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

滦县杨柳庄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3MAOB6YQR9W。

经营者:王秀国,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铁斌,河北修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清,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402250440C。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滦县建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强调了被上诉人依据《锅炉运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而忽视和忽略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应向上诉人履行的义务。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强于2018年10月13日以微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4吨锅炉专门为医院洗衣房提供热水,一直处于正常运转中……,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代表王秀国与被上诉人代表徐强签订的“锅炉房锅炉设备设施移交相关事宜”及其锅炉设备设施附件,证实被上诉人接收涉案锅炉房及锅炉设备设施的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看护锅炉房所支付的人工费,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3日、2018年10月4日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3,045.89元。2、判令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分别从2018年11月18日起以210,195.89元为基数和从2019年8月12日起以62,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8日和2020年8月12日,违约金共计37,334.6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锅炉运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年4吨锅炉运转、维护、维修、管理费用为168万元/年,即14万元/月。(注说明:此价格不包括冬季供暖费用款)。供暖期间费用10,800元/天,最终供暖费用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供暖范围:除外科楼以外的所有区域;供暖期间水费由甲方负责。锅炉承包范围包括: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包括年检),更换附属设备、阀门、软化水、泵检修及各种机油、柴油、树质、工业盐等,工人工资、工人劳保、水电费、锅炉房以内管道,各种设备维修(包括4、6吨锅炉),意外保险费用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包期间,甲方医院发生重大变化,如医院整体规划,院内基本建设造成锅炉停用,甲方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乙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结束时,乙方交付给甲方的锅炉必须完好且能正常使用。在承包期内,因医院发生重大变化或上级部门的特殊要求,不使用锅炉或者蒸汽时,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期限: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另查明,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在2018年4月初曾口头通知原告4吨锅炉不再运行。2018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工作人员接到被告后勤部工作人员徐强的微信,告知原告“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滦县建丰工程处与被告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签订的《锅炉运转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锅炉承包范围包括: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包括年检),更换附属设备、阀门、软化水、泵检修及各种机油、柴油、树质、工业盐等,工人工资、工人劳保、水电费、锅炉房以内管道,各种设备维修(包括4、6吨锅炉),意外保险费用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即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各种设备维修,工人工资等均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由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内因锅炉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保养支出的人工成本费用及原告为锅炉运转准备工作—招聘员工、锅炉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的维修、试水、调试、安全验收等所支出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购生物质料所支出的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供暖期具体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且原被告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就2018年锅炉是否需要运转征得了被告方的肯定答复;其次,原告提交的采购生物质料的证据之一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且交款单位为唐山师范学院锅炉房,“附属医院锅炉房”几个字是在原收据基础上另行添加的,不能证实该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最后,4吨锅炉是专门为医院洗衣房提供热水,一直处于正常运转中,即一直需要燃烧生物质料,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送货单中涉及的生物质料系专门为供暖所用,故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终止后支出的锅炉看护费用62550元,系因被告没有及时派人接管锅炉,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6元,减半收取2,978元,由原告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滦县建丰工程处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作为甲方签订了《锅炉运转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锅炉承包的范围为:购置生物质料,锅炉维护、维修,锅炉检验(包括年检),更换附属设备、阀门、软化水、泵检修及各种机油、柴油、树质、工业盐等,工人工资、工人劳保、水电费、锅炉房以内管道,各种设备维修(包括4、6吨锅炉),意外保险费用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且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曾在2018年4月初口头通知上诉人4吨锅炉不在运行,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于2018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届满后是否续签《锅炉运转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涉案的锅炉2018年是否需要由其承包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采购的生物质料、人工费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锅炉运转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甲方医院发生重大变化,如医院整体规划,院内基本建设造成锅炉停用,甲方必须在2个月前通知乙方,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届满前的2018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通知的行为,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2个月的通知期限。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强于2018年10月13日以微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2018年锅炉先不烧了,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9年8月12日对锅炉房锅炉设备设施进行了移交,系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涉案的设备如何进行移交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多次催告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撤离了涉案的场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看护锅炉房所支付的人工费,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上诉人滦县***镇建丰安装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徐万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