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1881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49522521U,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2**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违反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793.6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应聘为原告单位设计部设计员岗位。工作在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2**28层3号。2017年7月25日被告申请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即《水利设计的使用操作培训》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专业技术《培训服务协议书》。具体培训内容为“农田水利,百图设计”。学习期间由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并提供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全部实际支出的学习费用。协议约定:乙方参加完培训之后,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所规定的设计岗位上班,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为两年即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未满年限按不足年限比例退还公司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届时按照合同约定选送被告到黑龙江省水利设计研究院进行培训学习。被告通过学习亦取得了较好的学习成绩。然而,2018年2月28日被告以其父生病需要照顾为由提出辞职后便不来上班,尽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及**、医疗保险等停保手续,并通知其于2018年5月前办理离职交接及履行培训协议等事宜,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3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机构否认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专业技术培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企业自主的经营权利及合法的经营秩序,维护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9)32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6月24日毕业后到原告公司工作,一个月后被安排去佳木斯培训。被告只是被安排到佳木斯水利一个项目工作,没有人对其进行培训和管理,所谓培训只是工作。因原告为其安排的并非一个培训而只是工作,故原告应为其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培训申请书、**培训结束工作总结,培训服务协议书、工资表、工资打款银行流水、社保明细、交通费用报销单三份及明细、**辞职申请书、考勤说明两份、2018年3月份考勤情况、解除合同备案及**及医疗保险的停保手续三份、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及履行培训协议等手续短信通知截图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应聘到原告单位设计部设计员岗位,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即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原告向被告月支付工资2710元,试用期按一个月工资的80%核算。2017年7月25日被告**(合同乙方)与原告金恒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自愿申请和公司有关部门的退件,甲方同意乙方参加学习水利设计使用操作培训学习。本次培训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培训学习费用(甲方所提供的全部培训费,包括路费、食宿费其他各类实际发生的费用等按完成培训后,乙方所报销的实际票据统计)。乙方参加完培训后,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到甲方所规定的设计岗位上班,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为2年,即从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乙方在培训协议规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非正常、合理原因,未经公司批准而辞职,或正常原因被公司辞退除名的,应按以下规定赔偿公司:(1)培训期间单位发放全部工资;(2)培训费用,包括外聘讲师课时费及培训材料费用;(3)服务期限少于规定年限,未满年限按不足年限比例退还公司费用(退还金额=全年工资金额÷12(月)×不足年限(月)。”培训期间,被告**2017年7月工资2579.33元、8月工资2268元、9月工资2218元、10月工资2218元、11月工资1928.74元、12月工资3577.96元。培训期间,原告金恒基公司为**报销差旅费(包括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车票费)共计14212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以其父生病需要照顾为由提出辞职后没有再上班,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及**、医疗保险等停保手续。 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培训期间申请人发放的工资18204.61元。二、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社会保险费6783.38元。三、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培训期间的差旅费14212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满服务期违约金81678.33元。”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9)第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恒基公司为被告安排的培训是否为专业技术培训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执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义务。仅有在符合专业技术培训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协议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金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为被告**报销的差旅费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金恒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