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民初561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社区同心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450号3幢501。
法定代表人:卞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为民。
原告***与被告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森公司)、***、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张为民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王杰,被告***及被告***、友泰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及第三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于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王杰,被告***及被告***、友泰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及第三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于9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王杰,被告***及被告***、友泰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及被告***、友泰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唐盛及第三人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3889.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7976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友泰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友泰森公司将****社区同心西路3号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群业公司。2016年12月9日,被告***以被告群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负责涉案工程室内外双排脚手架及竹板安全网片的安装,工程款为129692.6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施工时,实际工程量比合同约定增加477㎡,对应的施工费用增加17076.6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又超期使用脚手架产生费用204102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83889.2元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6裁判。
友泰森公司、***共同辩称,***系友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群业公司员工,之前群业公司曾为***缴纳社保。2016年友泰森公司要建一个车间,群业公司老板提出由群业公司来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吴江区住建局备案。随后友泰森公司找了几个报价公司报价,因为报价高,群业公司项目经理蒋建国建议***自建(即自己管理、自己购买材料)。随后蒋建国将张为民介绍给***,群业公司陈总让***放心,说张为民与群业公司合作过几个项目。***与张为民谈了多次后以群业公司的名义与张为民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12月9日下午5时张为民、***、蒋建国在***家,***将其签好名的二份劳务合同交与张为民,张为民签名后将其中一份交还给***。***怀疑保留在张为民处的另一份合同张为民并未在上签名,而是复印一份后交给了钢筋工彭某及架子工原告。原告在张为民未签名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上签名,即形成了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被告友泰森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被告友泰森公司、***将本案所涉车间的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其中包括原告架子工班组,被告友泰森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有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协议为证。原告承诺工程款让***支付给张为民,再由张为民支付给原告。友泰森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7万元,友泰森公司认为已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友泰森公司没有超期使用原告钢管及扣件;工程量也没有实际增加,未曾变更过施工图纸,只因双方算法和认识不同,劳务提供方认为面积有增加。2017年9月27日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和张为民乘人之危情况下与张为民签订的协议,不符合被告友泰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友泰森公司、***与第三人的劳务总包协议明确讲明是固定总包干价,不作任何调整,全部总价款为870232.66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并且是先开票后付款,付款进度分一层、两层、主体完工、全部完工、竣工合格验收、竣工验收后两年。本案所涉工程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并且还被故意拖成烂尾楼。原告所涉工程目前应付进度款为40%,被告友泰森公司、***已经实际支付845588元,已经远远超过应付进度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没有继续付款义务,更不应当承担他人怠工导致的其他损失。原告所涉钢架租赁及搭设是有施工资质和经营资质方面的要求,原告平时一直以**租赁站(下称福华租赁站)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起有字号,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原告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友泰森公司、***全部诉请。
群业公司辩称,被告友泰森公司与群业公司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被告群业公司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被告友泰森公司,本案与被告群业公司无关,被告群业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群业公司的起诉。被告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初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自建厂房,要用被告群业公司资质办一个施工备案手续,所以被告群业公司配合被告***办理了施工备案手续。除此之外,被告群业公司与被告友泰森公司、***在工程上完全没有关系。诉讼中,被告***已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张为民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仅负责木工活和泥工活,第三人将钢筋工彭某介绍给***,价钱由***与彭某商谈。被告***与钢筋工、架子工也签有合同,所有合同内容相同。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内容涉及木工、泥工、钢筋工及架子工,每份合同都记载各工种具体款项。架子工及钢筋工的劳务费由被告***直接支付,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没有交付给第三人。另,***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4万余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系福华租赁站经营者,福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群业公司股东为卞芊、陈春雷。友泰森公司股东为***,系一人公司。
友泰森公司在苏州市吴江区****社区**西路3号建设年五金机械组装5000套的车间。2016年9月18日,友泰森公司与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友泰森公司将其位于吴江菀坪一车间发包给群业公司,工程同容为土建、桩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1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进文;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由友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芊签订。
2016年12月9日,***与张为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建筑总承包单位(甲方)记载为:群业公司,建筑劳务分包单位(乙方)记载为:苏州市**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友泰森公司;工程名称为车间(年五金机械组装5000套);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吴江区****社区同心西路3号;工程结构形式为混凝土全框架;总建筑面积为3622.7平方米,建筑高度为21米至26.5米,最大跨度为9米至9.6米;工程劳务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变更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泥工、木工、钢筋工、工种的大型小型制作工具及安装作业人工费及附属材料费,包括所有的分包单位、门、窗、栏杆、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贴砖和喷砂、配套、粉刷、修补、卫生清理全面工作。所有的钢管架、井架、木方、木板以及大型小型制作工具费和租金费;钢筋工制作加工及安装人工费(3622.7㎡×35元/㎡)=126794.5元;木工模板立模制作及安装、拆除人工费(3622.7m²x85元/㎡)=307929.5元;泥工制作及安装人工费(3622.7㎡x80元/㎡)=289816元;井架:要求专业人员安装操作及安检验收合格产品16000元(进退场及安装费5500元,租金费7月x30天=210天x50元/天=10500元);室内室外双排脚手架及竹板安全网片,包括高压线围护,室内室外木工所有的支模、钢管、扣件,40公分长钢管套管接头,工字钢、钢梁等等附属材料7个月租期、安装人工费及租金费(3622.7㎡x35.8元/㎡=129692.66元);工程合同价款:车间(年五金机械组装5000套)钢筋工、木工、泥工制作及安装人工费和工具费、租金费、机械维修费、木方、木板(合同上木方、木板划掉,更改为钢管架、井架)及附属材料费用按照建设单位审批的施工许可证面积3622.7平方米本合同总价包干为870232.66元不作调整。工程工期:本工程总历时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路面、基础正负零完工,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2日一层楼面完工,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0日二层楼面完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6日三层楼面完工,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8日主体封顶完工,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6日全部完工,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总工期为210天,乙方保证正常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配备,并确保不因农忙、雨天而影响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一层楼面完工付20%,二层楼面完工付20%,主体完工付15%,全部完工付1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10%,二年内剩余5%付清。甲方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就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甲方付款后发现乙方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更换真实、合法、有效发票,乙方逾期更换的,每逾期一天由乙方按该发票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对甲方罚款或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相应罚款或违约金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内直接扣除或乙方追偿。合同落款处“建筑总承包单位”处有***的签名,“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处有张为民的签名。
钢筋工彭某、架子工***向法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同***与张为民签订的合同内容,***、彭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上有***的签名,彭某、***在各自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上签名。
2017年3月1日,姚国红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出租单位(甲方)为吴江市盛泽镇广厦租赁站;租用单位(乙方)为福华租赁站,合同约定钢管租赁价0.01元/米,扣件租赁价0.008元/只,运费乙方自理。租金不含税金,如要开发票,税金另加。租金按天计算租费,自租借日起至归还日止,每月30日结算当月租金,每月10日付上月租金,到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向甲方预租钢管30000米左右,扣件20000只,租赁期限起算日为2017年3月1日,承租方地址:吴江菀坪卫生院对面友泰森五金厂工地。
***与***之间的短信往来主要内容涉及2017年12月27日,***将福华租赁站与群业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拍照发给***。
2019年4月4日,***委托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向***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9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3号车间工程的室内室外双排脚手架及竹板安全网片,包括高压线围护,室内室外木工所有的支模、钢管、扣件,40公分长钢管套管接头、工字钢、钢梁等等附属材料7个月租期、安装人工费及租金费等工程款共计129692.66元。而在实际施工时,因总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增加了477m²,故对应的钢管架工程量增加477m²,增加的工程费用为17076.6元。并且在实际施工时,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个月租期,超期使用脚手架产生的费用为204102元(超期18个月*11340元/月)。以上费用共计35088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000元,***尚需支付***283889.2元人民币。函告***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的短信往来,被告友泰森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群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彭某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的短信往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举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因该复印件上仅有原告的签名,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仅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以福华租赁站的名义与吴江市盛泽镇广厦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且原告短信发给被告***的合同也以福华租赁站的名义与群业公司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福华租赁站起有字号,故应以福华租赁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的名义起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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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国全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