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8283号
原告:吴江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伟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朱萍,被告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群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仍结欠原告货款306267.11元。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267.11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群业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虽是被告签订,但实际使用人并非是被告。本案工程实际是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自建,被告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替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没有实质的合同买卖关系;2、被告对双方交易金额不予认可。因本案工程并非是由被告实际承建,故被告无法确认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要求原告提交送货单予以核对,不可仅凭对账单确定交易数额;3、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根据实际使用人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描述,本案工程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严重开裂,工程因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停工,给合同实际使用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为:“本案中的混凝土是谁叫你购买的:群业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公司也提了很多次了”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群业公司向华新公司购买强度为C15-C50的混凝土用于苏州友泰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数量约为2000m?,单价按苏州市造价处当月信息价(普通)为基准下浮26%,按实结算。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如下:双方每月月底对账,确定当月砼量及金额,并当月月底支付本月砼款的60%,40%余款在第六个月付清,以此类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群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新公司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群业公司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由吴某签名,华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伟达签名,双方均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开始向群业公司提供混凝土。最后一期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群业公司共结欠华新公司货款306267.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财务结算对账单》、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群业公司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财务结算对账单,定作方群业公司盖章确认。根据群业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结算对账单,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群业公司共结欠华新公司货款306267.11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群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华新公司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群业公司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群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故对群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原合同的规定由其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2、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当庭表示“工程质量问题,由我方与吴某沟通后再另行处理”,因此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华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2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例,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需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0元,诉讼保全费234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苏州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62×××6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秦绪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 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