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民初1125号
原告:**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土地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住所地密山市。
负责人:***,主任。
原告**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与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可研费、勘测费、设计与预算编制费共计1042905.2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基公司参与了被告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就密山镇、和平乡、***密山灌区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的公开招标。2014年9月29日,**基公司收到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并根据招标文件和指挥部要求开始工作。在完成项目的勘察、可研报告后,被告决定将此项目按片区划为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8村项目)和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和平8村项目)两个项目操作。**基公司按被告的要求重新勘测设计的可研及初涉评审通过。2017年3月,并入鸡西市国土局等待出库。在此过程中,**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但被告以项目未投入施工等理由一再推托。**基公司于2014年完成***8村项目、和平8寸项目土地整治项目报告。后因农业开发资金的投入,项目片区有调整,**基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又重新进行了地块的测量和设计,最终于2016年重新完成项目报告。***8村、和平8村土地整治项目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通过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审查复核入库。2017年9月12日,**基公司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通知将***8村项目报评时,发现该项目已被被告以“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和***镇土地整治项目”之名另行发包给他人。**基公司就被告重复发包的行为已多次向其提出异议,要求按中标文件签订并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至今,被告仍未与**基公司签订合同,未给付可行性研究费、项目勘测费、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等共计1042905.26元。**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辩称,1.原告**基公司起诉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属主体错误。向**基公司发出招投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主体为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该指挥部不是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下设部门及内设机构,对外也不代表自然资源局。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亦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中标通知书约定以省厅最终审核批复的可研、勘测、设计费用为准,但到目前为止,省厅也未审核、批复该项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所以,**基要求给付费用无法确定,未到履行期限;3.**基公司违约在先,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协议。中标通知书约定工期为10日历天,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基公司中标后,在10日历天工期内,未完成可行性研究,导致项目违反省厅强制性规定被撤销。双方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协议。**基公司出具的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到密山市政府立项后一直未获得评审专家组通过。因其未能在规定的工期内达到合格标准,导致被告工期延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被告解除了该部分协议内容;4.**基公司完成的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专家组认可,该部分内容可由**基公司继续履行。但合同价款应以省厅最终审核批复的可研、勘测、设计费用为准,被告目前无法给付咨询费用。且**基公司未完成全部的勘测、设计等工作内容,该项费用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不具备给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基公司参与了被告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下属单位)就密山镇、和平乡、***密山灌区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的公开招标。2014年9月29日,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向**基公司发出上述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00万元(以省厅最终审核批复的可研、勘测、设计费用为准)工期为10日历天。2016年11月,**基公司完成了密山镇、和平乡、***密山灌区土地整治项目图纸,《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对密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河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请示》、《关于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的请示》两个请示分别作出鸡政批复〔2016〕98号、鸡政批复〔2016〕99号文件,同意以上立项。2017年1月4日,项目评审专家对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河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出具了审查意见表,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基公司于2017年1月8日,按照上述专家意见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同年,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出具了专家评审备案意见。2017年7月21日,密山市土地整理中心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和***镇土地整治项目公告》,于2017年8月2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黑龙江XX测绘有限公司。2018年,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出具了专家评审备案意见。在完成项目的勘察、可研报告后,被告决定将此项目按片区划为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8村项目)和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和平二乡镇东鲜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和平8村项目)两个项目操作。**基公司按被告的要求重新勘测设计的可研及初涉评审通过。2017年3月,并入鸡西市国土局等待出库。在此过程中,**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但被告以项目未投入施工等理由一再推托。**基公司于2014年完成***8村项目、和平8寸项目土地整治项目报告。后因农业开发资金的投入,项目片区有调整,**基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又重新进行了地块的测量和设计,最终于2016年重新完成项目报告。***8村、和平8村土地整治项目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1月通过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专家审查复核入库。2017年9月12日,**基公司按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通知将***8村项目报评时,发现该项目已被被告以“密山灌区密山市密山镇和***镇土地整治项目”之名另行发包给他人。**基公司就被告重复发包的行为已多次向其提出异议,要求按中标文件签订并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7年9月29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至今,被告仍未与**基公司签订合同,未给付可行性研究费、项目勘测费、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费等共计1042905.26元。**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基公司时,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即与**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密山市自然资源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与**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密山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的管理部门,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系设立在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的专项管理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其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密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故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在本案中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基公司完成了合同内的项目,已经鸡西市政府审核立项。而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在向省相关部门报备时,将**基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另行发包他人,构成违约。**基公司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称**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公司完成了密山镇、和平乡、***密山灌区土地整治项目图纸,《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密山市密山镇***二乡镇新和村等8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报告》,并按照项目组专家意见对报告进行了修改。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向**基公司支付对价。经审核,**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按照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对该类项目制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密山市自然资源局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供出证据证明,故对**基公司主张的给付数额予以采信。**基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密山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原告**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研费、勘测费、设计与预算编制费1042905.26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密山市土地整治项目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6元,由密山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