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197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现住商河县。
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周天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1号。
法定代表人:柳雅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济盐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置业公司)、山东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物业公司)、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仁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玲、董玉红,景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徐芳芳,恒泰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求赔偿一切损失;2.请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明仁华府供热管道破损跑水,大量水涌入自己位于负2层25号储藏室,使放置在储藏室内的各种电器和其他物件泡水损坏。物业公司打电话通知业主,让业主自行拍照取证。事发自己后找过开发商、物业公司和供热公司,在协商赔偿损失无果的情况下,现将三被告单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器及其他物件的一切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
明仁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来承担,对其所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景诚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物业及时清理的积水并及时通知业主及维修单位(开发商)进行了修复。
恒泰供热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对涉案供热设施无产权,即无法定管理责任,涉案供热设施多年来一直是第一被告负责管理、运营、维修;其次,本公司的供暖行为与原告财产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导致管道出水的原因是第一被告建设供热设施的工艺存在问题;第三,本公司对于案涉侵权行为亦无其他可归责的过错。综合案涉侵权行为的事实、结果及因果关系,本公司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商河县明仁华府小区业主,明仁置业公司系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景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恒泰供热公司系该小区暖气供热企业。2020年12月16日,明仁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供热管道破损跑水,涌入原告位于负2层的25号储藏室,将放置其中的一宗物品浸泡。事发之后,原告家人拍照取证并联系景诚物业公司,景诚物业公司将此事反映给明仁置业公司,明仁置业公司将破损管道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供热管道破损造成的损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原告诉求的财产赔偿损失数额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均规定供热企业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该责任并未规定需要以拥有产权为基础。同时,因供热设施维护、养护工作专业性强,专业供热机构应对供热设施状况作出提示、说明,以避免供热设施出现问题,尽量消除供热季使用中的隐患。本案中,恒泰供热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供热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故其主张因不拥有产权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明仁置业公司作为涉案供热设施的建设者,亦应对其建设的设施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虽其主张供热设施已经超过两个供暖季的保修期,并主张涉案小区产权已移交政府,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区配套供热设施产权已移交,并且其作为涉案小区供热设施的实际控制者和运维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由供热设施破损造成的住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将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给热力企业,且明仁置业公司与景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中列明需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公用设施未包括热力设施,景诚物业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景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恒泰供热公司与明仁置业公司对涉案破损的管道均负有维修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双方的责任按各自承担50%。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为5000元并提交了照片为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宗物品的准确价值及物品状况,各被告也未就物品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依据现场照片证据结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损失为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
二、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刘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