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9民终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勃利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勃利县勃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住所勃利县南大直路**
经营者:刘宇,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勃,住勃利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馨悦家园小区******门市div>
法定代表人:王洪力,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吉庆大酒店、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上诉人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的经营者刘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9)黑092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定损鉴定程序违法,判决由承揽人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应预以撤销,依法改判。《合同法》251条明确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255条承揽人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256条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提供了哈尔滨天一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要求上诉人必须按其图纸制作不得改变,该图纸对用材明确要求“50X50镀锌角钢,暗藏灯带,水泥压力板,棕色真石漆”。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材料发到了被上诉人的酒店由其验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和设计方只要求“水泥压力板”,并未详细注明哪种类型水泥压力板。上诉人按要求完成工作,被上诉人验收后使用。上诉人完全按照第一被上诉人的要求和第二被上诉人的要求制作没有过错,通过鉴定结论“涉案装饰设计图的设计深度不够”,仅标注采用水泥压力板所设计的水泥压力板。不是通常意义的水泥压力板,对水泥压力板的厚度、性能未设计具体要求,未明确执行产品的标准。未明确标注纤维水泥压力板。因为设计部门的过错,未明确产品标准,所设计的水泥压力不适合室外装饰使用,其鉴定结论“涉案装饰工程图纸深度不够,该装饰板材不适合室外装饰使用。”另外得知第一被上诉人求助第二被上诉人无偿帮忙设计,天一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业务超出范围,不具备户外装饰资质,庭审期间双方无室外装饰设计合同,无付款收据,为省钱设计导致其后果。庭审期间对其设计鉴定均无异议,均未要求专家出庭质证,又未提出重新鉴定。其沪衡硕(2020)质鉴字第0037号鉴定有效。庭审前原审法院对水泥压力板的材质成份是否适用室外装饰,其专业知识概不知晓,根本不懂其性能,因此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提出鉴定,否则无法判决,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参与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判决送达后方知仅凭主观臆断,完全没有采纳有效的司法鉴定,完全颠倒事非,将鉴定设计方的过错强加于上诉人,外行的主观臆断改变专业技术较强的司法鉴定,非常明显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预以纠正。被上诉人哈尔滨天一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错误设计,被诉讼后为消除影响已更名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室外装饰设计材料已详细何种“水泥压力板”,改变了之前的设计方案,足以说明设计方有责任、有过错,受到了法院的保护,将其过错责任全部判决承揽方承担,完全违背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已实施,《合同法》已作废,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勃利县吉庆大酒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勃利县吉庆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违约;2.要求被告赔偿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逾期的承揽费12,00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后期制作加工安装费33,178.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哈尔滨天一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外设计合同,由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吉庆酒店外立面设计图纸。2019年3月24日,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吉庆大酒店牌匾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室外牌匾及屋内白钢吊棚并提供了外立面设计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保维修,牌匾承揽工程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8万元,口头约定其中室外牌匾价款15万元,屋内白钢吊棚价款3万元,保质期为1年,保修期为2年,保质期内牌匾要保证不变形,不褪色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项目,原告支付了制作费用16.80万元。原告使用约一个月后发现牌匾有褪色、玫瑰金镜面有腐烂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装饰材料使用的“水泥压力板”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并非通常意义的水泥压力板材料,该材料不适合室外装饰使用。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2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标注使用的材料为水泥压力板,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材料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经鉴定该材料不适合室外使用,导致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商店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无关,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制作楼体发光字费用8,400.00元、喷绘广告制作、换布费用868.90元、室内白钢吊棚白钢板加工费13,350.00元、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5,550.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不包含在总价款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发生的人工和材料费5,000.00元,应认定为履行承揽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给付牌匾制作尾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要求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给付合同尾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牌匾制作费余款12,0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支付的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8,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786.00元,由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929.00元,由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承担100.00元,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29.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举证称,室内装修因图纸设计错误,应是圆孔设计成长孔,造成重新返工;吉庆大酒店五个字图纸没有标注颜色,上诉人征求被上诉人同意后制做成红色;制做的五块宣传广告版是被上诉人要求制做的及牌匾使用4个多月后出现的污渍、腐蚀现象是使用材料错误造成的维修费用共计45,17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等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室内装修图纸设计是方孔中间有链接点,上诉人施工错误造成的,后期按灯按不上补救时改成的圆孔,吉庆大酒店五个字颜色和五块喷绘宣传板均是上诉人单方行为所造成的,维修费用是起诉前保质期内发生的事情均与被上诉人无关,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上诉人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吉庆大酒店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使用的水泥压力板,经鉴定不适合室外使用,从而导致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因承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包工、包料,上诉人使用的水泥压力板系其购买且未经被上诉人吉庆大酒店验收、确认,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吉庆大酒店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后期维修费5,000.00元,是在质保期内发生,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由被上诉人吉庆大酒店在合同总价款外另行承担,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装饰设计义务,吉庆大酒店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因其使用的水泥压力板不适合室外使用造成的,与装饰设计图纸无关,故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00元,由上诉人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杨青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越然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