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921民初1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
经营者:刘宇,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勃利县勃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的经营者刘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违约;2.要求被告赔偿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吉庆大酒店牌匾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保维修,牌匾承揽工程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5万元,保质期1年,保修期2年,保质期内牌匾要保证不变形,不褪色。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制作费用,被告如期交付制作成果。但在原告使用牌匾的第二个月时,发现牌匾有褪色现象,并且面积逐渐增加,同时伴有牌匾外边四框和玫瑰金镜面腐烂现象。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前来修理,但被告通过多次修理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不但褪色面积没有减少反而处理过的地方褪色更加严重,同时腐烂面积继续增加。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重作事宜,均未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承揽人完全是按照定做人提供的哈尔滨天一力装饰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要求,购买的水泥压力板,没有丝毫的变动和更改,承揽人没有责任,不是本案被告。设计者选择使用水泥压力板,没有具体的标注和说明,是造成定做人的危害结果的根本原因,哈尔滨天一力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自我宣传和介绍,没有室外广告设计的推介或说明,超出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据司法鉴定,是设计者的设计错误造成定做人的损害后果,设计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已经做到了尽职尽责,在定做人的监管、指意、要求下完成的加工制作,得到认可后才安装交付使用的,承揽人没有过错,没有责任。定做人没有履行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在加工制作过程中坚定的选择使用设计者要求使用的水泥压力板,承揽人在使用材料上没有责任,应由定做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追加销售“水泥压力板”的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商店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施工方,我们是设计方,我认为我们设计没有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给付逾期的承揽费12000.00元;2.被反诉人支付后期制作加工安装费33178.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加工承揽吉庆大酒店门面牌匾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给付费用180000.00元。被反诉人在加工完成安装使用后,尚欠加工制作费用12000.00元未给付,安装使用半年后因材质问题出现污渍结晶,玫瑰金板被腐蚀变色现象,被要求添加材料各项费用5000.00元及其他制作加工费28178.00元未给付,共计45178.00元。因被反诉人设计选择的材料不当,才造成其装饰后的现状,反诉人加工制作安装没有过错,完全执行设计图纸选材加工制作的,不存在过错,请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逾期支付的费用12000.00元,后期制作人工材料费33178.00元,合计45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辩称:一、反诉被答辩人提出室外牌匾加工制作费用是18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两项工程,一个是室外牌匾,另一个是室内白钢吊棚,牌匾费用15万元,室内白钢吊棚费用是3万元,共计18万。反诉答辩人已支付了16.8万元,剩下的1.2万元并非反诉答辩人不支付,而是因为出现玫瑰金褪色现象,经过多次维修,是反诉被答辩人维修不了,放弃继续维修后,在微信中告诉反诉答辩人作为赔偿款给反诉答辩人,不要了。现在反诉被答辩人以逾期给付承揽费用为由提出反诉,明显与事实不符,分明是反诉被答辩人反悔,想要索回余款。为此,反诉被答辩人索要余款1.2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承诺作为赔偿款赔偿反诉答辩人后又提起反诉索要该款,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二、反诉被答辩人交付工程后不到一个月就发现有玫瑰金板褪色的现象,并不是使用5个月才通知的,接到通知后,反诉被答辩人派工人使用洁厕灵在玫瑰金板上擦抹后并未改变褪色现象,反而越来越严重,褪色面积越来越大。维修期间从未添加材料,5000.00元费用的产生没有出处,依据合同包工包料,包干固定价的内容,反诉被答辩人应承担制作安装的全部费用,反诉后期制作加工安装费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这项请求。三、反诉被答辩人承揽的工程是包工、包料、包安装、包维修、保质量的固定包干价格,反诉被答辩人自交付工程之后,并没有再次施工制作加工装饰物,也从未与反诉答辩人重新签订合同,或另行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此,产生的28178.00元其他制作加工费仍然没有出处,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四、反诉答辩人是聘请哈尔滨天一力装饰公司设计酒店牌匾,设计图纸上清楚的写着“水泥压力板咖色真石漆”的字样,而通过鉴定反诉被答辩人使用的是“纤维氯氧镁水泥板”作为立面材料进行装饰,明显存在选材错误,水泥压力板和水泥板是两种材料,作为反诉被答辩人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室外装饰设计、制作服务,在选材上是专业人士,材料是其自主购买,反诉答辩人不是材料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反诉答辩人设计选材不当的情形。反诉被答辩人作为室外装饰制作专业公司,首先具有看懂图纸的能力,其次具有选择材料安装的能力,再次具有选用材料能否用于室外装饰安装的能力,在没有区分“水泥压力板”和“水泥板”的前提下,将不能使用在室外的“纤维氯氧镁水泥板”用在了室外牌匾装修上,明显是反诉被答辩人选材不当造成的,故应对自身过错依法向反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反诉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吉庆大酒店牌匾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室外牌匾和屋内白钢吊棚制作及安装合同;2、合同第二项约定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保维修”方式承揽施工。第一被告采用固定总价包干价格结算,按照原告吉庆酒店确定的设计方案保质保量的完成整体制作、安装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24日-2019年4月23日止;3、本工程总费用(含税)18万元,其中室外牌匾价格双方口头约定15万元,室内白钢吊棚口头约定3万元;4、合同中约定保质期1年,保修期2年。在保质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牌匾要保证不变形、不褪色、不掉字、广告牌内灯不坏;5、原、被告具备签订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自双方签订确认时起生效。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包工包料,没有真正实施包工包料,是原告自行违背合同约定选择使用水泥压力板,被告从来没有在室外使用过水泥压力板,由于吉庆酒店违背合同约定造成的后果与承揽加工制作人没有关系。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包工包料指的是甲方付钱,乙方提供材料制作,与被告艺芳阁公司对包工包料的理解不同,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三,室外牌匾设计图一页,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第二被告公司出具的室外牌匾装修设计图一份,图纸中上数第一行第六个小图中设计表明材料为“水泥压力板咖色真石漆”,原告提供的图纸中表明是水泥压力板,而第一被告制作安装的材料是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变动设计材料,未取得原告同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只说明使用水泥压力板,没有说明使用哪种材质性能的水泥压力板,水泥压力板各式各样,各种材质的都有,水泥压力板只是一个统称,由于原告未标注使用什么性能的水泥压力板,承揽方只是按照原告提供设计图纸购买的水泥压力板,购买的水泥压力板最后鉴定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承揽方不知情,也不是承揽方所要使用的装饰材料,在购进材料当中,艺芳阁公司没有过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第二被告公司设计的图纸不完整造成的,不是加工制作方的责任。第二被告质证对图纸没有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水泥压力板可用在室外,防腐耐高温。本院认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银行转账流水信息单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转账2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向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志成转账8.8万元,于2019年5月2日转账6万元,三次共计向第一被告刘志成转账16.8万元,余款1.2万元,第一被告的法人刘志成自愿赔偿原告,不要了。第一被告质证对转账的数额认可,已经收到16.8万元,微信截图1.2万元不要了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属实,如果当时对方同意1.2万元就不要了,现在诉至法院,我们主张要1.2万元。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跟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收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已付款16.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照片23张,证明第一被告施工完成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发现牌匾立面玫瑰金板面有褪色、腐烂、腐蚀情况,面积逐渐扩大,被告维修后,不但没有减少腐蚀面,反而更扩大了腐蚀面,褪色明显。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腐蚀是选择材料造成的,与加工制作没有关系。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的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费用为1243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费用应由设计方承担,不是加工制作不合格有问题造成的,是设计方选择使用材料不当造成的。第二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质证是我们的原因有异议。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天一力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设计施工效果图,承揽人艺芳阁装饰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图、完成加工制作后的现场实际图照片。证明设计图纸只要求用水泥压力板,没有具体的任何说明和标准,承揽方艺芳阁广告装饰公司是依据第二被告公司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安装,经原告认可后交付使用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图纸中对牌匾使用的材质确定为水泥压力板咖色真石漆,水泥压力板是用什么标准应由承揽方与设计图纸的设计人进行确认,图纸写明的水泥压力板与实际使用的纤维增强氯氧镁压力板是两种不同的材质,第一被告选材错误,施工完毕的室外装饰牌匾现场图已经体现装修后除玫瑰金镜面的立面墙面真石漆已经出现了反酸腐蚀的现象,第一被告没有完成承揽工程量及工作成果存在违约。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认定是施工事实,不能证明其它,设计图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艺芳阁公司发给哈尔滨市宝华装饰材料商店的要买100张1.2cm厚好质量的水泥压力板微信截图,因为没有使用过水泥压力板问是否可以在室外使用,证明第一被告选择的水泥压力板是依据设计方要求购买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承揽合同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属第一被告与宝华装饰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选择材料的正确性,不能证明选择该材料是经过原告同意选择的。第二被告质证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其购买材料的经过,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三,我国各生产厂家关于水泥压力板的产品推荐图和价格表8张,证明第一被告选择使用的水泥压力板是好质量的,高价位的。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选材符合规定,选择的材料属于第一被告承揽人的义务,出现法律后果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相关材料的价格,不能证明其它,网上的标价有低价吸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四,承揽加工方发给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要求出示水泥压力板证书微信截图及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商店发来的产品检验报告截图,证明承揽方在购买水泥压力板过程中没有任何问题,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购买的水泥压力板,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两份产品检验报告是两个产品,两个生产厂家,两个检验单位,其中一份检验报告受检名称是镁氧水泥压力板,与艺芳阁要求购买的水泥压力板不符,宝华装饰商店出卖的水泥压力板是造成原告牌匾腐蚀的根本原因。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与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性,第一被告如何购买材料与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对抗实际安装在牌匾上的水泥压力板是不适合室外装修使用的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第一被告没有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存在违约。第二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涉及的是材料方,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第一被告与供货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五,第二被告公司的简介及经营项目,证明该公司是一个国家批准的,有资质的单位,经营范围没有广告设计,该公司超范围经营,没有户外广告设计选材经验,承揽加工方依据该公司有缺陷的设计图纸要求选择了没有明确什么材质的水泥压力板,是设计方造成的。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图纸后并没有提出图纸中存在不合理以及材料不合理事由,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第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我公司有室外装修的资质,是外墙装饰项目,不是广告,施工前图纸会审时施工方没有对图纸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举证陈述的内容与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六,承揽方被黑龙江省标识行业协会授予诚信企业证书、上海衡硕(2020)质鉴字第0037号水泥压力板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承揽方艺芳阁公司是诚实企业,依据质量鉴定报告,设计方设计的图纸仅标注了水泥压力板,对性能、规格、制作工艺等都没有说明,是造成问题根本原因,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如果采用艺芳阁公司使用的硅酸钙板装饰就不会出现问题,所以艺芳阁装饰有限公司在选材加工制作上没有任何问题,没有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质证对诚信企业证书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被告证实由设计方承担责任有异议,报告分析说明中写明工程设计图仅标注采用水泥压力板,未明确产品标准,并非原告责任,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确定的设计方案后,应由施工方和设计方对使用图纸进行沟通,原告没有义务提供沟通,分析说明中第二点涉案装饰使用的水泥压力板不是通常意义的水泥压力板,由化学检验可知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分析说明第三点写明承揽方对室外装修选材上没有尽到职责,与设计方没有进行沟通确认,造成原告牌匾损失后果,未达到质量标准与使用的不适合室外装饰的氯氧镁水泥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选材错误。第二被告质证对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鉴定结论认定第一被告使用的材料并不是设计方要求的水泥压力板,而是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对第一被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八,关于水泥压力板的各个厂家产品介绍,证明水泥压力板是一个统称,种类繁多,适用范围不一样,第二被告公司设计使用水泥压力板,没有说明是多少厚度的压力板,适用场所是商业建筑、住宅、还是适用室外广告装修。依据所有建材厂家的介绍水泥压力板适用于半露天,不能完全裸露在室外,需要刷防水涂料,在设计中没有说明,证明是第二被告公司设计的问题,没有标注使用哪种水泥压力板,是设计方的责任。原告质证对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选择的水泥压力板适合室外装饰使用。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体现使用范围适用于外墙使用,而且防火防潮,有明确标注。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一被告使用的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第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室内棚顶设计图纸一份,吉庆大酒店装饰完的照片一张,吉庆酒店欠款明细。证明设计错误,设计图纸是方眼,造成返工,吉庆大酒店的五个字也返工了,产生费用33178.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尚欠尾款12000.00元,合计欠45178.00元。反诉被告质证对设计图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是否存在返工不能证实,产生的返工费用图纸上也体现不出来,根据双方安装合同约定属于包干价格,未能按设计标准完成工作成果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反诉原告承担。室外的吉庆大酒店五个字反诉原告没有按图纸设计的颜色安装,安装颜色为正红色与设计图纸不一致,造成返工是反诉原告违反设计方案,产生的后果责任归责于反诉原告。对欠款明细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明细中没有反诉被告确认,系单方确认,不能确定双方形成欠款合意,欠款明细中第五项牌匾制作余款12000.00元,我方认可没有结算,有4000.00元是反诉原告喷漆产生的费用,外边的铝方通装修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喷漆费用花费8000.00元,双方当时商议一人承担4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包干价格之内,欠付的12000.00元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其它费用不存在。第二被告质证与我们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欠尾款1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反诉被告提供的室内吊棚设计图纸,证明对方提供设计图纸是方眼,实际上是圆眼,因设计图纸错误,产生返工费用18900.00元。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设计图纸是中间有连接点的长眼,因被告施工的原因把中间给通开了,后期补救变成的圆眼,没办法挂挂钩,因此产生的费用与我们无关。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艺芳阁法人刘志成与吉庆酒店经营者刘宇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图4张,证明当时吉庆酒店要求返工,不承认图纸设计错误。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反诉原告说的内容部分,没有反诉被告的内容,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体现的是反诉原告单方信息,没有反诉被告确认内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四,艺芳阁公司与吉庆酒店签订的牌匾制作合同原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合同约定第二条约定包工包料,实际上没有包工包料,吉庆酒店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自行选择水泥压力板,如果包工包料就不会造成现在的后果,因吉庆酒店选择水泥压力板,与艺芳阁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二条写明包干总价施工,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确定的设计方案整体实施工程,设计图纸交给反诉原告后未提出不合理,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应按设计图纸确定,选材的义务是反诉原告的合同义务,选材后未征得反诉被告同意,产生的后果责任由反诉原告承担。第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合同内容予以认定,对反诉原告证明的问题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定。
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微信截图图片两张,证明铝方通装饰材料喷漆产生80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反诉原告完成的颜色与图纸设计的颜色不一致,在2019年5月27日完工的照片中能够体现喷漆完成后与图纸设计一致,因此,产生8000.00元费用经过协商各负担4000.00元。反诉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铝方通是对方选的颜色,到的时候就是成品,是我们联系购买的,对方认为照片的颜色与实际不符,后期喷漆不是我找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哈尔滨天一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外设计合同,由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吉庆酒店外立面设计图纸。2019年3月24日,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吉庆大酒店牌匾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制作及安装室外牌匾及屋内白钢吊棚并提供了外立面设计图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风险、保维修,牌匾承揽工程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8万元,口头约定其中室外牌匾价款15万元,屋内白钢吊棚价款3万元,保质期为1年,保修期为2年,保质期内牌匾要保证不变形,不褪色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项目,原告支付了制作费用16.80万元。原告使用约一个月后发现牌匾有褪色、玫瑰金镜面有腐烂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后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衡硕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装饰材料使用的“水泥压力板”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并非通常意义的水泥压力板材料,该材料不适合室外装饰使用。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费用共计人民币12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与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设计图纸标注使用的材料为水泥压力板,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购买使用的材料为纤维增强氯氧镁水泥板,经鉴定该材料不适合室外使用,导致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宝华装饰材料商店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要求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无关,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制作楼体发光字费用8400.00元、喷绘广告制作、换布费用868.90元、室内白钢吊棚白钢板加工费13350.00元、拆除及二次安装费用5550.00元,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没有提供不包含在总价款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发生的人工和材料费5000.00元,应认定为履行承揽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给付牌匾制作尾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要求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给付合同尾款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牌匾及外装饰重新制作和拆除的费用1243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天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牌匾制作费余款120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支付的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80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786.00元,由被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反诉受理费929.00元,由反诉被告勃利县吉庆大酒店承担100.00元,反诉原告勃利县艺芳阁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