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水木青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
法定代表人:王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凤,黑龙江吴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水木青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青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一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水木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判令水木青华公司向天一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增量款238650元及利息。1.双方在后头履行中,以实际履行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项约定的变更及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有效。首先,天一力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施工期间依照水木清华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量致使工程总价款增加724640元,工程款共计3754640元。施工期间,双方以工作联系单作为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确认依据并由双方现场项目经崔某旭、王洪生签字确认崔某旭签字确认双方工作联系单并现场实际代表水木青华公司接收工程进度、检查工程质量、确认工程增量等,崔某旭的上述行为已由水木青华公司承认。故天一力公司与水木青华公司对工程总量实际已达成一致,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约定,双方的变更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水木青华公司表明其向天一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76690元,其中包括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03万元合同原价款,及工程增项部分498190元。水木青华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即表明其已认可天一力公司自施工期间发生的全部工程量及天一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中体现的工程增量部分,包崔某旭作为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价款等。水木青华公司的打款行为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有合同约定。因此,该工程中发生的工程增量情况真实有效,水木青华公司应当向天一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增量款238650元。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水木青华公司向天一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690元,其中同样包括因工程量增加而支付的498190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以双方往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依据确认了天一力公司的实际施工量情况,确未支持天一力公司要求水木青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增量款238650元的诉讼请求,裁判与事实认定明显存在矛盾。2.水木青华公司应向天一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增量款238650元及利息。合同中原工程价款已由双方实际履行变更为3754640元,水木青华公司拖欠天一力公司工程款39015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1500元及工程增量款238650元。
水木青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天一力公司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且在合同履行当中,水木青华公司没有增加工程量,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驳回天一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天一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水木青华公司依法向天一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6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51500元,共计390150元并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天一力公司与水木青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木青华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天一力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工程现场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房屋总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该装饰、装修工程工为:一层大堂(约240平方米)、四楼客房走廊(约1470平方米)五楼整体浴区、功能区(约5300平方米)等区域的装饰施工;轻工五项(水、电、瓦、木、油、力工)的所有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303万元,此款含地热面积2000平方米;乙方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工程范围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形式承包工程;按工程进度拨款,分为预付款(首付30%的工程款,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分三次划拨,每次10%);30%(验收后,付工程完成量的70%);竣工95%;质保期后5%;总体工程105天;本工程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结算方式,确定的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负责范围内免费保修24个月,起点时间从本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任命徐立军为本工程的现场代表,甲方代表签收该施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公函、文件等,但甲方代表的签收并不代表甲方对乙方意见的认可,唯有经过甲方的盖章,才视为甲方对乙方意见的认可;乙方任命王洪生为本工程的现场代表,乙方代表的签收该施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公函、文件等,乙方代表的签字即视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公函、文件等;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根据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如期保质做好各项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国家、地区验收要求组、地区验收要求组织验收过,相关工程资料齐全;如乙方工程已竣工,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乙方所有图纸必须经甲方认可后方能进行施工,如甲方图纸及方案变更,以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正式变更文件为准。如特殊原因而发生的现场签证须经甲方盖章方有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于验收日期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整改意见。如有整改,乙方按要求按期进行整改,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报告在一周内会签完毕,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天一力公司进入工程现场施工,2017年1月23日撤出现场,水木青华公司接收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水木青华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另查明,水木青华公司已支付天一力公司3376690元工程款。水木青华公司未给付天一力公司质保金15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力公司与水木青华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双方约定“水木青华公司代表签收该施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公函、文件等,唯有经过水木青华公司的盖章,才视为水木青华公司对天一力公司意见的认可”,现在天一力公司未能提供与该项约定相符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工程增量情况,所以其主张水木青华公司尚欠工程款2386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一力公司要求质量保证金15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后付工程款的5%比例的质保金,现在质保期已过,另水木青华公司未在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工程,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且现在水木青华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水木青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天一力公司质保金。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质保期满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综上,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水木青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515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水木青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原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一力公司申请证崔某旭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天一力公司所有的签证工程增项是有效的。水木青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天一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崔某旭在水木青华公司离岗后就到了天一力公司工作,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所证实问题的真实性,另水木青华公司不管是法人王喜平还是在合同当中所签订的现场管理人徐丽军未授权,为此证人所签的字不是水木青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水木青华公司也从未授权。水木青华公司举示证据如下崔某旭微信截图。意在证明崔某旭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与水木青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天一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不在水木青华公司任职。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以及案件其他事实本院对天一力公司举示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一力公司与水木青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天一力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水木青华公司图纸及方案变更,以水木青华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的正式变更文件为准,如特殊原因而发生的现场签证须经水木青华公司盖章方有效。天一力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水木青华公司盖章确认,天一力公司又无合理解释事由,且水木青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天一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所举示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一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迎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宋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渤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