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平(系***之父),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理霞,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商河县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泰供热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3828元,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2.二审涉诉费用由恒泰供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一、恒泰供热公司已对***涉案房屋的管道完全接受管理,2020年度采暖前恒泰供热公司己经在楼道内***的暖气管道上张贴了封条,除恒泰供热公司外任何人都无法打开,而且封条内的锁闭阀只有恒泰供热公司持有钥匙,直至事发时恒泰供热公司才派人将该锁闭阀关紧,水流才停止。很明显,恒泰供热公司的行为是导致事发的唯一原因。供暖时未关紧锁闭阀,恒泰供热公司不是故意就是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二、***家的房屋是在2010年购买,购买房屋时管道已存在,当时的供热还未并入恒泰供热公司,不管是原房主还是***均不存在私自接通之说。对于恒泰供热公司而言,既然***未申请连接入户管道,未申请过开户,也未交纳供暖费用,供热公司理应将锁闭门关闭,如果其依法依规实施了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事故。三、庭审中,***已提交了商河县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及光盘一份,该公证书及光盘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详细描述。一审法院避开事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恒泰供热公司辩称,一、***称恒泰供热公司已接收涉案管道管理是错误的,现在楼道立管的产权未移交恒泰供热公司,涉案房产属于县委后勤部门管理,楼道立管到入户锁闭阀也由县委后勤部门管理,不属于恒泰供热公司管理。如果用户不缴纳开户费,不允许将室内管道连接至锁闭阀。***至今未缴纳开户费,但未经恒泰供热公司允许管道已经接上了。二、***称房屋系2010年购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恒泰供热公司于2010年已开始供热,涉案房产没有缴纳开户费,未开通供暖。四、不论是原房主还是现房主,不能因为房主更换和是否知情就把违法行为合法化,私接管道就是违法行为,如果用户不私接管道,不管锁闭阀开不开,用户家中也不会漏水。私接管道是导致事发的唯一原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泰供热公司赔偿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涉诉费用由恒泰供热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泰供热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3828元,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商河县县委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西户。2020年度采暖时,该房屋无人居住,***未向恒泰供热公司申请供暖入户,也未向恒泰供热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及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作出DHJG(JN2021)第00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11日,济南市商河县县委机关家属院1号楼1单元二楼、三楼实际损失的市场价格为:5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张其因暖气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损失,应证明恒泰供热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入户管道系恒泰供热公司接入,在***未申请供暖的情况下,恒泰供热公司注水导致管道破裂,对造成的损失,恒泰供热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恒泰供热公司辩称***家入户管道系***私自接通,并提供涉案小区未交费手续和未开户证明一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未向恒泰供热公司申请取暖开户。但对于入户管道是否系正常合规接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证实恒泰供热公司在供热注水时对于***各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涉案房产未缴纳开户费及未开通供热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入户管道系恒泰供热公司接通,也不能证明入户管道设置的合规性。如未连接入户管道,即使恒泰供热公司开通供热,亦不会造成***涉案房产漏水。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恒泰供热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损失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