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6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京,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大道中金泽花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郭坚煌。
上诉人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泽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816458.72元;2.金泽公司向天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1104.38元;3.金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金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01135.02元;二、金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467558.68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10970.58元为限);三、驳回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037.82元(天宏公司已预交),由天宏公司负担1593.82元,金泽公司负担4444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书。
天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无需扣除200352.9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泽公司向天宏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801488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7日为22457.2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扣除200352.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已全部达成。1.案涉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天宏公司作为卖方,根据金泽公司的要求生产标识导向,并配合安装。天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生产、制作,安装只是附带。金泽公司安装条件未达成,与天宏公司无关,金泽公司自天宏公司完成主要义务就应付款。2.案涉合同价款中,主要成本在于生产、制作标识,而非安装。3.案涉合同所涉标识已完成生产及交付,天宏公司作为标识的出卖方,未收回货款必会积极履行附带的安装。但截至上诉之日仍未完成安装有悖常理。金泽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标识的质量提出过异议。4.案涉部分标识未安装是因金泽公司的现场条件未达成,责任不在天宏公司。金泽公司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应视为案涉标识全部已安装并达到付款条件。5.天宏公司已将案涉合同价款的请款申请及足额发票交付金泽公司。二、一审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扣除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金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宏公司完成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收货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无法安装的责任不在天宏公司,且目前都无法明确可安装时间,不利于天宏公司。3.本案无需以质保金保证项目质量。三、一审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有误。1.金泽公司所欠合同价款为801488元,该款项已全部达到付款条件,逾期付款损失应以801488元为本金计算。2.天宏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仅是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合计为10970.58元,并非仅主张该部分利息,利息应计至付清之日止。
金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东莞金泽商业广场项目导向标识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涉及标识的安装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宏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实质为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工程形象进度报验表》约定:“小部分贴牌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暂未安装,等到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之后接到甲方通知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施工人员到现场安装”,即双方均确认现场尚未具备安装条件。现天宏公司主张金泽公司怠于履行权利,应视为案涉标识全部已安装并达到付款条件,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标识到货但未安装,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金泽公司应向天宏公司支付按审核合格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其次,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并未届满,天宏公司要求金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2020年12月22日的工程付款证书,结合天宏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认定工程款601135.02元满足付款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原审向天宏公司询问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天宏公司明确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均计至2021年3月21日,共计10970.58元。原审据此认定天宏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10970.58元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7.59元,由广东天宏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