包期间,甲方医院发生重大变化,如医院整体规划,院内基本建设造成锅炉停用,甲方必须在2个月之前通知乙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二条6规定“承包结束时,乙方交付给甲方的锅炉必须完好且能正常使用”;“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18年前也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2018年4月曾口头通知原告4吨锅炉不再运行(事实上是被告将洗衣房转包的必然后果),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通知,更没有派人接收4吨锅炉。期间该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保养等原告仍按约定履行,派人管理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为此支付人工成本43,580元。因2018年涉及到《锅炉运转承包合同》的合同期限届满问题,且被告也未依约提前2个月通知原告锅炉停用,以及在原告多次询问被告2018年锅炉是否需要运转得到被告肯定答复后等诸多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锅炉运转的客观情况以及供暖材料采购的市场情况为被告锅炉运转做好了充分准备工作——采购生物质燃料、招聘员工、锅炉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的维修、试水、调试、安全验收等。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后勤部工作人员的微信,告知原告“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但此时原告为履行《锅炉运转承包合同》已投入166,165.89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得知锅炉不烧了以后,被告并没有依法与原告就解除《锅炉运转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及时依约派人接管锅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无奈原告一直派专人看护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为此支付人工成本62,550元。综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共给原告造成了273,045.89元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原告诉请第一笔款项人工成本43,580元。原告通知停用4吨锅炉之前,用于供水的4吨锅炉处于正常运转状态,停用后无需特殊维护保养和看护。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在2018年4月初曾通知4吨锅炉不再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自被告通知原告4吨锅炉不再运行之时,合同中涉及4吨锅炉部分内容已经自动终止,被告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谓的锅炉停用后产生人工成本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锅炉房位于封闭的院内,有保安有监控,重达几吨的锅炉不可能丢失,锅炉停用后只要将门锁好即可,不需专人看护;退一步讲,4吨锅炉与6吨锅炉位于同一锅炉房内,原告看护6吨锅炉时即可兼顾4吨锅炉,无需派人单独看护和管理。2、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笔款项166,165.89元。被告通知原告停用锅炉时距离合同期满还有一个月的时间,在合同即将到期的前提下通知对方停烧锅炉,是终止合同的正常程序,此种情形不适用合同第一条第4款“提前2月通知乙方”的约定。根据合同中“锅炉承包范围”和第二.6条约定,合同届满前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修维护、更换附属设备及人工工资都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原告为完成“在承包结束时,交付给被告的锅炉必须完好且能正常使用”之约定所必须的分内工作,无权向被告主张。另外,其主张的前期准备产生的费用无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被告在2018年10月13日已明确通知原告2018年锅炉不烧了,按照合同约定自通知之日合同即自动终止,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本应于2018年11月18日终止,原告所称的准备工作完全没有必要。合同约定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工人工资等费用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且合同明确约定供暖期间费用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而供暖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不产生费用。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在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原告草率投入资金和人力是不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3、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笔费用62,550元。延迟交接锅炉的原因是原告拒不移交。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交付水电总开关、锅炉及相关设备,撤离锅炉房,但是原告为满足自己不合理的要求,不但不交付反而命令工人占用锅炉房用于食宿生活,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发出律师函后,工人畏惧法律的震慑力撤离了锅炉房,原告无计可施才于2019年8月12日与被告进行了交接。62,550元看护费用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在合同即将到期且被告明确告知停烧锅炉的情况下,被告还派人看护锅炉是无端扩大工资开支成本。二、原告对其诉请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现金收据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诉求的人工成本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关计算标准和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锅炉运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4吨锅炉运转、维护、维修、管理费用为168万元/年,即14万元/月。(注说明:此价格不包括冬季供暖费用款)。供暖期间费用10,800元/天,最终供暖费用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供暖范围:除外科楼以外的所有区域;供暖期间水费由甲方负责。锅炉承包范围包括: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包括年检),更换附属设备、阀门、软化水、泵检修及各种机油、柴油、树质、工业盐等,工人工资、工人劳保、水电费、锅炉房以内管道,各种设备维修(包括4、6吨锅炉),意外保险费用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间,甲方医院发生重大变化,如医院整体规划,院内基本建设造成锅炉停用,甲方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乙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结束时,乙方交付给甲方的锅炉必须完好且能正常使用。在承包期内,因医院发生重大变化或上级部门的特殊要求,不使用锅炉或者蒸汽时,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
另查明,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在2018年4月初曾口头通知原告4吨锅炉不再运行。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工作人员接到被告后勤部工作人员徐强的微信,告知原告“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
上述事实,有锅炉运转承包合同、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锅炉运转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锅炉承包范围包括: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包括年检),更换附属设备、阀门、软化水、泵检修及各种机油、柴油、树质、工业盐等,工人工资、工人劳保、水电费、锅炉房以内管道,各种设备维修(包括4、6吨锅炉),意外保险费用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即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各种设备维修,工人工资等均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由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因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保养支出的人工成本费用及原告为锅炉运转准备工作—招聘员工、锅炉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的维修、试水、调试、安全验收等所支出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购生物质料所支出的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供暖期具体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且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就2018年锅炉是否需要运转征得了被告方的肯定答复;其次,原告提交的采购生物质料的证据之一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且交款单位为唐山师范学院锅炉房,“附属医院锅炉房”几个字是在原收据基础上另行添加的,不能证实该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最后,4吨锅炉是专门为医院洗衣房提供热水,一直处于正常运转中,即一直需要燃烧生物质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送货单中涉及的生物质料系专门为供暖所用,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后支出的锅炉看护费用62550元,系因被告没有及时派人接管锅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国娟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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