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平,系原告**之父,男,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济盐路西首(原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商河县恒泰供热有限公司(恒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恒泰公司赔偿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二、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泰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3828元,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购买商河县委机关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楼房一套,房屋购买后基本未入住。因无人居住,也一直未开通暖气,多年来一直如此。2020年度采暖前被告己经在楼道内的暖气管道上张贴了封条,除外任何人都无法打开。2020年12月31日,因拆迁无房居住欲在此房居住,去查看时,发现地面到处是水,水量很大,暖气片因强大的压力导致破裂而刺水,由于水压大,大量积水渗透至楼下,致使二楼西户房屋房顶墙皮严重脱落,墙皮大面积开裂,已装修好的房屋严重毁损。**找到恒泰公司后,其派人到现场查看,但对造成的损失为给子任何赔偿。**已委托商河县公证处对损坏情况等进行了公证。由于恒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暖气管道破裂内存有较大水压,且有大量水循环,恒泰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了较大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望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恒泰公司辩称,对**涉案漏水楼房的坐落位置无异议,但**家中泡水的根本原因是**私自连接入户供热设施,如果不连接入户管道,供热水不会进入其室内,更不会造成漏水。**从未办理过供热开户手续,也从未缴纳过取暖费,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不管是原房主,还是新房主,均未与恒泰公司达成供热协议,连接入户供热管道属于私接行为,后果理应自负。2、涉案楼宇供热设施产权不属于恒泰公司。3、业主连接供热管道前,应当缴纳热源配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申请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商河县县委家属院1号楼1单元3楼西户。2020年度采暖时,该房屋无人居住,**未向恒泰供热公司申请供暖入户,也未向恒泰公司缴纳供暖费用。诉讼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及本院委托,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作出DHJG(JN2021)第005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11日,济南市商河县县委机关家属院1号楼1单元二楼、三楼的实际损失的市场价格为:568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起诉恒泰公司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3828元、鉴定费3000元、公证费1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张,在涉案房屋无人居住,其未向恒泰公司申请供暖并缴纳取暖费用的情况下,恒泰公司向其取暖管道内注水,造成取暖管道破裂漏水,并致使积水漏入二楼邻居家,造成其房屋损失且对二楼邻居产生赔偿。为确定损失,其申请商河县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并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屋内损失进行鉴定。提交:商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附光盘一张)。
恒泰公司辩称,**从未向恒泰公司申请过连接入户管道,**家中入户管道系其私自接通,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恒泰供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商河县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商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份、涉案小区未交费手续和未开户明细表一份、长青小区换热站及二次管网工程施工图及运行记录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因暖气管道漏水造成房屋损失,应证明恒泰供热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果入户管道系恒泰公司接入,在**未申请供暖的情况下,恒泰公司注水导致管道破裂,对造成的损失,恒泰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恒泰公司辩称**家入户管道系**私自接通,并提供涉案小区未交费手续和未开户证明一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未向恒泰公司申请取暖开户。但对于入户管道是否系正常合规接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无法证实恒泰公司在供热注水时对于**各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兴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