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卓异,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翟素明,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昔阳文旅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昔阳文旅局向上诉人中壬公司支付设计费总计80.49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2015年2月签订的《昔阳宋金墓葬博物馆装修设计合同》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昔阳文旅局已经对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昔阳宋金墓葬博物馆装修设计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标的额为16.4万元,而且通过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完成了该合同的全部工作,但一审人民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对上诉人该合同部分主张全部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第二次设计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墓坑下有四个墓葬(原先探明是三个墓葬),所以在2015年5月4日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委托书,要求按照实际情况修改设计方案。同时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博物馆功能增加地下室作为储藏室,于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委托书,要求重新修改设计方案。以上两次均属于重做设计方案,而且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按时重新作出了设计方案,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认可,所以被上诉人理应承担18.8万元的重新设计费用,而一审法院反而认为证据不足是严重错误的。三、一审人民法院对双方签订的《昔阳宋金墓葬博物馆装修设计合同》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述合同均为后补合同,是在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关工作设计任务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以上述合同均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的合同数额签订,否则不会出现45.29万元如此精确的数字,并且被上诉人实际采纳并使用了上诉人的设计方案,理应支付合同价款。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完全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价格为估算价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为固定模板合同,合同上所有条款均为固定条款,而且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中16.4万元和45.29万元均为实际设计费用,并不存在估算情况,如果是估算价格不可能如此精确。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的部分工作,但一审人民法院擅自认为该合同价格属于估算价格是严重错误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准许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昔阳文旅局答辩称:1.2015年2月双方签订的博物馆设计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合同条款第五条约定,合同涉及费估算为16.4万元,合同约定的是估算费用,不是实际设计费,实际设计费合同约定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2.建设中发现。三个墓室变为四个,变更协议后,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主张变更设计费为18.8万元,被上诉人认为费用过高;3.对于双方所签订的45.92万元的设计合同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但因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装修设计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导致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完成的内部装修,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按照合同估算费要求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昔阳文旅局支付欠付的中壬公司设计费总计80.49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昔阳文旅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壬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2月,中壬公司、昔阳文旅局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昔阳县宋金墓葬博物馆项目方案及效果图、施工图),合同约定:中壬公司对宋金墓葬博物馆项目实施方案、效果图和施工图进行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16.4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墓坑下有四个墓(原先探明是三个墓),在2015年5月4日昔阳文旅局给中壬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为增加博物馆功能增加地下室作为储藏室,在2015年7月20日,昔阳文旅局给中壬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对建筑施工图进行修改。两次修改中壬公司均已完成。约2016年左右,双方又签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昔阳县宋金墓葬博物馆项目方案及效果图、施工图),合同约定:中壬公司对宋金墓葬博物馆内外装修进行设计,设计收费估算为45.29万元,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中壬公司、昔阳文旅局双方两次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第三项对价款均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因中壬公司提供的装修设计图纸存在问题,2016年8月29日,昔阳文旅局方及县里组织召开协调会,中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中壬公司对提出的问题要进一步研究确定;2016年9月6日再次召开协调会,对前次会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通报,但因设计问题仍无法达到施工要求,故在2017年4月17日,昔阳文旅局给中壬公司就设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设计中无法施工部分进行答复,2017年4月24日,中壬公司就昔阳宋金墓存在问题进行了回复。诉讼中,昔阳文旅局提出2017年4月24日中壬公司就昔阳宋金墓存在问题进行回复,但其回复仍无法达到施工要求,导致工期一再拖延(工期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30日),在2017年6月1日四方(监理、施工等)来到现场查看并召开会议,在会上昔阳文旅局给中壬公司发出了解除宋金墓葬博物馆装修设计合同的通知,中壬公司未提出异议。因中壬公司提供的博物馆内部设计图纸不合格,无法达到施工要求,故昔阳文旅局无法支付合同价款。变更之后,又与他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中壬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解除宋金墓葬博物馆装修设计合同的通知。对合同中约定的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中壬公司表示是住建局的规范范本,在设计未做出之前是预估设计费,在合同签订时施工图已完成,实际合同价格是和昔阳文旅局协商之后定的价。昔阳文旅局表示是估算,不是合同的价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壬公司、昔阳文旅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壬公司、昔阳文旅局签订的合同明确系明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在诉讼中,中壬公司请求以合同的估算费主张权利,而不是以实际设计费主张权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可以直接的估算费进行结算,且昔阳文旅局对中壬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中壬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壬公司和被上诉人昔阳文旅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设计项目为宋金墓葬博物馆项目实施方案、效果图和施工图。上诉人中壬公司设计完成出图后,在施工过程中,又因为发现新的墓室,上诉人中壬公司又重新进行了设计。在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第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16.4万元的设计费用无异议。但对于增加的设计内容应如何计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设计项目为宋金墓葬博物馆项目的内装修和外装修。上诉人中壬公司也完成了设计出图,但双方当事人对于设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满足施工条件产生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多次就设计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16.4万元设计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内容,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可补足相应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4民初5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4万元;
三、驳回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4.5元,由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17.5元,被上诉人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1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由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被上诉人昔阳县文化和旅游局负担2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