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2民初91号
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黄河路88号哈工大建筑科技大厦2**28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被告: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十八站。
负责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职工。
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传真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塔河县水务局法律顾问。
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处)、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设计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952,900.00元及利息(交付竣工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经第三人塔河县水务局介绍,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察合同书、测量合同书、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等四份合同(详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跃进段)工程的勘察、测量、可研、初步工程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工程设计工作任务。被告给付:勘察费用250,800.00元、测量费用376,200.00元(其中测量合同内容全部费用已给付完毕)、设计费用514,000.00元、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188,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勘察、设计工作,先后提交勘察成果8套、可研及初步设计成果8套,并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8月25日交付最终设计成果,即跃进提防(0+000~2+000)**工图、十八站提防段(2+000~3+000)**工图,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图交付确认单。
鉴于该项目于2016年4月完成批复,并已于2017年底竣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设计、设计(施工图阶段)费用共计952,9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
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辩称,1.答辩人与**基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也就不应承担给付勘察设计费的责任;2.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3.塔河县水务局应列为本案的被告而不应为第三人;4.塔河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给付勘察、设计费用的责任;5.“设计合同书”中因原告方没有做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设计,所以水土保持设计科研勘测设计费40,600.00元,环境保护科研勘察设计费34,500.00元,共计75,100.00元原告方不应主张。
建设管理处辩称,1.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管理处是塔河县人民政府委托十八站林业局成立的临时组织,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塔河县水务局应列为本案被告而不应为第三人。
塔河县水务局述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系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张并不属实;2.塔河县水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名称变更。经质证,第一、二被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查合同书、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设计合同书、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测量合同书各1份,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跃进段)治理工程经协商确认了由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勘查、设计(可研、初步设计)、设计、测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经质证,第一被告称,首先十八站林业局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建设管理处虽然与原告签订上诉四份合同,但因为建设管理处它不是法人单位,它也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所以它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单位塔河县水务局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在设计合同中有水土保持设计和环境保护设计这两项设计原告并没有交付设计成果,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即便给付的话,也应该将上述两项设计费用75,100.00元扣除。第二被告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称,上述四份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的管理处是第一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是有效的。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施工图交付确认单2份(2016年12月15日、2017年8月25日),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施工图阶段设计任务,被告已经验收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勘查设计任务,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经质证,第一被告称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跃进段)治理工程处交付了设计施工图纸,而不能证明原告向建设管理处交付了勘察、测量和设计的成果。另外被告十八站林业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建设管理处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应承担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应由其设立单位塔河县水务局承担。第二被告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称,***管理处法人单位确实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合同约定的相关设计,第二被告已领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原告完成初步设计任务,经过政府认可,批复针对塔河县水务局,批复当中建设地点以及主要建设内容、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还有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占地、水土保持及环境保护设计、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作出批复,最后二页附有总概算表。经质证,第一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建设管理处所管理的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单位为塔河县水务局,所以权利义务都应由塔河县水务局承担。建设管理处只是塔河县水务局成立的治理该河流该流段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不具有财务权。第二被告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称,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十八站林业局组建的管理处,而且是由管理处进行施工,十八站林业局承诺工程之外的费用由十八站林业局承担。其中包括设计费用、移民占地等。第一、二被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6年10月26日)1份与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10月25日)4张,拟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376,200.00元。经质证,第一、二被告、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十八站林业局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有***的函,拟证明本案履行合同的义务的应当是本案第一、二被告。经质证,第一被告称,首先,该份函是塔河县人民政府与十八站林业局关于跃进段治理项目资金的落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该份函第三项称项目前期费用由项目法人单位落实。项目法人单位依据水利部加快推进水利建设实施意见,加快推进江河治理工程实施细则规定,项目法人单位由政府水利部门组建。其他部门或者企业无权组建河道治理的项目部;最后,原告诉请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中央投资还是地方配套资金支付。因此此份函不应该用作法庭认定本案的证据。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称,根据黑龙江省发改委和黑龙江省水利厅联合下发的文件,黑发改投资(2016350号文件)规定,案涉项目投资额为30,000,000.00元,其中中央预算投资18,000,000.00元,地方配套资金12,000,000.00元,根据第一被告承诺函的规定,配套资金12,000,0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依据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细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地方配套资金可用于从工程的前期费用到竣工验收期间的全部费用。在全省的水利工程习惯中,中央资金用于支付施工费用,地方配套资金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及施工不足的费用。项目资金函两部分,一是国投投资和配套资金,国投投资含省级和中央两部分,项目在申报前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要求前置要件,其中在批可研之前,最重要的要件就是地方承诺的函,所以我们讲十八站的承诺函报到省发改委才能批复。其次,项目配套资金向第一被告所述,除国投资金外的资金都是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含有监理费、设计费、勘测费、检测费、项目建款费等其他为工程服务的费用。由于此项目工程招标投资,是国投投资,其他资金是配套资金,也就是由法人单位落实。该组证据反映了第一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其余地方配套资金由其足额落实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提交证据: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塔河县水务局,跃进段治理工程处是塔河县水务局成立的机构,跃进段工程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塔河县水务局承担。经质证,原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提出要证明的目的是水务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名称,根据原告刚才向法庭提供的文件,以及刚才选址确认书当中提供的建设单位的名称是塔河县水务局,这个尽管是这样,那么原告认为实际的建设单位不是塔河县水务局。原告出具的所有设计合同,勘查合同,水务局作为一个上级管理部门,它不是实际的施工单位,至于下边是否有其它合同还是有什么其他约定,是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相互举证,能够而证明本案的事实,就实际的建设单位,原告认为,而不是塔河县水务局。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资金申请1份,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拟证明***跃进段管理处向塔河县水务局所打的治理工程资金申请报告,该证据证实跃进段管理处没有财政独立的所有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塔河县水务局来承担。经质证,原告称,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第一,这份证据与第一被告之前所有对本案的质证意见都是不相符的,恰恰是相互矛盾,因为第一被告刚才在对几份所有证据当中都说第一被告甚至还代表第二被告都对本案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这个义务,也就是拒绝履行这样的义务,理由就是自己没有责任,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还要向塔河县水务局申请资金,申请资金只是项目资金的来源和应当给付的义务是应当分开来算的,义务和资金的来源它不是必然的因果联系。第二,根据本案当我们在宣读起诉意见当中已经说明了其中有一部分款已经支付了。那么根据银行的支付凭证证明,支付这笔款的人的名称是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那么第一被告除了说自己没有责任,又说应当是水务局承担责任,还是而且还要代表第二被告,说明第二被告也没有责任。那么这两份我刚才说就这份文件本身恰恰能够证明第一被告所谈的观点不能成立,又相互矛盾,这笔款支付是第二被告支付的,所以原告认为不仅第一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那么第一被告来代表第二被告说明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第三,向法庭出示的工资申请报告,只能证明你向水务局申请资金,那么不能证明水务局支付工程项目资金,恰恰能够证明是第一被告应当支付项目的全部资金。第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称,***跃进段资金在县财政局,按工程进度向财政局申请。设计费是十八站林业局和管理处承担。这申请的是工程主体费用。该证据与支付原告费用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提交证据:
初步设计报告(162页、198页),拟证明设计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设计成果。经质证,原告称设计报告中环境保护费用34,500.00元,水土保持科研勘测设计费用40,600.00元,与我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价格一致。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提交设计成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塔河县水务局调取塔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塔政发[2016]1号《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一份。经质证,原告称,法院调取的这份塔河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和说明了工程建设管理处是由林业局开办的,而且文件当中的附件也说明和规定了就是项目的负责人、责任制以及责任的承担说的也都非常清楚。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支付设计费工程款的是林业局,所以起诉林业局为被告是正确的。
第一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违反水利部的部门规章,在第一次、二次庭审已经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根据水利部的规章规定,水利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由县一级的水利部门组建或者是上一级水利部门委托某一个部门组建,因此,被告十八站林业局组建水利建设工程指挥部违反该规章规定,并且水利部规章的效力要大于塔河县该批复,所以说该批复中的内容违反水利部规章的,应该是无效的。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三人称,[2016]1号《塔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批复》是真实的,它是依据十八站林业局关于成立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请示,在县政府批复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机构组织程及主要职责都非常明确,设计费应由项目法人单位来承担。该证据反映了建设管理处系被告十八站林业局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察合同书、测量合同书、设计合同书、设计合同书(施工图阶段)等四份合同(详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跃进段)工程的勘察、测量、可研、初步工程设计和施工图阶段工程设计工作任务,并约定第二被告支付勘察费用250,800.00元、测量费用376,200.00元、设计费用514,000.00元、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188,1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施工图交付确认单。第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测量费用376,200.00元,剩余设计等费用共计952,9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管理处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塔河县***(跃进段)治理工程勘查合同、测量合同、设计合同等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相关设计工程,且收到了部分设计费用。依据项目法人职责,建设管理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管理处系被告十八站林业局成立,并且被告十八站林业局承诺建设工程项目其余地方配套资金由其足额落实,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请求具体数额,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于法有据,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等费用共计952,900.00元;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9.00元,减半收取计6,664.5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十八站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守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