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3MAOB6YQR9W。

经营者:王秀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清,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250440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滦县建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否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拆除非环保锅炉相关设施设备的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锅炉改造费为4万元,但是不仅上述合同中没有关于本案原锅炉拆除的相关约定,且被上诉人并未就合同中约定的原锅炉改造费4万元是否包含本案拆除费作出说明或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基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的客观事实,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拆除被告原有锅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工程款18621.39元。2、判令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18621.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预估1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请标的变更为23796.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锅炉改造费1批、4万元;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提供全套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2018年9月6日,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以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锅炉安装费、运输费合计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9594.56元。2018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滦县建丰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享有的4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滦县建丰工程处。2019年4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8)冀0203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向滦县建丰工程处给付锅炉安装费、运输费、逾期付款损失共计449594.56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后变更名称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即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主张在更换原非环保锅炉过程中因拆除原有锅炉及附属设施设备产生工程款,但是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就原锅炉拆除费用及拆除费用支付事宜做出过约定;其次,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锅炉改造费4万元,且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提供全套设备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再次,基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最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抗辩主张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要求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支付拆除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作为买受人与江苏东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锅炉改造费用为4万元,且为交钥匙工程。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更换原非环保锅炉的过程中因拆除原有锅炉产生了相关的费用,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锅炉拆除改造、拆除附属设备项目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的确认。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拆除涉案锅炉的设备,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共识。而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段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驳回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