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
负责人:许某2。
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邢家河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壬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壬设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邢家河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邢家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仅以上诉人在“关于朔州市××区一期、二期设计费用情况说明”上盖章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为南邢家河新建回迁安置小区工程,安置小区的工程设计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涉及、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施行招标发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没有资质而签订的设计合同是无效的。二、本案事实是案涉工程由施工方直接找的勘察设计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并未经村委会同意,而且当时施工方承诺设计费由他们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并未交于上诉人。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在本案中,案涉项目既未经招投标程序,被上诉人在2013年时亦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过错程度明显较大,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做出认定,仍依据合同价款判令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引导建筑行业合法合规发展。
中壬设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2011年1月25日就已经取得了建筑行业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有效期至2016年1月25日,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资质。上诉人应该先招标,被上诉人再进行投标。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进行招标,被上诉人也就无法投标,所以过错方不在被上诉人,而且在2021年6月10日双方重新就设计费进行了说明,是对设计费进行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说明进行判决正确。
南邢家河项目部未予答辩。
中壬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邢家河项目部、南邢家河村委会向中壬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95.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南邢家河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委托中壬设计公司(原名称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为建设南邢家河村新建回迁安置小区一期、二期项目进行设计,中壬设计公司于2013年3月分别作出回迁安置小区平面布置图,2013年9月15日,中壬设计公司与南邢家河项目部签订了南邢家河村新建回迁安置小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期)、(二期)。(一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方设计玫瑰园小区、丁香苑小区、鑫农苑小区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道路及地下管沟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供工程建设期后续服务。设计费为631900元。(二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尚书苑小区、松竹苑小区、紫瑞苑小区的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室外道路及地下管沟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并提供工程建设期后续服务,设计费为526100元。签订合同时,中壬设计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南邢家河项目部采用了中壬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2014年1月29日,南邢家河项目部给付山西天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万元设计费。2021年6月10日,中壬设计公司与南邢家河项目部在“关于朔州市××区一期、二期设计费用情况说明”上盖章,双方法人签字,确认南邢家河项目部至2021年6月10日还欠中壬设计公司设计费用95.8万元。现南邢家河村委会以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中壬设计公司没有资质为由拒付下欠设计费,双方形成诉讼。中壬设计公司原名为山西天元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进行的企业名称变更。南邢家河项目部系南邢家河村委会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南邢家河村委会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补签的,既然是补签的合同,南邢家河项目部签字盖章,说明即使当时没有经过南邢家河项目部同意,但南邢家河项目部事后的签字盖章视为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追认。中壬设计公司和南邢家河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壬设计公司现已实施设计行为,南邢家河项目部也已受益,南邢家河项目部以合同无效拒付设计费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故南邢家河项目部应当支付中壬设计公司相应设计款。在2021年6月10日的“关于朔州市××区一期、二期设计费用情况说明”上南邢家河项目部再次盖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南邢家河项目部至2021年6月10日还欠中壬设计公司设计费用95.8万元。故南邢家河项目部应当支付中壬设计公司下欠设计款95.8万元。因南邢家河项目部是临时的职能部门,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资格,故驳回中壬设计公司对南邢家河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南邢家河村委会作为该项目部的上级设立部门,应负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一、南邢家河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中壬设计公司设计费958000元;二、驳回中壬设计公司对南邢家河项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南邢家河村委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所主张的设计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南邢家河项目部作为上诉人南邢家河村委会的临时职能部门,在南邢家河村新建回迁安置小区工程中与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等进行了约定,并均予盖章确认。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建筑行业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进行招投标,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致使合同无效,但原审被告南邢家河项目部已采用了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20万元设计费,且在2021年6月10日,原审被告南邢家河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就设计费在《关于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新建回迁小区一期、二期设计费用情况说明》中双方再次签字盖章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中壬设计公司设计费95.8万元。因原审被告南邢家河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南邢家河村委会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中壬公司设计费95.8万元的责任。上诉人南邢家河村委会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邢家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南邢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