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滦县杨柳庄村。
经营者:王秀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新源道鹭港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通榆南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朱复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经营者王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已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取得《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卖方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唐山地区的代理经销商是该锅炉改造项目的实际供货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40万元货款后还拖欠40万元未付。2.“戴建华”是第三人在华北地区的具体负责人,也是被上诉人锅炉改造项目第三人的负责人和联系人。第三人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写明80万元合同价款已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全部付清,指示被上诉人将拖欠第三人的货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第三人作出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2018年1月20日出具的《通知函》,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该函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辩称:1.上诉人诉求的款项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2.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债权转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经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上诉人自起诉至一审庭审结束,始终未提交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第三人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过第三人关于该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
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锅炉安装款38.5万元、运输费1.5万元,合计4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9594.56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出卖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燃气锅炉改燃生物制设备两台、布袋除尘设备一套并负责改造安装,共计80万元人民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定金4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36万元,余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3月1日,甲方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关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所欠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质燃烧器及布袋除尘器设备款40万元,乙方代替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现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全部支付结清,现我公司特授权给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办理结账收款,请协助办理,如此业务款项出现经济纠纷由我公司负责。
2016年8月2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手人戴建华出具证明,内容为应付我公司的锅炉款及布袋除尘器设备款已由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和王秀国全部付清我公司,尚欠的工程安装费40万元为避免资金来回转付的繁琐,此款应直接付给王秀国先生。所有的设备款及工程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我公司已经全部开齐付给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2016年8月20日,盐城新峰物流有限公司向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转款证明,同意将托运费15000元转付给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2016年9月3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后勤保障部出具关于改造生物质锅炉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院签订合同后,前期已付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0万元。80万元锅炉补偿款由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协助要回,其中包括设备安装款78.5万元,设备运输费1.5万元,合计80万元,设备运输由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盐城新峰物流有限公司承办。由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王秀国垫付运输费。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将40万元人民币尾款转付给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此后由此产生的××县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决,均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无关。
2017年2月8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户头名称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共计8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发送通知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与贵院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院提供了燃气锅炉改燃生物制设备、布袋除尘器设备等相关设备,并且进行安装和售后服务。但贵院尚有4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给我公司,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鉴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致函贵院,希望贵院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及时将货款4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逾期支付我公司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将由贵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与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一周内将剩余货款4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并于2017年2月8日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主张的40万元为剩余未支付的货款4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40万元为其替被告向第三人江苏东工及盐城新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40万元,如原告主张其垫付的40万元,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江苏东工账户2014年11月26日汇款9.8万元、2015年7月6日汇款9.5万元、2015年7月28日汇入朱复东个人账户9.5万元;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1日向朱复东个人账户现金存款分别为9.5万元、2.6万元,其所提供的汇款时间差距较大,与买卖合同支付定金的时间不一致,数额不一致,部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且原告本身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剩余未支付的40万元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原告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又依据2016年3月1日的《协议书》按债权转让主张40万元,但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发函要求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将剩余货款40万元向其支付,且对比2014年11月20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与2016年3月1日的《协议书》及2018年1月10日通知函中的公章可以看出原《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与2018年1月10日通知函中的公章对折后中间线在科技的“技”上,而2016年《协议书》中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对折线在科技的“科”上,且2016年协议书的内容为委托收款,而非债权转让,再者2018年通知函时间在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其支付40万元。遂判决:驳回原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提交证据:2018年10月30日江苏东工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就本案诉争事实,上诉人与江苏东工在2018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肯定了2016年3月1日上诉人与江苏东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肯定。该协议内容赋予了上诉人依法依约将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事项通知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提供,我方从未收到第三人关于该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因此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是在一审判决送达之后,只能说明该证据是上诉人新制作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以此证据作为推翻一审判决的依据。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快递单客户存根。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减轻诉讼当事人诉累的审判原则,虽然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后将本案事实向法院依法澄清,但其内容不仅对我方一审和二审上诉的理据和上诉依据进行认可,并且在该材料中也对2018年10月30日我方与东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且整个情况说明更是对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6年3月1日协议书内容系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了明确说明和确认,故此我方认为我方的诉请和主张与情合理于法有据应得到认可。如果被上诉人仍对东工直接邮寄给人民法院的诸多材料以及东工在2019年2月22日邮寄给被上诉人转让通知书的诸多内容不认可,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其所认为的虚假印章依法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为明晰本案事实联系东工公司,经与东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东工法定代表人朱复东的联系电话为139XX****XX,我方不仅与朱复东联系洽谈本案事实,而且朱复东将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吴律师的联系电话告诉我们,电话为150XX****XX,被上诉人如果不依法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可主动联系东工的法定代表人和法律顾问。另外东工情况说明也明确考虑到司法诉讼成本,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还是法律顾问来都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案在2016年3月1日、2018年10月30日及2019年2月22日均明确了将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仍不认可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我方认为东工的相关人员出庭的全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目前二审庭审已结束,上述几份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应成为二审的审判依据。2.上述几份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印章不一,且与第三人发至我方的函件的印章不一,所以我方无法确认几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王秀国诉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纠纷一案的意见》。因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复东签字,原审第三人邮寄给本院的证据材料均加盖了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审第三人向本院邮寄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6年2月25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将80万元锅炉改造补偿款支付给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2018年10月30日,甲方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写明:2014年11月20日,经乙方牵头以甲方的名义向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供应价值80万元的生物质燃烧器、布袋除尘器等产品和服务。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已支付40万元货款,其余甲方应得款项已由乙方全部垫付给甲方。甲方在2016年3月1日就涉及以上事件相关的债权转让事宜与乙方达成过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1、甲方自愿将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享有的肆拾万元整(¥40万元)债权以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5、乙方有权依法通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相关转让事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2019年2月22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对于2018年10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我司郑重声明并承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邮寄给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根据我司与王秀国及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8年10月30日),我司已将贵院拖欠我司锅炉款40万元债权(2014年11月20日我司与贵院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司向贵院供应两台锅炉价值人民币80万元,至今贵院尚欠我司锅炉款人民币40万元)依法转让给王秀国。请贵院尽快筹措资金将上述款项及其依约产生的相关违约金等权益直接支付给王秀国。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由王秀国通知贵院债权转让事宜,为了避免贵院的顾虑我司再次声明:将贵院拖欠我司的40万元货款以及相关利息等权利和义务(全部债权)转让给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及王秀国是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定后买受人支付定金40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36万元,余4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因2016年2月25日,唐山市环境保护局路北区分局已将80万元锅炉改造补偿款支付给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故可以认定2016年2月25日涉案锅炉已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向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6万元,剩余4万元质保金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3月25日之前付清。现原审第三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肆拾万元债权以及依约产生的相关违约金等权益转让给上诉人,且原审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上诉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9594.5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
二、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给付锅炉安装款、运输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449594.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44元,由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垫付,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