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926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环村北街6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两河镇大竹村三打杵组35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5********。 被告:陕西瑞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6号利君大厦V时代1幢2**14层2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RFNU7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64183。 法定代表人:谢明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瑞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达公司)、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被告瑞安达公司及被告航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公司系莱芜区恒大名都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瑞安达公司,瑞安达公司又将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系***招用的农民工,自2020年3月份至2021年11月份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截至2021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万元,后仅支付原告工资2万元,剩余2万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我跟原告他们一样,也是干活的,只不过我是领头干活的,工资是瑞安达发的,我的工资也是瑞安达发的,原告这些工资也是应该瑞安达公司发,原告起诉的数额都属实,瑞安达公司2022年发放工资清单和原告起诉数额对应一致。 瑞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们只和***有劳务关系,我们公司只能通过***认可工资表以后,我们做工资表,由航天公司代付。原告起诉的欠款工资额需要***核对确认。 航天公司辩称,我们跟原告、被告***没有劳务关系,我们只跟瑞安达公司有劳务关系,而且我们按照劳务合同给瑞安达公司结算支付,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对原告起诉的工资额不清楚,我们是按照瑞安达公司提供给我们的工资表直接发到民工工资卡上。我们不认可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航天公司总承包济南市莱芜区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2020年4月30日,航天公司与瑞安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瑞安达公司,***达公司与***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将架体搭设及拆除工作以清工方式承包给***,合同约定:“三、质量、安全、进度:5、对新来工人,乙方(***)要进行班组书面教育,并由职工签字后上报甲方(瑞安达公司)进行教育,经过‘三级安全教育后’,乙方才能安排上班,且必须及时与甲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五、付款办法:1、**地上十层完成,付完成工程量的70%,往后每月按进度的10%付款,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90%,其它待所有架体拆除工程结束,甲乙双方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2、领用工资制度:根据通过三级安全教育的人员办理上岗证及银行工资卡,做好职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经(施工员、安全员、核算员、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签字后,由公司统一发放给工人,剩余的由班组长本人领取。3、因乙方自身原因没有提前做好考勤表及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手续,耽误工资发放,由乙方自行负责”。2020年9月4日,瑞安达公司又与***签订《外架班补充协议》一份,除对包清工价格予以增加1.50元/平方米外,其他事项不变。***跟随***班组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诉讼中,***提供的2021年11月份莱芜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显示:***应付工资余额40000元,该表加盖“瑞安达公司莱芜恒大名都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在“班组长签字”栏签名、捺印,**在“劳务项目经理签字”栏签名、捺印,***在“航天项目经理签字”栏签名。经核实,***的工资系通过瑞安达公司上报工资表,由航天公司专用账户向***支付,航天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付10000元、2022年8月29日付2000元、2022年9月29日付2000元、2022年12月2日付2000元、2023年1月20日付4000元,合计支付***工资20000元,尚欠工资2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后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支付剩余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瑞安达公司提供的外架工***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架子班组承包合同、外架班补充协议、外架班组结算金额表,被告航天公司提供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瑞安达工程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虽跟随***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工作,但根据***与瑞安达公司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合同》、瑞安达公司的工资表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名为承包,实际作为瑞安达公司内部班组管理人组织工人施工,与原告一样领取劳动报酬;***实际是与瑞安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因此瑞安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工资,***不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航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劳动工资先行清偿。关于未支付工资数额2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支付时间,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 二、被告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陕西瑞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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