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审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周天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恒,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商河县。
原审被告:山东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柳雅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宏,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明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仁置业公司)、山东景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供热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恒泰供热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案涉纠纷起因是供热管道破损对***造成损失,属侵权责任纠纷,不应简单适用《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认定恒泰供热公司承担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供热管道破裂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与《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目的、适用主体、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因此不应简单适用该条例有关规定认定作为非提供物业服务且无约定义务的恒泰供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恒泰供热公司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供热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他主体基于事实行为或约定行为对有关管线及设备承担维修、养护、管理的,可以阻却供热等单位的上述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破裂的管线产权归属于明仁置业公司,案涉小区的供热设施设备一直由其负责管理、运营,跑水事故发生后,也是由明仁置业公司进行了维修,因此,明仁置业公司系案涉管线的产权人、控制人、管理人,承担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管线的管理责任,在责任主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恒泰供热公司承担责任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对热源、管网、换热站实行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案涉破裂的供热管线至今未按上述规定向恒泰供热公司进行移交,且非恒泰供热公司原因所致。恒泰供热公司无法进行并网运营和统一管理,无法对案涉管线进行维护、检查,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援引该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恒泰供热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恒泰供热公司认为,本案应严格按照产权归责原则划分责任主体,法院不应将非恒泰供热公司的产权且非恒泰供热公司控制、管理、也非恒泰供热公司原因造成的管线破裂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据并非完全贴切适用的《物业管理条例》及该条例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判令恒泰供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恒泰供热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
明仁置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无涉案管道的维修、维护责任。涉案储藏室,我公司于2017年经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明仁华府小区的换热站属于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其产权并非我公司所有。根据住建部发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第7条第3小条以及第14条之规定,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该楼为政府回迁回购房,我公司于2017年12月份已经将该楼交由商河县政府,且该业主储藏室发生浸泡之时已经超过2个采暖期,故我公司承担的质保期已超出期限。我公司作为储藏室的销售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责任应由管理人物业公司或供热单位承担。我公司与景诚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且业主也与物业公司签署了管理合同,物业范围内的日常管理归物业公司,作为商品房销售方不存在法定两年期保修责任范围之外的法律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51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热力公司一直在收取供热费用,并为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对于涉案小区的热力设备设施具有管理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恒泰供热公司作为法定的管理人,且实际提供供热和收取供热费,属于侵权责任人。因此,涉案储藏室的供热管道漏水,应由恒泰供热公司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上,虽然我公司未提起上诉,但并非我方认可的一审判决,我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应由恒泰供热公司或景诚物业公司承担。
景诚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恒泰供热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一切损失;2.诉讼费用由明仁置业公司、景诚物业公司、恒泰供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商河县明仁华府小区业主,明仁置业公司系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景诚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恒泰供热公司系该小区暖气供热企业。2020年12月16日,明仁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供热管道破损跑水,涌入***位于负2层的25号储藏室,将放置其中的一宗物品浸泡。事发之后,***家人拍照取证并联系景诚物业公司,景诚物业公司将此事反映给明仁置业公司,明仁置业公司将破损管道维修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供热管道破损造成的损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及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诉求的财产赔偿损失数额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以上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均规定供热企业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该责任并未规定需要以拥有产权为基础。同时,因供热设施维护、养护工作专业性强,专业供热机构应对供热设施状况作出提示、说明,以避免供热设施出现问题,尽量消除供热季使用中的隐患。本案中,恒泰供热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供热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故其主张因不拥有产权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明仁置业公司作为涉案供热设施的建设者,亦应对其建设的设施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虽其主张供热设施已经超过两个供暖季的保修期,并主张涉案小区产权已移交政府,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区配套供热设施产权已移交,并且其作为涉案小区供热设施的实际控制者和运维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应对由供热设施破损造成的住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将供热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划分给热力企业,且明仁置业公司与景诚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中列明需由物业公司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公用设施未包括热力设施,景诚物业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故***要求景诚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恒泰供热公司与明仁置业公司对涉案破损的管道均负有维修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双方的责任按各自承担50%。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主张损失为5000元并提交了照片为证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宗物品的准确价值及物品状况,明仁置业公司、景诚物业公司、恒泰供热公司也未就物品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据现场照片证据结合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的损失为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本案中,明仁华府小区3号楼2单元供热管道破损跑水,导致***储藏室内的物品被浸泡,恒泰供热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负有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泰供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维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