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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某某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塔河县某某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一审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3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2**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职工。 一审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传真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以下简称十八站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被上诉人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跃进段管理处)、一审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八站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跃进段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八站林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塔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2民初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塔河县水务局给***基公司952,900.00元设计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基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基公司并没有向***跃进段管理处交付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科研勘察设计成果,因此两项费用共计75,100.00元不应给付。2.向**基公司支付测量费用376,200.00元的主体并非是***跃进段管理处,而是塔河县水务局。***跃进段管理处只是管理***(跃进段)河流治理工程的临时机构,没有人事和财政权。***(跃进段)河流治理工程资金在塔河县财政局专项账户掌管,费用支出由塔河县水务局向塔河县财政局打报告申请,塔河县财政局拨款。表面上向**基公司支付测量费用的主体是***跃进段管理处,但实际上是塔河县水务局给付。3.河流治理工程是政府行为,相应的***跃进段管理处应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十八站林业局作为国有企业无权组建***跃进段管理处,即便申请成立并获得政府审批,但该审批仍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十八站林业局的上诉请求。 **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跃进段管理处辩称,认可十八站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塔河县水务局辩称,1.***跃进段管理处是十八站林业局申请成立的,***跃进段管理处的欠款责任应由十八站林业局承担。2.十八站林业局提出已给***基公司的设计费是塔河县水务局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中央预算内的投资首先由省里拨付给塔河县财政局,塔河县财政局并不能将款项直接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跃进段管理处,而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塔河县水务局配合财政部门将款项及时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塔河县水务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具有监管的法定职责。塔河县水务局正是基于监管职责,才发生了由***跃进段管理处向塔河县水务局打报告申请拨付资金的情形,目的是确保国家专项资金用在指定的项目上。塔河县水务局已将中央预算内的投资基本拨付完毕。***跃进段管理处曾向**基公司支付过376,200.00元测绘费,该费用是***跃进段管理处自行支付的,付款单上的签字和**均为***跃进段管理处的公章和管理人员,该付款未向塔河县水务局申请,也不需要塔河县水务局批准或签字。3.塔河县水务局是主管水行政的政府组成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上履行的是监管职责,是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不可能成为水利工程的建设主体。因十八站林业局申请实施了案涉项目并违反了给予配套资金的承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十八站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八站林业局、***跃进段管理处支付工程设计款共计952,900.00元及利息(交付竣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十八站林业局、***跃进段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基公司经塔河县水务局介绍,与***跃进段管理处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察合同书、测量合同书、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等四份合同。合同约定**基公司承担***(跃进段)工程的勘察、测量、科研、初步工程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工程设计工作任务。***跃进段管理处给付勘察费用250,800.00元、测量费用376,200.00元(其中测量合同内容全部费用已给付完毕)、设计费用514,000.00元、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188,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基公司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跃进段管理处要求完成全部勘察、设计工作,先后提交勘察成果8套、科研及初步设计成果8套,并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8月25日交付最终设计成果,即跃进提防(0+000~2+000)**工图、十八站提防段(2+000~3+000)**工图,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图交付确认单。鉴于该项目于2016年4月完成批复,并已于2017年底竣工,现十八站林业局、***跃进段管理处尚欠**基公司勘察、设计、设计(施工图阶段)费用共计952,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基公司与***跃进段管理处分别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察合同书、测量合同书、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等四份合同。合同约定**基公司承担***(跃进段)工程的勘察、测量、科研、初步工程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工程设计工作任务,并约定***跃进段管理处支付勘察费用250,800.00元、测量费用376,200.00元、设计费用514,000.00元、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188,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基公司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图交付确认单。***跃进段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6日向**基公司支付了测量费用376,200.00元,剩余设计等费用共计952,9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跃进段管理处与**基公司分别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查合同、测量合同、设计合同等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基公司依约完成相关设计工程,且收到了部分设计费用。依据项目法人职责,***跃进段管理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跃进段管理处系十八站林业局成立,并且十八站林业局承诺建设工程项目其余地方配套资金由其足额落实,应对**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基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请求具体数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基公司的诉讼于法有据,十八站林业局、***跃进段管理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等费用共计952,900.00元;二、驳回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十八站林业局的上诉意见及**基公司、***跃进段管理处、塔河县水务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勘察、设计等费用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2.水土保持设计费以及环境保护设计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勘察、设计费的给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跃进段管理处与**基公司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察合同书、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测量合同书等四份合同,上述四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中可以看出,***跃进段管理处是十八站林业局向塔河县人民政府请示组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项目法人单位,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十八站林业局副局长***,其组建筹备的行为经过了塔河县人民政府的同意,***跃进段管理处是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十八站林业局于2016年3月12日在给塔河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十八站林业局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有***的函》中承诺:“1.我局确保在项目法人单位成立至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移交前不对项目法人单位进行撤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2.项目总投资中,除中央投资外,其余地方配套资金由我局足额落实,我局保证工程建设进度、质量。3.项目前期费用全部由我局委托项目法人单位落实。”通过十八站林业局出具的承诺函能确认,***跃进段管理处是十八站林业局组建成立,虽然案涉四份合同并非十八站林业局与**基公司签订,但是对十八站林业局具有约束力。**基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勘察、测量、设计等义务,并且***跃进段管理处于2016年10月26日向**基公司支付了测量费用376,200.00元。综上,由于***跃进段管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基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的给付主体应为十八站林业局,对于十八站林业局提出的给付主体是塔河县水务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土保持设计费以及环境保护设计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十八站林业局对于**基公司主张的勘察、设计等费用共计952,900.00元中的水土保持设计费以及环境保护设计费共计75,100.00元有异议,对于其他款项并无异议。十八站林业局称**基公司并未将水土保持以及环境保护的设计成果交付,因此不应承担给付两项设计费用的责任。从**基公司向本案一审提交的初步设计报告中可以看出,**基公司已经就水土保持以及环境保护进行设计并出具跃进堤防工程水土保持投资概算表、水土保护工程单价汇总表、环境保护投资概算表、环境保护工程单价汇总表、环境保护工程机械台时(班)费汇总表等相关报告,虽未将两份设计报告以单行文本的方式进行交付,但其设计成果已在初步设计报告中有所体现,因此,应视为**基公司已交付上述两项设计成果,十八站林业局应承担水土保持及环境保护两项设计费用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十八站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9.00元,由上诉人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