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西罗克森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6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经济开发区文远路西侧临街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刘卓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现住朔州经济开发区世纪星城小区,身份证号:×××。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机械设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国、***机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宇、王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规划设计费总计25.21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规划设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5533.91元(本金为25.21万元,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至2020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规划设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直至欠付规划设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4月12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业制动器厂进行规划设计,总设计费为35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票发票,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共付款26.5万元,现仍欠付原告设计费8.5万元。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就增加的设计工程量对合同进行变更,增加设计费4万元,现该增加的设计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工业制动器厂一至四期项目进行总体规划,此次总体规划主要用于被告报批朔州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局项目批复使用,占地面积:86282㎡,约129.4亩,建筑面积:51147.73㎡。此次设计成果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付原告规划费10.08万元(一至四期规划费15.53万元,其中:一期规划费5.45万元不再收取,二至四期规划费10.08万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进行***工业制动器厂二期项目进行总体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此次设计成果主要用于被告报批朔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占地面积:16584.04㎡,约24.88亩,建筑面积:7661.14㎡,此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给被告。2018年12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制动器称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约定设计费为1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7511.14㎡,被告欠付原告规划设计费6.63万元。截止至2019年1月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规划设计费总计25.21万元。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由“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设计费,均遭到被告无理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合同金额为35万元,答辩人已付款26.5万元整,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8.5万元,此费用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14.2.2条款约定,设计方有过错费用应从设计费中扣除,且经答辩人多次催要未果,详见《整改通回函》和《工程设计合同违约索赔函》,才造成剩余的设计费8.5万元未支付;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金额为4万元,此合同答辩人于2017年8月23日已全部支付;三、2018年7月26日,被答辩人所述***工业制动器称一至四期项目的规划费共计15.53万元,被答辩人索要二至四期规划费共计10.08万元。针对此项目费用15.53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实际使用被告答辩人的规划图,更没有进行过书面确认。当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规划图是用来准备竞标用的,构成要约,答辩人未予承诺,已被答辩人放弃。被答辩人索要的10.08万元纯属子虚乌有;四、2018年12月6日,被答辩人索要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共计6.63万元,答辩人虽向被答辩人提供过《设计委托书》,但是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交付二期项目的《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被答辩人也从未签过书面签收单。经答辩人多次催促未果,答辩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得已另行委托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并依据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实际施工,后期向规划局和建设局报建工作都是以此为依据进行的,所以被答辩人索要的这个设计费6.63万元是实际不存在。被答辩人基于过错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事项,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发包人应付的设计费中扣除,所以答辩人暂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有理有据。其中,被答辩人索要一至四期规划费10.08万元和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费6.63万元根本不存在,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及费用15.5万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0.86万元和损害赔偿费用33.2万元,共计34.06万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设计图存在三处设计缺陷及二期项目图纸的未制作,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反诉人于2019年1月21日给被反诉人提供了《整改通知函》和《工程设计合同违约索赔函》,内容共计三项,分别是:1、办公楼二、三、四层卫生间的6个门洞,一至五层电梯5个门洞;二层通往车库的安全门东1个,以及一楼餐厅南、北墙上的窗洞,由于设计缺陷,均存在门洞顶部直接为大梁,导致后期无法装修,致使反诉人二次施工增加费用共计3.9万元;2、办公楼一楼大厅由于水暖设计有缺陷,施工完毕后供暖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致使该处供暖管道冻裂,需做二次墙体粉刷,产生人工费和涂料费共计0.6万元。这个问题被反诉人一直未给出解决方案。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反诉人自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维修,涉及费用约5万元;3、办公楼二楼前后主体因设计尺寸不合理,导致二次施工,涉及到相关费用共计6万元。以上三项问题我公司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1月21日给被反诉人提供了《整改通回函》,催促被反诉人接到通知15日内解决问题,被反诉人至今也未予答复;二、反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给被反诉人二期项目的《设计委托书》,根据行业规则和以往的惯例,被反诉人应于2019年2月6日完成施工图纸的设计并交付给反诉人。在反诉人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反诉人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不得已于2019年5月27日另行委托朔州市恒基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7月22日完成施工图设计。被反诉人基于过错给反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为0.86万元。因被反诉人未在2019年2月6日交付二期施工图纸,被反诉人造成实际施工逾期为166天,按照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期项目总造价9600万元,建筑工程造价约为900万元,每天直接损失约为0.2万元,合计33.2万元。综上所述,设计人未交付二期项目施工图纸造成反诉人实际建设工程延期,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公证审理,维护法律尊严。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一、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不存在缺陷。首先,***公司称办公楼中几个门洞存在顶部直接为大梁,这是由施工单位造成的,门洞正常高度为2米左右,而施工单位的高度为3米多,所以与我公司无关。反诉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支出整改费用的相应证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反诉原告称由于水暖设计有缺陷,施工完毕供暖温度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致使管道冻裂。这一点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先不论是否管道冻裂,即使管道冻裂也可能存在施工问题、管道质量问题等多种情况,所以,反诉原告诉请的人工费0.6万元和修理费5万元根本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最后,反诉原告称办公楼二楼前后主体设计尺寸不合理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2019年1月21日反诉原告给我公司发送的《整改通回函》中并未提到办公楼前后主体尺寸不合理的问题,按理说厂房建设应该是先建设主体,再建设其他附属设施,说明主体设计不合理纯粹为反诉原告臆造,根本不存在;二、我公司延期交付图纸是有原因的,并且延期交付图纸是由于反诉原告严重违约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委托书》可得知,反诉原告在没有支付前期设计费的情况下,我公司已经完成了一期的规划和施工设计,并且完成了二期、三期、四期的规划设计,而且已经将上述成果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将上述规划图报送至规划部门。据我公司了解,规划部门保存的图纸至今仍然是我公司出具的。由于反诉原告长期拖欠设计费,实际是该公司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才未能交付后续图纸。所以,反诉原告另行找其他规划设计单位并且所谓的直接损失和违约金根本与我公司无关;三、反诉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根本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有责任提供由于设计原因导致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的证据及质量问题产生各项费用的证据,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所有诉请均非事实,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机械设备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企业名称发生过变更。
***机械设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委托设计书》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银行回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合同内容,就增加施工量也达成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二期工程设计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机械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总价为39万元。欠原告设计费8.5万元认可,是因为原告方的设计缺陷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不应向被告方索要剩余款项;我方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函》和《工程设计合同违约索赔函》,原告的回复我方已收到,从内容中可以推断出原告方的设计图纸确实存在设计缺陷,原告也认可设计存在缺陷,双方就索赔金额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我方没有收到“告知函”也没有收到设计成果图的资料;对于《委托设计书》真实性认可,但我们认为这仅是被告方对原告方的邀约,原告方并未接收邀约承诺,故,构不成合同关系,不应当据此主张设计费。同时原告方也未实际提供全套设计施工图纸,故,其主张的设计费用6.63万元无法实现;关于增值税发票我们方认可,我方欠对方8.5万元。
3、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两份、城市规划费指导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原告方发出的一、二期设计材料及“告知函”。
***机械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两份截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证实该邮件已经送达王彩虹的邮箱,只显示从原告方的邮箱发出来了,王彩虹是否收到无法证实;2、从上述证据可知,原告方在邮件中并未发送设计图纸,且发送时间是2019年9月29日,与被告出具委托书时隔近9个月,从实际情况及双方交易习惯来看,不能构成承诺的生效要件;3、城市规划设计费指导意见是规划协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是参考,我们不认可。
4、涉案所有规划图及建筑施工图光盘一张,拟证明:一至四期的设计图和一期工程的施工图已经全部交给被告;二期的施工图,是由于对方违约,故未交给对方。以上所有规划图都在规划局备案,由此可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全部图纸。
***机械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期的设计图和规划图我们已经收到,欠原告8.5万元设计费我们认可。二至四期的设计图和施工图我们没有收到,且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我们无法确定其是否实际出图。
5、一期工程设计(勘察)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的回复4份,拟证明:我们一期所有施工设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机械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中没有盖章和签字确认。暖通存在设计问题,需要整改。
***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主体适格。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5万元合同有效,同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5.3.2条,工程设计依据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能够实施,这是工程文件中的要求。同时合同第14.2.3条,设计人对工程设计原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原因产生的设计问题,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可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和习惯,原、被告通过要约承诺后签订正式合同,对设计周期、合同价款、交付设计成果等均有明确约定。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我方违约或设计存在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通过合同条款来证实;合同第14.2.3条,根本不是设计人的原因,是由于委托人未交付设计费导致违约。本案被告应提供因设计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事故的相应证据证实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声称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要约,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该委托书是合同的延续,根据合同中第14.1.1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和规划费,这是毋庸置疑的。
3、反诉原告与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反诉原告与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本案原告所述的一至四期设计图和二期施工图签订的相关协议,二期工程设计非本案原告所绘制,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是第三方设计,工程款已支付第三方。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与第三方之间只有一份合同,两张付款单据,针对该合同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方与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2、该合同系发动机及新能源多联机组生产线项目,设计范围也仅为施工图,根本没有规划项目。据我们了解,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规划资质,更不可能出规划图。同时从合同价款可以看出,该合同价款为11723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仅一期工程的设计费就达到35万元,被告与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仅为施工图合同,反而可以证实一至四期规划图均为我公司所出。关于付款凭证和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完毕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被告方拖欠设计费成瘾。
4、付款凭证6支,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5万元设计费未付。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整改通回函》、《工程设计合同违约索赔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被告方通知原告工程需要整改,随后发出索赔函,提出设计中存在缺陷,曾经书面催促被告,对方未予回复。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收到了。但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收到两个函件,并不代表原告方认可被告提出的问题及相关索赔数额。关于我方人员到现场处理并提出可行性解决方案,是由于我方去为被告方解决施工方产生的问题而提出的,根本与设计单位没有关系,所有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设计存在任何问题,更无从谈起赔偿。
6、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总规划图纸复印件,拟证明:规划图非原告方所绘,我们采用的总体规划图为第三方所绘。
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恒基公司没有规划资质;3、被告方报送给规划局的相关文件中所附规划图均为我公司所绘;4、该图纸为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方的主张及合同实际履行。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由“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5年12月20日,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由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机械设备公司工业制动器厂”的相关建筑物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的设计及室外工程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费为35万元。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交付了该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并于2016年1月8日为***机械设备公司开具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设计费26.5万元,尚欠8.5万元未付。2018年12月6日,***机械设备公司向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设计委托书》,委托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工业制动器厂二期新建工程”进行规划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但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向***机械设备公司提交任何设计和规划图纸。后***机械设备公司又与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工业制动器厂二期新建工程”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最终由朔州市恒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施工图,完成了施工图设计。现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2015年12月20日为***机械设备公司制动器厂进行规划设计,尚欠8.5万元规划费未付、2018年7月26日为***机械设备公司一至四期项目进行了总体规划,产生规划费10.08万元未付、2018年12月6日为***机械设备公司二期项目施工图进行了设计,产生设计费6.63万元未付,共欠25.21万元规划设计费未付。故起诉来院,双方形成诉讼。
***机械设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称,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机械设备公司工业制动器厂”出具的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且未交付***机械设备公司二期项目施工图,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06万元,要求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机械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如约交付了设计图纸,且开具了设计费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机械设备公司仅支付26.5万元设计费,尚欠8.5万元未付,现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2018年7月26日向***机械设备公司交付“***工业制动器厂”一至四期项目的总体规划设计成果,产生规划费10.08万元、2018年12月6日,***机械设备公司委托其进行“***工业制动器厂”二期施工图设计,产生设计费6.63万元。但上述两项设计项目,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价款、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已将设计成果实际交付给***机械设备公司的相关证据,且***机械设备公司对已收到该两项设计成果予以否认,故,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关于上述两项设计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主张因***机械设备公司拖欠设计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反诉请求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质量维修责任费用和赔偿损失共计34.06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是因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其支出维修、材料、人工等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机械设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7元(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机械设备公司负担84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367元(***机械设备公司已预交),由***机械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明
人民陪审员 王满儒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