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566号
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杨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3MAOB6YQR9W。
经营者:王秀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清,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250440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滦县建丰工程处”)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的经营者王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王翠清,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李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拆除被告原有锅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工程款18621.39元。2、判令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1862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估1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原告在唐山地区销售江苏东工的环保锅炉。2014年末,被告为响应政府环保部门的要求,拟将其原有的非环保锅炉更换成环保锅炉。2014年11月20日原告促成了江苏东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原有非环保锅炉进行更换。事实上被告环保锅炉设备的安装、材料检测、验收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完成。但因被告原有锅炉涉及与唐山市虹桥锅炉装修处的经济纠纷,且纠纷在2014年3月25日已被唐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唐山市虹桥锅炉装修处阻止被告对原告锅炉的更换。后在原告及多方斡旋下,唐山市虹桥锅炉装修处最终同意被告对原告锅炉进行拆改。2015年5月18日,经被告“后勤保障部”及相关负责人徐强确认,对拆除原告锅炉的设施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拆除的设施设备具体由原告实施。原告完成拆除工程,按照被告及江苏东工的技术要求为被告更换了环保锅炉。后原告多次将拆除工程的具体费用支出情况汇总后交于被告,请求被告支付为拆除原有锅炉所支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形成诉讼。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标的变更为23796.56元。
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锅炉改造费4万元”。原锅炉改造顾名思义就是在原锅炉基础上的改造,需要把原锅炉部分旧设备、零部件拆卸下来,然后把新设备和零部件安装上去。显然改造费包括拆除费和安装费。被告单独将拆除费单列出来另行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合同纠纷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改造费不含拆除费的话,其在起诉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应一并主张拆除费,但是原告当时并未主张拆除费且合同未对拆除费另行约定,说明拆除费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另,原被告从未就拆除费达成口头或书面约定,何谈违约。2、原告对其诉请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无相关协议,也无款项计算标准及方法,其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能证实其款项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5年5月18日我方应支付其涉案工程款,但是其至今未向我方主张过,已有五年之久,其诉请显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锅炉改造费1批、4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提供全套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2018年9月6日,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锅炉安装费、运输费合计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594.56元。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县建丰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享有的4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滦县建丰工程处。2019年4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向滦县建丰工程处给付锅炉安装费、运输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49594.56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后变更名称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主张在更换原非环保锅炉过程中因拆除原有锅炉及附属设施设备产生工程款,但是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就原锅炉拆除费用及拆除费用支付事宜做出过约定;其次,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锅炉改造费4万元,且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提供全套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再次,基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最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抗辩主张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要求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拆除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国娟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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