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

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317号 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3号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济盐路西首(原电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珊,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08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808.5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被告与格力公司、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原告作为格力公司指定授权代理商,承担向被告供货、安装、**等义务,采购格力公司生产的丙方格力LoRa模块2679台,单价为115元/台,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8085元。原告于2018年12月已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供货并完成设备的安装,2019年3月配合商河县清洁能源监控平台调试上线。截至2021年3月补充协议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照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仍未履行,被告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涉案买卖合同真正权利人、实际履行主体均为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商河县规划局)2018年9月13日,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商河县规划局)(以下简称商河住建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恒泰公司签订《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负责完成“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5465余户“双替代”任务的招标工作”,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只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工作……由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实际践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项目所需采购、安装、招标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届时由甲方通过乙方或以乙方名义对外支付。”即恒泰公司作为商河住建委的代理人,仅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招标、签订合同工作,合同真正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商河住建委,合同履行也是商河住建委实施的。因此,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应由商河住建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三、原告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便知道真正买受人为商河住建委,恒泰仅为买受人的代理人,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商河住建委。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暖设备采购项目系当地政府主导的民生工程,涉及农户五千多户,政府主管机关为项目主体是人尽皆知的事情,原告在与恒泰公司签订《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清楚并了解此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人应为商河住建委,而非代理人恒泰公司。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便清楚、了解,因此本案付款义务人应为商河住建委,而非恒泰公司。为便于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恒泰公司已向法院申请依法追加商河住建委为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甲方恒泰公司与乙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由恒泰公司向乙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679套空气源热泵热风机。合同总金额14378193元。项目名称为济南市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采暖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成交金额的10%。 2018年10月20日,甲方恒泰公司、乙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大空间公司签订《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名称亦为济南市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采暖设备采购。乙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特授权作为其代理商的丙方大空间公司向甲方恒泰公司提供供货服务、安装、**事项。第2条约定:三方同意由丙方大空间公司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供货方即乙方的供货、安装、**等义务……三方同意甲方恒泰公司将原合同项下的货款按约定支付给丙方大空间公司,并由大空间公司向恒泰公司开具发票。第4条约定:甲方恒泰公司采购丙方大空间公司格力LoRa模块2679台,单价为115元/台,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08085元;恒泰公司于清洁能源平台建设完成时将本笔寺款项支付至大空间公司。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及原合同的内容,仍执行原合同的相关约定。 2022年8月15日,商河住建委向商河县政府提交商住建请字(2022)77号《关于拨付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资金的请示》,该请示中,商河住建委称“目前两年质保期已满,因未支付LoRa模块安装费,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已向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下达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拨付商河县2018年度第1-2批冬季清洁采暖农村地区分户式电采暖设备采购项目资金的请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义务;二、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主体是被告还是商河住建委;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格力LoRa模块2679台,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确认方式,原告主张已向2679户农户安装完毕,并提供了农户签名的证据视频,且本院依法向商河住建委调取的请款请示中,商河住建委亦表明“目前两年质保期已满”,因该工程系商河县民生工程,商河住建委系监管单位,故该单位所称的质保期已满亦可印证原告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虽否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清洁能源平台建设,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商河住建委,并申请追加商河住建委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仅约束本案中的原、被告,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商河住建委,被告主张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知悉商河住建委系付款义务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8年10月16日被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仅约束被告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对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产生效力,而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按照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参照上述条款,以3080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4.745%[3.65×(1+30%)]。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有效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诉讼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8085元; 二、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808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45%计算); 三、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保全费222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减半收取计3192元,由原告山东大空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济南市商河恒泰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