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8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红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天宏公司对红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天宏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天宏公司完成了约定的佛山永润广场商业项目标识系统设计并通过邮件方式向红潮公司交付是错误的。(一)根据《佛山永润广场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第四条第2款“成果提交时间”的约定,天宏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23天内向红潮公司提供所有的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红潮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设计合同,天宏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9日前向红潮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但至今为止,天宏公司都没有将上述资料交付给红潮公司。即使退一步说,按原审法院的认定天宏公司已通过邮件方式交付,但该交付方式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二)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及要求”第3)中的约定,天宏公司应当先完成本合同全部设计任务,并经红潮公司确认生效后,天宏公司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红潮公司,红潮公司才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天宏公司人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事实上,天宏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计任务,更没有交付设计成果,天宏公司请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红潮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三)天宏公司没有配合红潮公司进行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及要求”第4)中的约定,天宏公司同样无权要求红潮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
二、在天宏公司没有按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红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宏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符合合同约定”,判决红潮公司应当向天宏公司支付设计费,显然是本末倒置,实属认定错误。
三、由于天宏公司无法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同时红潮公司发现天宏公司交付的初步方案中存在抄袭,为避免影响永润广场开业的延误,红潮公司被迫委托第三方设计及施工。一审期间,红潮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永润广场现场已经完成的标识系统与天宏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对比图,证明红潮公司的现场施工效果并非由天宏公司设计所得。因此,在天宏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成果,红潮公司也没有利用天宏公司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红潮公司应当向天宏公司支付87000元设计费,对红潮公司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情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天宏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遗漏缺失情形。通过天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天宏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成果,并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红潮公司交付,对此红潮公司已在在邮件回复中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天宏公司完成设计任务经红潮公司确认生效后,要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红潮公司并配合红潮公司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红潮公司才支付余下的全部设计款,但实际上天宏公司已经通过邮件的方式向红潮公司进行了交付,红潮公司也以邮件的形式确认验收。
二、红潮公司陈述其并未使用天宏公司设计成果并无事实依据,与实际施工成果不符。
天宏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向红潮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且实际上红潮公司是按照天宏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即使存在的红潮公司所谓的不同标识之处,也是红潮公司在后期施工中的问题,天宏公司只是承担设计工作,至于怎么施工则完全与其无关。对于红潮公司所谓的其并未使用天宏公司设计成果,而是另外聘请第三方完成并未有事实依据及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存在红潮公司所谓的交由第三方完成,那也是红潮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完全不能阻断天宏公司已经向其交付了设计成果。
综上,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潮公司支付标识设计款8700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红潮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4500元(合同约定为总价款的10%);3.本案诉讼费由红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宏公司与红潮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天宏公司为红潮公司提供佛山永润广场商业项目标识系统规划设计服务,费用总额(含税)为145000元。红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天宏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提交整体概念方案,经红潮公司确认后5天内,红潮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天宏公司完成本合同全部设计任务,并经红潮公司确认生效后,天宏公司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红潮公司,红潮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天宏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0%。本合同双方结算完毕,天宏公司配合红潮公司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后,红潮公司1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一周内天宏公司向红潮公司提供所有的布点图给红潮公司确认后以方便红潮公司预埋相关点位的线管,天宏公司向红潮公司提供整体意向风格概念,向红潮公司提供各效果图供红潮公司确认。合同签订23天内,天宏公司向红潮公司提供所有的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在天宏公司如期履行协议的前提下,红潮公司须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偿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红潮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宏公司完成了约定的佛山永润广场商业项目标识系统设计,并通过邮件向红潮公司交付。天宏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红潮公司发送设计成果确认单,2016年6月9日向红潮公司发送最新的导视系统方案及布点方案,2016年7月7日向红潮公司发送导视系统吊牌信息内容深化。红潮公司于2016年5月2日、5月14日分别支付了29000元。红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设计交由第三人设计施工完成,案涉广场于2016年11月左右已开业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天宏公司与红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天宏公司主张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请求红潮公司支付余款87000元,红潮公司辩称天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予红潮公司。根据天宏公司举证的证据可知,天宏公司已完成了设计成果,并通过邮件方式向红潮公司交付。虽合同约定天宏公司完成设计任务经红潮公司确认生效后,要将所有标识图纸、施工图和电脑光盘等资料移交至红潮公司并配合红潮公司标识系统招标制作工作及完成标识工程验收工作,红潮公司才支付余下的全部设计款,但该约定也需要红潮公司配合确认及验收。红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交由第三方完成,并未使用天宏公司的设计,即使属实,这也是红潮公司的单方行为,在天宏公司已举证证明向红潮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红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宏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未符合合同约定,红潮公司应向天宏公司支付设计款,对红潮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天宏公司客观上已交付了设计成果给红潮公司,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存在瑕疵,对天宏公司请求红潮公司支付设计款8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宏公司请求红潮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宏公司支付设计款87000元;二、驳回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86.66元(天宏公司已预交),由天宏公司负担190.66元,由红潮公司负担996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天宏公司,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阶段,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签合同之前的双方的邮件往来5份、双方签合同之后的邮件往来20份,拟证明双方在签合同之前已经有联系,且在签合同之后天宏公司有按合同约定向红潮公司发送相关的涉及方案,红潮公司提出过修改意见,并对最后的修改方案予以确认,没有提出异议。
红潮公司质证认为,1.对收件人为“永润广场-刘应鹏”的QQ邮箱及13590559805@163邮箱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天宏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19日交付涉案成果,从往来邮件可以证明直至2016年7月11日,天宏公司仍在修改深化吊牌信息内容方案,且在2016年7月11日后,天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最终的设计成果以邮件或其他方式交付给红潮公司。天宏公司以一审期间提供的2016年5月30日邮件证明红潮公司确认并认可设计方案是错误的。事实上,该邮件往来只是过程中的“系统概念方案”,并非最终完成的设计方案,且回复内容也只是“导视方案可行,可以按此方案进行深化”;3.从往来邮件可以证明,方案的发件人为“上城美域-韩工”,据红潮公司查证,“上城美域”就是指“深圳市上城美域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天宏公司违反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将设计服务全部交由第三方完成,并出现有抄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间,红潮公司已经口头告知天宏公司存在抄袭,拒绝付款,实际当时已经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天宏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所发的律师函中已经承认存在上述事实。
红潮公司在二审阶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红潮公司对收件人为“永润广场-刘应鹏”的QQ邮箱及13590559805@163邮箱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天宏公司提交的一系列邮件可以完整反映双方往来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设计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若合同的任一方严重不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则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合同终止日期,责任方应赔偿另一方全部损失。第4款约定,天宏公司任一阶段提交的成果,若红潮公司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给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天宏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修改。
另查明2,红潮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未就案涉设计方案成果向天宏公司进行书面催收或书面通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红潮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红潮公司是否需向天宏公司支付案涉设计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天宏公司提供的一系列与红潮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已可证明其已向红潮公司交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方案,得到了红潮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并向红潮公司相关人员履行请款手续,红潮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对该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但红潮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天宏公司不交付成果而进行催促,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宏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而按合同约定书面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红潮公司主张天宏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设计,案涉《设计合同》约定,红潮公司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约定修改时间,案涉天宏公司提交的邮件足以反映天宏公司多次就红潮公司的意见修改方案,而红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宏公司交付上述修改方案的时间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最后,红潮公司主张天宏公司将设计服务全部交由第三方完成,并出现了抄袭,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红潮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佛山红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代理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