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9695号
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6栋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7361884。
法定代表人:李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561764XC。
法定代表人:郭坚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曾彩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6458.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104.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HXTD-XS-SS-007号的《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泰禾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该项目位于东莞市,合同价款为718453元,约定工期为60天。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总价的5%,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原告申报完成累计产值,被告审核累计完成产值后,按审计合格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呈报产值并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被告审核后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85%;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同时需提供工程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经被告确认质量无误后15日内,无息结清余款。每月仅办理一次进度款支付,原告应于每月25日统一报送工程形象确认单及工程付款申请报告,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业主确认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其他工程尚未完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此外,被告对安装标识标牌的位置未明确,导致工程进展缓慢。同时,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指令,要求增加深化设计修改,大部分标牌数量有优化,补充地下车库交通标识,补充商业及公寓消防栓标识等工程。原告按期向被告申请工程款项,并向被告开具请款发票,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共467558.68元的发票,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期付款申请,但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与风险。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请一,被告只认可467558.68元工程进度款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的合同协议条款部分第6条第(3)、(4)项约定以及原告的请款资料发票金额得出,其余进度款及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针对原告诉请二,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467558.68元为本金,从原告提供发票之日2020年10月15日加14天即2020年10月29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名称为泰禾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分包工程。2.本工程为含税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718453元,按法定增值税率6%计算。2.工程为60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3.付款方法:(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中标总价的5%(或银行履约保函金额为中标总价的10%),履约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2)工程无任何预付款;(3)工程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乙方申报完成累计产值,甲方审核累计完成产值后,按审核合格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呈报产值并经甲方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后累计完成合格产值的85%;(4)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同时需提供工程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满后一次无息付清,保修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5)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15日内,无息结清余款;(6)每月仅办理一次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统一报送工程形象确认单及工程付款申请报告(提前或逾期报送工程形象确认单,甲方均不予承认),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业主确认的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7)承包人在取得合同价款前3个工作日开具符合合同内容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种类、内容及时间不符合要求或因名称、账号有误,发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承包人应保证合同规定经济业务不得因此而停工……4.承包人须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格式及要求的详细资料,按附表规定的日期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5.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期限付款,则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直至停工追讨的权利,而应维持正常施工。该工程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工程指令,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导标设计变更,变更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深化设计修改,包含EA-02户外商业外立面修改、EB-01大堂综合信息表示尺寸修改;大部分标牌数量有优化;补充地下车库交通标识;补充商业及公寓消火栓表示,商业消火栓所在玻璃增加磨砂膜美化。
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标示牌物料移交给被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16458.72元;并提供《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安装清单》、《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清单》佐证。1.《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安装清单》共4页显示:出货验收日期为2020年3月16日,内容包括名称、图号、样板图片、尺寸、单位、入库数量、安装数量、移交数量、移交原因、安装位置等,部分货物在移交原因处表明不符合安装条件,每页落款处及“甲方签名”处均有“李成凯”的签名字样及日期“2020.12.2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主张被告的员工未对工程款总价进行确认。2.《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清单》共4页显示:内容包括名称、图号、样板图片、尺寸、单位、入库数量、单价、金额等,含税合计816458.72元,备注为“1、第一笔请款金额为467558.68元,已开发票给甲方,甲方反馈流程已走完待付款;2、第二笔请款金额为133576.34元,甲方反馈流程已走完,因甲方公司资金问题,让我司等待通知再开发票;3、剩余未清算金额为=816458.72元-467558.68元-133576.34元=315323.7元,因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及安装位置不明确,甲方不让我司申请请款,但甲方已收货签字”骑缝处及落款处均有原告的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并提供金泽商业广场标识数量清单变更表佐证。金泽商业广场标识数量清单变更表显示:合计91035-8000=83035元,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并提供安装完工验收单、物料移交清单佐证。1.安装完工验收单显示:确认项目为泰禾金泽商业广场,确认内容为泰禾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甲方收货人签名”处有“标识出货、安装清单是附表,安装完成的外观完整合格,但需通电运行的,都未通电测试!”的手写字样及“李成凯”的签名字样及日期“2020.12.2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料移交清单显示:移交项目内容为泰禾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时间为“2020.12.22”,内容包括标识名称、尺寸、数量等,落款处有“1、乙方将清单内的标示牌移交给甲方后,由甲方承担保管责任,如出现遗失、损坏由甲方全权负责。2、如货物清单无误,甲、乙双方经手人签名确认。”的打印字样,“甲方签名”处有“李成凯”的签名字样及日期“2020.12.2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已提交了相关请款资料;并提供工程付款证书、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付款申请(第2期)、合同范围内付款明细表、东莞金泽商业广场导向标识工程量清单、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佐证。1.工程付款证书显示:项目名称为泰禾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进度款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上期累计应付款总额为467558.68元,本期累计合同内已完工程款为751418.78元,本期累计应付款总额为601135.02元,汇总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2.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显示:项目名称为泰禾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本月已完成形象部位说明”一栏记载“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已经按照要求已经全部生产完成,并进行现场安装,小部分贴牌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暂未安装,等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后接到甲方通知之后,二个工作日内安排施工人员到现场安装”并有原告的印章、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被告对工程付款证书、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付款申请(第2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范围内付款明细表、东莞金泽商业广场导向标识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开具了467558.68元的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提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佐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显示: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金额合计467558.6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由于原告只是开具了金额为467558.68元的发票,只有该部分工程款才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案涉工程的现状。原告主张已经完工并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被告则主张案涉工程仅针对第一、二批标识安装进行了验收,该两批标识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但还有一部分货到了工地未安装。原告确认还有一部分货到了工地未安装,因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所以被告还未要求原告安装,原告已经将相应的标识移交给被告。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718453元加上金泽商业广场标识数量清单变更表的增加工程款83035元得出总工程款为801488元。被告则主张根据工程付款证书可知本期累计合同内已完工程款为751418.78元。另,被告主张原告需要提供金额为601135.02元的发票和付款申请,工程付款证书显示的本期累计应付款总额601135.02元才满足付款条件。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为10970.58元,计算方法为:1.以467558.68元为本金,从发票开具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为7792.22元;2.以333929.32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为3178.36元。被告主张对于款项467558.68元应从开具发票的日期加14天宽限期即2020年10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付款申请(第1期)、付款申请(第2期)、付款申请(第3期),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显示: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8日,金额合计333929.32元。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上述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申请(第1期)、付款申请(第2期)、付款申请(第3期)的原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指令、《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安装清单》、泰禾金泽商业中心标识出货清单、安装完工验收单、物料移交清单、甘军杨与李成凯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付款证书、进度款(审核)汇总表、付款申请(第2期)、合同范围内付款明细表、东莞金泽商业广场导向标识工程量清单、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工程开工令、付款申请(第1期)、金泽商业广场标识数量清单变更表、微信聊天记录(甘军杨与李成凯)及其附件、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6月8日)4张、付款申请(第1期)、付款申请(第2期)、付款申请(第3期)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801488元是否满足付款条件;三、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未取得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约定确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标识到货但未安装,因此,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审核合格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对于满足付款条件的工程款金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
1.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718453元加上金泽商业广场标识数量清单变更表的增加工程款83035元得出总工程款为80148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1488元。但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亦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在工程付款证书中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1日累计应付款总额为601135.0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主张原告在申请工程款之时应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的发票,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才满足付款条件。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取得合同价款前开具当期付款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已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超过了601135.02元,且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工程款601135.02元满足付款条件。
综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135.02元。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期付款,随后的14天视为宽限期。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7558.68元的发票,且被告确认对于款项467558.68元应从开具发票的日期加14天宽限期即2020年10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工程款467558.68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0年10月29日起算。同时,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剩余款项的发票及相应的付款申请,则工程款133576.34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且金额为10970.58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467558.68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10970.58元为限。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1135.02元;
二、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67558.68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10970.58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82元(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3.82元,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占惠权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