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276号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12队。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450号3幢501。
法定代表人:卞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与被告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民、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群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7084.56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97756.7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担保费全部由被告群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单价:供货当月预拌混凝土(普通)、(细石)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8%结算;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椐需方现场人员签认的送货单对账,结算单需方确认签名予以认可,无签收结算单以每次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支付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大批量供货结束后8个月内均等分批付清;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本合同(三)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需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原告供货被告2247084.56元,被告已付货款115万元,结欠原告货款1097084.56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群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永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预拌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单价以供货当月预拌混凝土(普通)、(细石)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8%结算;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椐需方现场人员签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予以认可;付款方式: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支付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大批量供货结束后8个月内均等分批付清;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本合同(三)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需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0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364990.61元。2019年12月1日至30日的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15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217797.21元。2020年1月5日至9日的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4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23915.38元。2020年4月9日至29日的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13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75409.62元。2020年6月8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1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7691.82元。2020年7月1日至27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3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174190.42元。2020年9月9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124366.60元。2020年10月2日至20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107296.94元。2020年11月6日至20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3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569930.96元。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278663.80元。2021年1月1日至12日结算清单1份、供货单2份,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302831.20元。
3.承兑汇票2份,证明被告群业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客户回单4份,证明被告群业公司在2020年10月13日支付15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5万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群业公司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被告群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15万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发票2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发票10万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2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50万元,2021年1月7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发票20万元,2021年2月1日原告永禾公司开给被告群业公司15万元发票。共开发票135万元。
5.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10月29日原告永禾公司为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3600元。
被告群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
对于原告永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群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群业公司自负,原告永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永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以原告永禾公司为乙方、被告群业公司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永禾公司供货被告群业公司预拌混凝土,该合同载明:一、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桥北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厂5000吨每日扩建工程盛泽桥北荡生活污水处理厂;工程地址盛泽镇。二、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至工程结束;强度等级为C15-C50;浇筑数5000立方米;供货当月预拌混凝土(普通)、(细石)单价以当月苏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预拌混凝土对应规格的含税单价为基准下浮8%结算;货款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三、计量方法。按甲方签收乙方砼送货单为准。甲方有权根据配合比单抽查过磅,对超出误差2%以外的抽查车辆缺一罚十。四、预拌混凝土供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结算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根椐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小票)对账,甲方向乙方出具核对清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并由甲方签收,商品砼结算单甲方确认无误后应加盖公章或由以下人员(不限于以下人员)(1.朱通,2.朱旭,3.朱守才)签名予以认可,无签收结算单以每次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三)付款方式:每月月底双方核对砼方量及货款,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支付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大批量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均等分批付清。(四)甲方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支付必须在乙方的收据为凭,转账支票必须填写乙方公司名称并不得转让,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必须加盖背书章。(五)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三)付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即时结清余款,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技术要求。……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办理方量核对手续,出具方量核对清单,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而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除继续展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八、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他约定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禾公司从2019年10月30日起向被告群业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供混凝土677立方米,计货款364990.61元。2019年12月1日至30日供混凝土389立方米,计货款217797.21元。2020年1月5日至9日的供混凝土43.5立方米,计货款23915.38元。2020年4月9日至28日供混凝土146.5立方米,计货款75409.62元。2020年6月8日供混凝土17立方米,计货款7691.82元。2020年7月1日至27日供混凝土380.5立方米,计货款174190.42元。2020年9月9日供混凝土265立方米,计货款124366.60元。2020年10月2日至月20日供混凝土220立方米,计货款107296.94元。2020年11月6日至20日供混凝土1096立方米,证明原告永禾公司供货金额569930.96元。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供混凝土521立方米,计货款278663.80元。2021年1月1日至12日供混凝土560立方米,计货款302831.20元。累计货款2247084.56元。
被告群业公司在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0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群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15万元,结欠货款1097084.56元。
2021年10月29日,原告永禾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法拍履约担保(江苏)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担保服务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禾公司与被告群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群业公司在确认结欠原告永禾公司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群业公司依法应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永禾公司请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原告永禾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47656.42元。关于原告永禾公司主张的诉讼担保服务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原告永禾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群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7084.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应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从应支付货款的次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为47656.42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97084.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永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元,减半收取计77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7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1255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同意)。(账户账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明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晓玲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