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2639号
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C1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7361884。
法定代表人:李露。
委托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彬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农场厂区14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53673284。
法定代表人:李锦卿。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京、张彬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调解期,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标识设计款8700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500元(合同约定为总价款的1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佛山永润广场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完成了全部设计任务并完成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的设计任务之后欠进度款72500元未按期支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标识设计款87000元及利息和相应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佛山永润广场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服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23日内向被告提供所有的标识图纸、施工图纸和电脑光盘等资料,即原告应在2016年5月19日前交付设计成果,但原告至今都没有交付。原告应先完全合同全部设计任务,经被告确认生效后,将所有的标识图纸、施工图纸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给被告,被告才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同样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原告逾期交付设计成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邮件截图不予确认,经原告当庭登录演示,可以确认确实有该邮件往来,且被告也确认其中一个为被告所使用的邮箱,刘应鹏为其公司人员,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邮件往来记录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佛山永润广场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佛山永润广场商业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费用总额(含税)为14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原告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提交整体概念方案,经被告确认后5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原告完成本合同全部设计任务,并经被告确认生效后,原告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被告,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本合同双方结算完毕,原告配合被告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后,被告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的布点图给被告确认后以方便被告预埋相关点位的线管,原告向被告提供整体意向风格概念,向被告提供各效果图供被告确认。合同签订23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的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在原告如期履行协议的前提下,被告须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佛山永润广场商业项目标识系统设计,并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发送设计成果确认单,2016年6月9日向被告发送最新的导视系统方案及布点方案,2016年7月7日向被告发送导视系统吊牌信息内容深化。被告于2016年5月2日、5月14日分别支付了2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设计交由第三人设计施工完成,案涉广场于2016年11月左右已开业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永润广场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请求被告支付余款8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予被告。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知,原告已完成了设计成果,并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虽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设计任务经被告确认生效后,要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被告并配合被告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被告才支付余下的全部设计款,但该约定也需要被告配合确认及验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交由第三方完成,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即使属实,这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客观上已交付了设计成果给被告,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存在瑕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款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8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66元,由被告负担996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