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众和恒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和恒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广仓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竹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蓝天宇,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尊明,该公司监事,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天宇,男, 1970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众和恒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索恒盾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索恒盾公司)、蓝天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9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和恒泰公司上诉称,如果蓝天宇对众和恒泰公司的投资是侵权,那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众和恒泰公司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投资回报给蓝天宇,蓝天宇的实际居住地也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故众和恒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众和恒泰公司的上诉,金索恒盾公司、蓝天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索恒盾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蓝天宇、众和恒泰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金索恒盾公司同类的业务等,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金索恒盾公司系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金索恒盾公司所在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金索恒盾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众和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众和恒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